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9民初792号
原告:***,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铜星乡白泥村农民,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王,男,1970年3月9日出生,四川省江油市重华镇白宝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慧慈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无中安置楼10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章静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云梦,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周乃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则宇,女,1987年12月2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影,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丰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慧慈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慧慈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王、王雄,被告慧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涛、史云梦,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则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慧慈公司赔偿原告证人作证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9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慧慈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4月12日至2021年1月2日期间拖欠的工程款40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6日起按照农村同期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建公司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慧慈公司全部负担。事实及理由:我于2020年4月7日经张某介绍,与被告慧慈公司承包承建的门头沟区永定镇南区工程工地负责人马公营相识,并分包了门头沟区永定镇南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安置房工程1#住宅楼等16项主体劳务工程(一标段)、1#、2#、3#、9#全部木工工程,包辅材。2020年4月12日,我包车拉工人进场,2021年1月2日完工,共计施工完成主体木工工程量38641.62平方米左右(建筑面积),炮楼5个3829.91平方米(沾灰面),另外加主楼地下室拆模10258.94平方米。依据被告中建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木工单项工程招标价格为196元一平方米计算,原告完成工程造价为800万元左右,原告在慧慈公司领取工程款149万元,被告慧慈公司给每个工人支付工资244万元左右存在劳动争议,该部分另案处理。现在剩余400万元没有争议,故请求法院给予支持。
被告慧慈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误工费9000元不认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二、涉案工程双方已确认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即可计算应付款总额,按照合同约定,截止目前应付款至工程量的95%,故被告至今仍未付款金额为1395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以及根据承包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乙方承包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个月办理最终结算,甲方在乙方已付生活费的基础上,扣除乙方所领取的工资,向乙方支付承包应得工资总额的90%,乙方剩余部分的施工工资,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到完成工程量的95%,甲方暂扣由乙方施工费总额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原被告双方已于2021年1月7日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对应价格也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工程量乘以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即可算出总金额,即原告施工工程量总价是4396691元,原告已支借的款项3821680元,施工现场罚款12100元,代为维修、整理施工现场发生费用44760元,被告代为原告施工现场零工发生费用23600元,质保金219835元,2021年2月9日支付吊装班组费用135200元,故,截止目前,被告未付工程款为139517元。
三、原告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无依据。双方在原告退场后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款给付时间应以双方结算完毕后才能确定,现工程款数额处于不明确、有争议状态,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为3956880元,被告向原告以及班组内工人所支付的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1、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收据均由原告受托人刘某签订确认,共计3821680元,刘某作为原告的受托人,其代为签认工程款收据即可确认被告已付款金额。另外135200元有张某班组结算确认单据(原告***签字确认)。2、根据合同第2条“承包人根据工程需要向发包人施工作业人员不少于一名(本合同自乙方达到规定人数后开始生效)”、第四条第5款“承包单价中包含了乙方施工人员的所有劳务工资、工人进出场费、现场内材料搬运费、生活费、工资附加费加班费……合同范围和合同内容所规定的与该承包工程有关的所有费用”、第五条第4款“甲方支付乙方工资为含税工资,支付乙方工资必须提供由工人签名的工资发放表,并将工人银行开……工资表原件交由甲方留存,甲方有权优先将劳务费直接发放工人工资”、第十三条第1款“承包人对其确定劳动关系的作业工人必须认真审查,保证……使用前必须签订好《雇佣合同》和《安全协议》及劳务合同,并进行书面安全交底和“三级安全教育”及接受安全考试,工人对班组安全教育要进行签名确认,未经教育或用工合同没有签订的不准安排工人进场工作”。
综上可知,原告作为承包人,作为班组长,招揽工人进场施工,其有雇佣工人、进场签订相应的用工合同的义务,并且,合同单价中确认约定已包含了原告承包人的工人工资、生活费、饭卡费等费用,被告在发放工人工资时是由原告呈报工人花名册和工人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表后,才由被告进行发放,故工资发放表中的工人都是原告作为承包人雇佣、招揽的工人,因此,原告及其班组内的工人工资、生活费、饭卡费等各项费用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构成内容,被告优先向工人支付劳务费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该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所称工人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不包含在原告工程款不符合事实,且没有法律依据。
五、合同中明确约定罚款项目以及代为修理零工费用由承包人原告承担。项目罚款12100元应由原告承担,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零工费用68360元应由原告承担,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针对罚款:根据合同第五条第5款“……在施工过程中材料、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方面需要整改的,乙方须按甲方要求整改,不接收的或拒接在罚款单上签字,张榜公示后生效,罚款应在当期进度款中扣除”。第六条安全施工、工施事故处理第3、4款规定,“乙方施工时必须指派专业人操作机械,施工现场不得私拉乱接电源……因此产生的安全后果和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并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在甲方规定的生活宿舍区内,……不得把电线私拉乱接,每发现一次罚款500元,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安全后果和经济损失,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
根据以上合同条款可知,针对原告工人在施工现场不符合现场安全施工规则的情况,被告均根据对应合同条款以及安全生产责任条款的规定,进行违规拍照并依据相关的约定下发书面通知要求予以改正。并且证人已证明被告在其进场施工已进行安全培训,工人对现场违规处罚责任明知。我方认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处罚的是主要目的保护施工现场的安全,为施工现场安全责任制作的规则,处罚是为了更好的规范工人行为,避免现场出现安全事故而施加的防范措施,且有明确的违反施工规定的事实,故给予一定的处罚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应予以确认。
针对代为施工的零工费用:根据合同第一条第2款承包范围及工作要求,合同第七条工程质量条款的第2款“出现质量隐患或问题时,乙方应无条件的按甲方技术质量部门要求进行返工或整改直到消除隐患或质量问题”,第5款“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必须无条件返工,并赔偿相应的材料损失,工程不得顺延”,第九条第3款“甲方要求乙方抢工,若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三天内无明显改进的,甲方有权增派其他施工班组,由此增加的承包价差由乙方承担,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人有垃圾清理、拆模清理、码放、归类的义务,因此,对于其未进行封装清理、材料码放、以及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进行修补整改的工作由方路明以及被告现场其他工人代为施工完成,相应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六、原告作为班组长,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慧慈公司截止至今应支付原告款项为13951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一、我公司将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分包给慧慈公司并签订分包合同,慧慈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我公司系合法分包,且在合同范围内不欠付慧慈公司的劳务款;二、2019年6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慧慈公司就门头沟区永定镇南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安置房工程1#住宅楼等16项主体劳务工程(一标段)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金额25866032.06元,由慧慈公司为我方施工1#、2#、3#、9#、10#、11#、14#楼及车库(K-J轴后浇带、6-8轴、25-26轴/25-26轴后浇带、J-K轴、M-L轴)主体劳务工程。2020年12月25日双方办理中间结算总金额24147195.9元,尚未办理最终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应付款比例为85%,应付款金额为20525116.51元,截至起诉之日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142862元(其中农民工工资已结清),应付未付工程款金额为2382254.51元;三、从合同相对性讲,我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没有义务向其付款。另经我公司了解,***为慧慈公司下属班组,与我公司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及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我公司与慧慈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并非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在合同范围内亦不存在欠付分包单位劳务款的情况,此规定不适用本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5日,慧慈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门头沟区永定镇南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安置房工程1#住宅楼等16项项目主体结构工程(一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门头沟区永定镇南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安置房工程1#住宅楼等16项项目主体结构工程(一标段);分包工程地点: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南区;分包工程承包范围:1#、2#、3#、9#、10#、11#、14#楼及车库按承包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图、有关设计文件、设计说明及施工过程中下发的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等规定的全部内容承包,除承包人明确直接发包工程外,均由分包人负责施工。分包工程工作内容:包含但不限于标段范围内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及施工过程中下发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等规定的显示及未显示全部主体结构及配套工程(包括其他设备基础、屋面装饰架、电梯机房、女儿墙、配电室)及相关内容(混凝土浇筑、预制构件的场内运输安装及灌浆施工、钢筋制作安装、模板安装、拆除、码放、安全文明施工及维护、冬雨季施工、材料二次搬运费等。包含主要工作地基钎探,配合地下防水工程(除卷材防水层以外的找平层、保护层等的施工),基础胎膜施工,各种土建预埋件的安装、除锈、刷防腐漆,种施工预留洞口(含设备洞及安装预留套管外部分)及工程相关的孔洞的封堵(包括预留洞尺寸位置不合适的情况下修改施工、洗洞口、外墙穿墙眼聚氨酯防水封堵),脚手架及卸料平台的搭拆,钢管架料、模板、木方、钢龙骨及钢筋等材料的保管、装车、材料退场退租的装车等,配备信号工、试验工(钢筋取样、试块制作等)、司索工及主体施工期间的一切零星用工,剪刀墙部分及楼层板的预留预埋洞口(包括螺栓孔洞)处理(按施工方案施工),主楼和车库高差部位及车库顶板的防水平层及保护层部分施工,主楼及车库施工范围内安全防护设施的搭设、维护及拆除,除承包人明确直接发包工程外,均由分包人负责施工。分包合同价款: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价暂定金额(含增值税)25866032.06元,不含税价款为23730304.64元,增值税为2135727.42元。
2020年4月11日,慧慈公司与***签订《主体结构工程单项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门头沟区永定镇南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安置房工程;工程内容:1#、2#、3#、9#楼主楼地上所有模板支设拆除预制构件安装以及屋面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要求(包括但不限于):
(1)图纸范围内所有有关木工木模板铝模制作、安装、拆除、预制构件卸车安装分项工程的工作内容,直至竣工清理结束。具体承包内容包括:模板安装;配合放线;模板、木方制安及拆除;钢管、扣件搭设及加固;模板限位焊接及拆除;止水钢板焊接;橡胶止水带的安装;每道工序(模板内外、施工缝等)施工前后的垃圾清理;砼浇捣时指派专人值班护模;砼浇捣后跑模砼打凿、磨光;穿墙螺杆回丝;模板涂刷脱模剂;施工缝的隔离网制安及拆除、清理;砼吊模;预留插筋处模板打洞;预埋铁件的放置、模板拆除后螺杆及预埋地锚的气割。
(2)楼层材料的清理、拔钉、吊运、归堆;周转材料(钢管、扣件、三型卡、丝杆等)的计划数提供及装卸车、归堆等。
(3)在施工期外架预留槽钢洞、放线洞、泵管洞口、出料口等施工洞的封堵,二次后浇的墙、板、梁洞口封堵、补洞均有乙方负责。穿墙螺栓孔洞的封堵按照施工方案进行,结构成品保护,砼柱、墙角、楼梯所有阳角的护角制作和安装。
(4)模板拆除后落下的所有与模板有关的材料及垃圾清理、模板漏浆、涨模清理、踢凿、修补、墙体PVC套管的清理、门窗洞口偏差的修补、砼墙达到不抹灰的标准;后浇带的二次支模、拆模清理、码放、归类等。
(5)本项目分项工程中的做好外墙、层与层之间接茬部位修补,剪力墙预留消防盒、水电安装盒、电梯呼叫盒如预留位置不准确导致后期安装不上,所产生的剔凿修补费用由乙方承担。
(6)铝模板施工必须有二次校模,如乙方不配合或不安排人员二次校模,甲方有权组织其他班组施工,所产生抢工和后期剔凿修补费用由乙方承担。
合同价款及结算依据、承包方式:(1)1#、2#、3#、9#楼主楼地下室拆模板(清理、拆除、码放),按实际拆除展开面计算12元/平米;(2)1#、2#、3#、9#楼地上模板安装、拆除、预制构件卸车、吊运、校正、加固施工,按建筑面积计算至结构外皮:109元/平米;合同价款核算依据:工程量按图纸及国家定额规定的计算规则计算模板实际展开面积;承包单价中包含了乙方施工人员的所有劳务工资、工人进出场费、现场内材料搬运费、生活费(含住宿用品及餐具)等合同范围和合同内容所规定的与该承包工程与有关的所有费用;承包方式:本工程在乙方承包范围内以包工、包自带小型施工工具、包耗材及施工所用防护用品。本工程在施工期间,不管工、料、机等价格如何变化,均不再调整单价和费用;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款按照总包方施工节点同步进行支付,1、每六层按实际已完成验收合格工程量60%支付到乙方雇佣的工人手中,2、主体封顶(含斜屋面)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0%,3、分包工作完工交付并且外架拆除完毕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4、乙方承包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最终结算,甲方在乙方已付生活费的基础上,扣除乙方所领取的工资款,向乙方支付承包应得的工资总额的90%,乙方剩余部分的施工工资,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到完成工程量的95%,甲方暂扣乙方施工费总额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扣除维修基金后无息返还。
乙方必须接受甲方对乙方施工人员的考勤监督,如承包人提供虚假考勤,甲方有权按所涉金额进行处罚;在施工过程中材料、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方面需要整改的,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整改,不接受整改或者逾期不改的、拒绝接收或拒绝在罚款单上签字的,张榜公示后生效,罚款在当期进度款中扣除。乙方在甲方规定的生活区宿舍内,不得使用电饭煲、电炉、电热水器等超负荷电器,不得把电源私拉乱接,每发现一次罚款500元,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安全后果和经济损失,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出现质量隐患或问题时,乙方应无条件的按甲方技术质量部门要求进行返工或整改直到消除隐患或质量问题;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必须无条件返工,并赔偿相应的材料损失,工期不得顺延;年度第三方实测实量合格率标准;班组与班组之间不准发生打架闹事行为,无论谁正确与错,互相各处罚款500-1000元;乙方工人私自接电线、插座、电炉等,发现每人次罚款200元人民币;乙方应将所有现场材料按规定分类整齐堆码;外架上不能堆码材料、掉至水平网、硬防护的材料必须按要求定期清理。
发包人确认张青山为派驻整个工地的施工代表,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确认齐传保为整个工地班组安全员;承包人确认刘某为派驻工地的施工代表,负责承包范围内的安全、进度、质量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2020年4月17日,***与刘某签订《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委托门头沟区永定镇南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安置房工程工地班组负责人刘某,代办我在此工地发生的所有生活费的借支、食堂饭卡充值、零工签署全部所得工资等事项。被委托人所签字确认的一切文字性字据均有效。
慧慈公司与***班组的人员刘某、赵某1等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及付款方式为计件工资,计价单价约定为,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工程量,乙方所承包的模板支模按15元/每平方米(沾灰面计算),拆模按10元/每平方米(沾灰面计算)。
2020年4月12日,***带领工人进场施工。
2021年1月7日,刘某代表***,张青山代表慧慈公司签订了《***木工班工程量明细》,双方确认***共计施工完成1#、2#、3#、9#楼主楼建筑面积38641.62平方米、炮楼支、拆模3829.91平方米、地下室拆模10258.94平方米。
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
1、关于工程款的计算标准问题。
***主张,应按二被告之间约定的196元/每平方米计算,慧慈公司主张按照其与***签订的《主体结构工程单项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结算依据。慧慈公司提供了《主体结构工程单项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1)1#、2#、3#、9#楼主楼地下室拆模板(清理、拆除、码放),按实际拆除展开面计算12元/平米;(2)1#、2#、3#、9#楼地上模板安装、拆除、预制构件卸车、吊运、校正、加固施工,按建筑面积计算至结构外皮:109元/平米。经质证,***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提出该合同约定的价格低于招标价格,不应按此价格计算。中建公司认为与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的计算标准问题,***与慧慈公司签订的《主体结构工程单项施工承包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此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按照该约定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2、关于慧慈公司向***及工人分别支付的款项是否均为案涉工程款的问题。
***提出,慧慈公司与其签有承包合同,其收取的款项系慧慈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慧慈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的款项系该公司按照与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支付的工人工资,应另案处理。慧慈公司不认可***的该项主张,认为,该公司向***及工人分别支付的款项均为案涉工程款。***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证人刘某、梁某、赵某2、王某、赵某1、宋某的证言。
证人刘某出庭陈述,其系***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每月给其发工资1.3万元,其与慧慈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与慧慈公司协商过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其工资由***支付,每个班组记考勤的人也是***找的人。
证人梁某出庭陈述,其是***聘请的带班人员,其与慧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支模是15元一平方米,拆模是10元一平方米,还有一种计算方式为技工280元一天,壮工220元一天。其与慧慈公司没有协商过工资标准。***每月给其1万元,其只干了一个月,***给其3000元,还有7000元未付。工地考勤由刘某负责。工人的工资是工人与***协商每平方米多少钱,按照这个标准发放。
证人赵某1出庭陈述,其与慧慈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系***找来的,本人未与慧慈公司协商过工作岗位、工资标准问题。***说按每平方米27元计算。其与16个人干了3号楼、9号楼等共2000多平方米的活,考勤由其负责记录,所得工程款由16个人商量决定。
证人宋某出庭陈述,其与赵某1系夫妻,是由***找来干活的,工资标准也是***说的,平时由刘某管理。其不记得是否与慧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为公司没跟***算,其也不知道还欠自己多少钱。
证人赵某2出庭陈述,其跟***2020年在慧慈公司那里干活,***承诺给其的价钱公司不承认,当时说的拆模30元一平方米,现在说公司只给10元一平方米。其工资由***发放。后来就跟***约定,按一层6400元计算,公司不管我们,我们就跟***算。
证人王某出庭陈述,其与赵某2系夫妻,都是***找来干活的,开始说拆模按平方算,后来***又说按一层6400元计算。其与其他十几个人一起干的。
经质证,***对上述证人的证言未提出异议;慧慈公司对上述证人的证言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人均认可***系包工头,应该由***与工人进行结算。中建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慧慈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出庭陈述,是其介绍***承包的慧慈公司的工程。***是其老板,给慧慈公司干活。其与***口头约定按15元一平米计算,后来有增项,其与***之间还存在工程量和工程款的争议,故只结算了部分工程款。慧慈公司按照其与工人约定的工资标准,给其找的工人发工资。
经质证,***对于张某证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中建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慧慈公司对于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人刘某、梁某、赵某1、宋某、赵某2、王某的证言,慧慈公司虽与部分证人签订有劳动合同,但证人的工作内容、工资发放、日常管理等均由***负责管理,工资标准等亦系其与工人协商而定,并非按照劳动合同履行,故本院认定慧慈公司向***及工人分别支付的款项均为案涉工程款项。
3、中建公司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
中建公司提出,其已经按照与慧慈公司的约定支付了相应方工程款,慧慈公司予以认可,***不予认可。
中建公司提供了《门头沟区永定镇南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安置房工程1#住宅楼等16项项目主体结构工程(一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体劳务(一标段)工程月度预结算项目部初审评审表(项目部)》、《应付账款对账单》,证明中建公司与慧慈公司办理中间计量结算,确定分包单位工程量及价格,慧慈公司累计办理中间结算总金额24147195.9元,尚未办理最终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应付款比例为85%,应付款金额为20525116.51元,截至起诉之日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142862元(其中农民工工资已结清),应付未付工程款金额为2382254.51元。经质证,慧慈公司未提出异议;***认可《门头沟区永定镇南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安置房工程1#住宅楼等16项项目主体结构工程(一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体劳务(一标段)工程月度预结算项目部初审评审表(项目部)》的真实性,不认可《应付账款对账单》,也不清楚中建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上述证据系慧慈公司与中建公司就相关工程进行核算形成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慧慈公司主张的罚款、零工费用是否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
慧慈公司提出,因***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现场施工不符合要求以及不服从管理安排等情形,依据合同约定给予***罚款累计12100元;因***班组工人施工楼层存在质量缺陷以及未按照合同约定文明施工、码放材料,最终由方路明班组代为修补、整理、清场,发生零工费用共计68360元,上述款项应在***的结算款中予以扣除。慧慈公司提供了《2020年发款台账》、方路明出具的《收款说明》《说明》《零工费用台账》、派工单、质量缺陷现场照片、项目现场零工施工照片,以证明其主张。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中建公司认为与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慧慈公司提供的《2020年发款台账》均为单方制作,无签收人、受罚班组签字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方路明出具的《收款说明》《说明》《零工费用台账》、派工单、质量缺陷现场照片、项目现场零工施工照片等,均系单方制作,方路明未出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5、慧慈公司已付款总额的问题。
***认可慧慈公司已向其付款149.9万元,向工人支付工资220万元左右。慧慈公司提出已向***及工人支付材料费及劳务费共计3956880元,为此提供了《2020年木工班组借支表》及《工资单》、证人张某的证言,工资单上“收款人”一栏均有***或刘某的签名、捺印。经质证,***认可自己签名的工资单,认可张某的证言,不认可其他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工资单》上均有***或其代理人刘某的签名、捺印,《2020年木工班组借支表》仅是对于《工资单》载明的内容进行的整理,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并确认涉及款项已由慧慈公司向***发放;证人张某的证言,***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慧慈公司已向***及工人支付材料费及劳务费共计3956880元。中建公司认为与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6、慧慈公司是否退还***交纳的合同保证金的问题。
***提出慧慈公司未向其退还合同保证金,为此提交2020年5月6日《工资单》一份,该《工资单》载明:付款单位:安徽慧慈,付款事由:退主楼木工***保证金,付款金额10000元整。收款人一栏有“刘某代收”字样。经质证,慧慈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并提出该证据证明慧慈公司已退还***保证金。中建公司认为与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5月6日《工资单》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7、关于***要求慧慈公司赔偿证人作证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9000元的问题。
***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慧慈公司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据此,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劳务分包企业的资质,劳务分包的承包人不能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或转包。劳务分包单位承包劳务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再分包或将承包的劳务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义转给其他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或个人的,构成违法分包或转包,劳务分包或转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建公司将案涉劳务作业分包给慧慈公司,慧慈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又违法转包给***,故***与慧慈公司签订的《主体结构工程单项施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已经进行了实际施工,故其享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但其要求按照196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应得工程款的数额,根据证人刘某、梁某、赵某1、宋某、赵某2、王某的证言,慧慈公司虽与部分证人签订有劳动合同,但证人的工作内容、工资发放、日常管理等均由***负责管理,工资标准等亦系其与工人协商而定,并非按照劳动合同履行,故本院认定慧慈公司向***及工人分别支付的款项均为案涉工程款项。本院参照其与慧慈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格,结合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程量予以确定。***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关于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因***与慧慈公司就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等主张也不一致,又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以双方确认工程量之日的次日起算。
根据慧慈公司提供的证据,慧慈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共计395688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慧慈公司所提罚款、零工费用等应予扣除的主张,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既依据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也依据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发包人对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已经完成结算并支付全部价款后,实际施工人又就同一债权请求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履行结算价款支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以避免实际施工人就同一债权双重受偿。而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结算价款给付义务责任后,发包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债务以及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等各方当事人之间工程价款债权债务相应部分应予消灭。本案中,中建公司、慧慈公司均认可中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部分结算,尚有2382254.51元未支付,此数额高于慧慈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故本院对于***要求中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慧慈公司赔偿证人因出庭作证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保证金的问题,根据***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慧慈公司已将合同保证金退还,故其主张的慧慈公司未退还保证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慧慈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工程款795624.05元,并支付利息(以795624.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一项给付义务与安徽省慧慈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四百三十六元,由***负担一万三千五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安徽省慧慈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千八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朝宝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吕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