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慧慈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等与安徽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7092号 原告:***,女,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女,200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男,199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女,194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弟),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科宏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造价员,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无城镇都市花园***A7栋1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2021年8月29日至2021年10月9日期间***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273号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一、***与**公司于2021年8月29日至2021年10月4日存在过劳务关系,但已于工程项目完工后解除。2021年8月29日,***经***(班组小老板)介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1年8月29日至10号楼负二层负一层工作任务完成终止。2021年10月4日,***所负责的10号楼工作已经完成。遂**公司与***结清工资,***签订***,承诺“与**公司工资结清,无任何劳务关系,无任何经济纠纷”。双方虽然签署了劳动合同,但实际上是一个劳务行为,***无需接受公司管理,其劳务费结算方式根据工作量确定。综上,在***履行完工作任务后,**公司支付钱款后,双方劳务关系解除。二、**公司支付工资款均由财务负责人转款,**公司已支付***劳务工资款,解除了与***的劳务关系,后**公司与***再无任何劳务关系。(一)**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均经公司财务确认方可支付工资。2021年9月20日,**公司总经理对于丰台区长辛店镇***村项目的所有财务相关作出《授权委托书》,授权***负责该工程日常财务。因此,**公司内部工人工资支出均经过***负责,并且需出具单位公章确认。(二)**公司给***的工资经财务确认已支付于本人,**公司与***解除了劳务关系。2021年10月4日,**公司作出工人工资表并由班组负责人签字且经单位盖章确认***工资金额。同时,**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卡内转入4480元工资。三、**公司与***于2021年10月5日至2021年10月9日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自2021年10月5日至2021年10月9日期间,从未与***达成任何具有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合意。**公司从未给***发《进场通知单》《工人工资表》《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等其他能够证明与***达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相关文件。本案是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作为总包承接的项目,中建系统对于工人的管理具有严格的管理规范和流程,工人进出场必须签署相应文件,人脸识别,上岗登记、安全教育等相关管理流程,而***无任何工作记录。***于2021年10月4日前工作任务已完成,**公司已结清工资款项,后不存在招聘***的工作联系,不存在任何劳务和劳动关系。四、***家属曾与**公司签订《慰问抚恤协议书》,已承认***死亡与公司无关,放弃对公司的诉讼仲裁权利。(一)《慰问抚恤协议书》明确表明“2021年10月4日,**公司向***支付了工资,***签署《***》,承诺与**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经济纠纷”。死者家属已知晓**公司与***无任何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其再次向仲裁委及法院申请明显不合法理。(二)《慰问抚恤协议书》中其亲属明确表示是回家后死亡,并不是在工地现场死亡。对于***家属仲裁申请书“***在单位回宿舍休息,于当日死亡”与《慰问抚恤协议书》自认回家后死亡,明显不符,自相矛盾。死者***死亡后,**公司本着人道主义抚慰原则对死者家属进行了精神抚慰,在***与**公司无关的情况下,**公司对***的抚恤已尽到责任。(三)慰问现场照片及收条是由死者生前抚恤的直系亲属与**公司达成合意下签署的,根据协议约定“***作为死者配偶(乙方)自愿放弃死者***生前与**公司(甲方)有关的各项仲裁、诉讼权利;***自愿放弃死者***因死亡所引发的与**公司(甲方)有关的各项仲裁、诉讼权利。”此约定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公司于10月14日已将抚恤金向***的家属交付完毕,已履行对于死者***的抚恤义务。(四)本协议书为《慰问抚恤协议书》不是补偿金,更不是伤亡赔偿金,这说明***的死亡与**公司无任何关系。死者的妻子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女儿是大学生,妻弟是房地产企业高管,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会在慰问金与工伤补偿金的区别上发生混淆。原告主张《慰问抚恤协议书》第一页没有见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私自添加,与常识不符。***是房地产高管,在本事件中全程参与,承认自己家有过错,***是在离开工地后家中死亡的,所以同意和解,不可能不阅读第一页协议书就签字。综上,***与**公司在2021年8月29日至10月4日存在劳务关系,2021年10月5日至10月9日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关系,其死亡与**公司无关,其生前也与**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为***之母。***于2021年10月9日在河北省定州市人民医院死亡。 2021年8月29日,甲方**公司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采取下列第(一)种期限形式:(一)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1年8月29日起至10#楼负二层负一层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第四条约定:甲方招用乙方担任木工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为丰台区长辛店镇***村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工程二期。第六条约定:工资标准为400元/日。**公司称该《劳动合同书》记载的工作地点有误,***实际的工作地点在丰台区长辛店镇***村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工程一期。 2021年10月4日,**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转账4480元,附言“***主体***木工班组”;***在《工人工资表》上签名确认收到4480元。 **公司提交2021年10月4日《***》证明当日结清工资后,***与**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该《***》载明:本人承诺在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丰台区长辛店***村A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安置房工程一期)工地工资已全部结清,***与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务关系,无任何经济纠纷,***处有“***”“***”“**”“***”签字,落款处有“***”的签名。原告对《***》中“***”的签字不予认可,但表示不申请鉴定。 2021年10月13日,甲方**公司与乙方***签订《慰问抚恤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页载明:基本情况:2021年8月29日,死者***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在甲方的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村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工程二期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10月4日,甲方向死者***支付工资。同日,***签订《***》,承诺死者***已与甲方单位无任何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亦无任何经济纠纷。解除劳动关系后,***返回自己家中,后因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甲方对***的死讯表示沉痛哀悼与惋惜,甲方因与死者曾有着良好的合作关系,出于人道主义考虑,甲乙双方本着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就***死亡慰问与抚恤一事,达成如下协议。该协议第二页载明:一、甲方同意一次性慰问金、一次性抚恤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80000元整(大写:叁拾捌万元),乙方对该款项无任何异议,认为是公平、合理的,并表示接受。二、经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将于2021年10月14日前支付完毕。三、甲方支付前述款项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及总包单位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任何权利及主张。乙方作为死者***的配偶为指定收款人,乙方内部对甲方支付的款项分配问题与甲方无关。四、乙方自愿放弃死者***生前与甲方有关的各项仲裁、诉讼权利;乙方自愿放弃死者***因死亡所引发的与甲方有关的各项仲裁、诉讼权利。五、以上条款,甲、乙双方自愿遵守、履行,甲乙双方均承诺:本协议签订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重大误解等情形,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六、本协议自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乙方签字按指印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该页乙方处有***、***(***之弟)的签名。原告对该《慰问抚恤协议书》的第二页的内容及签名不持异议,对该协议书的第一页内容不予认可。 2021年10月13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慰问金人民币叁拾捌万元。该《收条》附说明:2021年10月13日支付叁拾万元整。2021年10月14日支付捌万元整。2021年10月14日10点40分已全部付清。收款人处有***的签名。 原告主张2021年10月4日后,***仍在涉案工地干活,2021年10月9日在干活过程中身体不适,由工友送回老家后死亡,故***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至2021年10月9日。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微信账单及消费记录、***及***的证言、银行流水及微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的微信账单及消费记录显示:2021年8月30日至2021年10月8日期间***向“珍妮食堂”“惠”持续存在多笔付款,其中2021年10月1日至10月8日期间每日均有向“珍妮食堂”“惠”的付款记录,金额在10元左右,原告称“珍妮食堂”“惠”为涉案工地食堂和商店,付款为在工地餐费及日常消费;***于2021年10月14日向***转账1000元,原告称该1000元为2021年10月7日至10月9日2.5天的工资。***及***到庭**,***与其二人为工友,均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项目工地干活,***为班组长,工地有人脸识别系统,工地食堂只针对工友开放,通过微信支付,2021年10月9日***与二人一同干活时,***说身体不舒服就回宿舍休息,当天二人送***回老家看病;***称其从2021年8月底干到2021年10月26日,其微信交易明细显示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9日、2021年10月22日至10月24日向“珍妮食堂”“惠”有多笔付款记录,2021年10月13日、10月19日有两笔***转入款项;***称其从2021年10月5日干到2021年10月22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均不予认可,其指出“珍妮食堂”为对外承包式经营食堂,与**公司无关,“惠”的具体信息不清楚,即便***在工地消费也不能认定为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现场班组长,于2021年7月10日进场,2021年12月底离场,无法提供其联系方式,***与***2021年8月29日进场,2021年10月4日结清工资后双方劳务关系解除,后二人继续提供劳务零工,劳务关系解除时间为2021年10月23日。 2021年10月28日,***、***、***、***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公司自2021年8月29日至2021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2月24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273号裁决书,裁决:一、***与**公司于2021年8月29日至2021年10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于2021年8月29日至2021年10月9日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273号裁决书裁决***与**公司于2021年8月29日至2021年10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该项裁决,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2021年10月5日至2021年10月9日***与**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建立的核心要件是“用工”。具体到本案而言,***虽于2021年10月4日领取工资并签订《***》,但原告提交***的微信账单及消费记录与***、***的证言及微信转账记录相互印证,***作为工地现场班组长在***死亡后仍向其微信转账,转账金额与***之前的日工资400元标准相对吻合,以上证据可以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2021年10月4日之后***仍在涉案工地继续干活,故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与**公司2021年8月29日至2021年10月9日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与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29日至2021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姣姣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