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慧慈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2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无城镇都市花园***A7栋1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弟),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兄、***之孙),住河北省保定市。 上诉人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7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与**公司于2021年8月29日至2021年10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2021年10月5日之后***仍在涉案工地继续干活并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与***之间的劳务关系已于2021年10月4日解除,以后再无任何关系。***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实为劳务合同)。2021年10月4日,因***从事的工作任务已完成,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为此签订《***》,明确载明“工资已全部结清,解除与**公司之间劳务关系,无任何经济纠纷”,**公司与***(***妻子)签订的《慰问抚恤协议书》对此做了进一步确认。若10月4日至10月9日期间***在**公司继续工作而于10月9日早上突发疾病的话,应由工友送去附近医院治疗而非送往老家的定州医院治疗,该事实与常理不符,***及其工友也从未向**公司通报过相关病情,由此可以确定***在2021年10月4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并未继续工作,不存在劳动关系。《慰问抚恤协议书》亦约定不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应属有效。同时,**公司未支付过***2021年10月4日至10月9日期间工资,***的微信账单及消费记录仅为打印件,未当庭与其原始手机载体进行核实,且仅能证明其曾在工地食堂消费过,消费也并不连续,无法推定其仍在工地工作,故**公司与***2021年10月4日已解除劳动合同,***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后继续在工地工作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21年8月29日至2021年10月9日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为***之母。***于2021年10月9日在河北省定州市人民医院死亡。 2021年8月29日,甲方**公司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采取下列第(一)种期限形式:(一)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1年8月29日起至10#楼负二层负一层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第四条约定:甲方招用乙方担任木工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为丰台区长辛店镇***村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工程二期。第六条约定:工资标准为400元/日。**公司称该《劳动合同书》记载的工作地点有误,***实际的工作地点在丰台区长辛店镇***村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工程一期。 2021年10月4日,**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转账4480元,附言“***主体***木工班组”;***在《工人工资表》上签名确认收到4480元。 **公司提交2021年10月4日《***》证明当日结清工资后,***与**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该《***》载明:本人承诺在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丰台区长辛店***村A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安置房工程一期)工地工资已全部结清,***与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务关系,无任何经济纠纷,***处有“***”“***”“**”“***”签字,落款处有“***”的签名。***等人对《***》中“***”的签字不予认可,但表示不申请鉴定。 2021年10月13日,甲方**公司与乙方***签订《慰问抚恤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页载明:基本情况:2021年8月29日,死者***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在甲方的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村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工程二期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10月4日,甲方向死者***支付工资。同日,***签订《***》,承诺死者***已与甲方单位无任何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亦无任何经济纠纷。解除劳动关系后,***返回自己家中,后因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甲方对***的死讯表示沉痛哀悼与惋惜,甲方因与死者曾有着良好的合作关系,出于人道主义考虑,甲乙双方本着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就***死亡慰问与抚恤一事,达成如下协议。该协议第二页载明:一、甲方同意一次性慰问金、一次性抚恤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80000元整(大写:叁拾捌万元),乙方对该款项无任何异议,认为是公平、合理的,并表示接受。二、经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将于2021年10月14日前支付完毕。三、甲方支付前述款项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及总包单位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任何权利及主张。乙方作为死者***的配偶为指定收款人,乙方内部对甲方支付的款项分配问题与甲方无关。四、乙方自愿放弃死者***生前与甲方有关的各项仲裁、诉讼权利;乙方自愿放弃死者***因死亡所引发的与甲方有关的各项仲裁、诉讼权利。五、以上条款,甲、乙双方自愿遵守、履行,甲乙双方均承诺:本协议签订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重大误解等情形,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六、本协议自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乙方签字按指印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该页乙方处有***、***(***之弟)的签名。***等人对该《慰问抚恤协议书》的第二页的内容及签名不持异议,对该协议书的第一页内容不予认可。 2021年10月13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慰问金人民币叁拾捌万元。该《收条》附说明:2021年10月13日支付叁拾万元整,2021年10月14日支付捌万元整,2021年10月14日10点40分已全部付清。收款人处有***的签名。 ***等人主张2021年10月4日后,***仍在涉案工地干活,2021年10月9日在干活过程中身体不适,由工友送回老家后死亡,故***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至2021年10月9日。***等人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微信账单及消费记录、***及***的证言、银行流水及微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的微信账单及消费记录显示:2021年8月30日至2021年10月8日期间***向“珍妮食堂”“惠”持续存在多笔付款,其中2021年10月1日至10月8日期间每日均有向“珍妮食堂”“惠”的付款记录,金额在10元左右,***等人称“珍妮食堂”“惠”为涉案工地食堂和商店,付款为在工地餐费及日常消费;***于2021年10月14日向***转账1000元,***等人称该1000元为2021年10月7日至10月9日2.5天的工资。***及***到庭**,***与其二人为工友,均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项目工地干活,***为班组长,工地有人脸识别系统,工地食堂只针对工友开放,通过微信支付,2021年10月9日***与二人一同干活时,***说身体不舒服就回宿舍休息,当天二人送***回老家看病;***称其从2021年8月底干到2021年10月26日,其微信交易明细显示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9日、2021年10月22日至10月24日向“珍妮食堂”“惠”有多笔付款记录,2021年10月13日、10月19日有两笔***转入款项;***称其从2021年10月5日干到2021年10月22日。**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指出“珍妮食堂”为对外承包式经营食堂,与**公司无关,“惠”的具体信息不清楚,即便***在工地消费也不能认定为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现场班组长,于2021年7月10日进场,2021年12月底离场,无法提供其联系方式,***与***2021年8月29日进场,2021年10月4日结清工资后双方劳务关系解除,后二人继续提供劳务零工,劳务关系解除时间为2021年10月23日。 2021年10月28日,***等人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公司自2021年8月29日至2021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2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273号裁决书,裁决:一、***与**公司于2021年8月29日至2021年10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等人对此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等人主张***于2021年8月29日至2021年10月9日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273号裁决书裁决***与**公司于2021年8月29日至2021年10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该项裁决,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2021年10月5日至2021年10月9日***与**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建立的核心要件是“用工”。具体到本案而言,***虽于2021年10月4日领取工资并签订《***》,但***等人提交***的微信账单及消费记录与***、***的证言及微信转账记录相互印证,***作为工地现场班组长在***死亡后仍向其微信转账,转账金额与***之前的日工资400元标准相对吻合,以上证据可以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2021年10月4日之后***仍在涉案工地继续干活,故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法院对***、***、***、***要求确认***与**公司2021年8月29日至2021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判决:***与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29日至2021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公司提交施工现场视频六段,用以证明***亲属在其去世后曾聚集到施工现场向总包单位索要赔偿,影响施工作业,**公司出于总包单位压力及人道主义才考虑向***亲属支付抚恤金并签署协议。***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便亲属领取了抚恤金,亦不影响主张其他合法权益。 另,***等人出示了一审提交的***微信账单及消费记录的手机原始载体,**公司表示无法核实该手机及微信所有人为***,且10月5日微信转账显示有北京轨道交通消费记录、10月9日无工地消费记录,可以证明***自2021年10月4日后不再为**公司提供劳动。对此,***等人主张通过微信实名认证、头像、微信号、朋友圈等信息可以证明该手机及微信所有人为***,10月5日至10月9日期间的微信转账记录足以证明***自2021年10月4日后仍为**公司提供劳动。 此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公司承包的项目从事劳动,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亦由**公司向***发放工资,故**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仅为劳务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司虽持《***》等主张与***之间的用工关系于2021年10月4日已经终止,但《***》中记载的结算项目与双方所签劳动合同记载的工作地点并不完全一致,***等人提交的***在施工现场的微信消费记录、***转账支付记录及***、***出庭**的证人证言和微信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使***于2021年10月4日后仍在涉案工地继续提供劳动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而**公司未能就此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情况确认***与**公司于2021年8月29日至2021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 勇 审 判 员  庞 妍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蒋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