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慧慈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9民初5784号 原告:***,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铜星乡白坭村农民,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3月9日出生,四川省江油市重华镇百宝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女,1995年5月11日出生,四川省江油市重华镇百宝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无城镇都市花园***A7栋1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7年12月2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影,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丰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京0109民初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工程款795 624.05元,并支付利息(以795 624.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中建公司就第一项给付义务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京01民终5767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赔偿***证人作证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9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支付***2020年4月12日至2021年1月2日期间拖欠的工程款40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6日起按照农村同期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建公司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公司全部负担。事实及理由:我于2020年4月7日经**介绍,与被告**公司承包承建的门头沟区永定镇南区工程工地负责人***相识,并分包了门头沟区永定镇南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安置房工程1#住宅楼等16项主体劳务工程(一标段)、1#、2#、3#、9#全部木工工程,***。2020年4月12日,我包车拉工人进场,2021年1月2日完工,共计施工完成主体木工工程量38 641.62平方米左右(建筑面积),炮楼5个3829.91平方米(沾灰面),另外加主楼地下室拆模10 258.94平方米。因**公司不给***进行工程结算,故提出如上诉请。 **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主张的差旅费、误工费9000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二、双方已于2021年1月7日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对应价格也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工程量乘以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即可计算出应付款总金额。在工程量清单中,双方一致确认炮楼工程量3829.91平米为展开面积。但合同明确约定1#、2#、3#、9#楼地上模板安装、拆除、预制构件卸车、吊运、校正加固施工应按照建筑面积109元/平米单价进行结算。***施工的炮楼也就是屋顶机房属于地上部分,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结算劳务费。根据鉴定意见,该部分建筑面积为293.78平米,按照109元/平米计算,工程款为32 022.02元。据此,**公司应付***总工程款为:1#、2#、3#、9#楼支模、拆模、吊装工程建筑面积38 641.62平米,单价109元/平米,工程款4 211 936.58元;1#、2#、3#、9#楼炮楼支模、拆模工程建筑面积293.78平米,单价109元/平米,工程款32 022.02元;1#、2#、3#、9#楼负一层至负四层拆模工程展开面积10 258.94平米,单价12元/平米,工程款123 107.28元;其他施工工程款27 830元。故**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4 394 896元。 三、**公司向***已付工程款如下:1、2020年**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材料费、工人生活费共计3 821 680元;2、2021年**公司向***下属**吊装班组支付工资135 200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第5款“承包单价中包含了乙方施工人员的所有劳务工资、工人进出场费、现场内材料搬运费、生活费、工资附加费加班费……合同范围和合同内容所规定的与该承包工程有关的所有费用”、第五条第4款“甲方支付乙方工资为含税工资,支付乙方工资必须提供由工人签名的工资发放表……工资表原件交由甲方留存,甲方有权优先将劳务费直接发放工人工资”。因此,***及其班组内的工人工资、生活费、饭卡费等各项费用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构成内容,**公司优先向工人支付劳务费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该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四、下列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1、项目罚款12 100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第5 款“……在施工过程中材料、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方面需要整改的,乙方须按甲方要求整改,不接受的或拒绝在罚款单上签字,**公示后生效,罚款应在当期进度款中扣除。”第六条安全施工、工伤事故处理第3、4款规定,“乙方施工时必须指派专业人操作机械,施工现场不得私拉乱接电源……因此产生的安全后果和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并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在甲方规定的生活宿舍区内,……不得把电线私拉乱接,每发现一次罚款500元,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安全后果和经济损失,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据此,针对***工人在施工现场不符合安全施工规则的情况,**公司有权根据合同以及安全生产责任条款的规定,进行拍照并下发书面通知要求予以改正。**公司已经对***的工人进行过安全培训,工人对现场违规处罚责任明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处罚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施工现场的安全,处罚是为了更好的规范工人行为,避免现场出现安全事故而施加的防范措施,且有明确的违反施工规定的事实,故给予一定的处罚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应予以确认。2、代为施工的零工费用68 360元。根据合同第一条第2款承包范围及工作要求,合同第七条工程质量条款的第2款“出现质量隐患或问题时,乙方应无条件的按甲方技术质量部门要求进行返工或整改直到消除隐患或质量问题”,第5款“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必须无条件返工,并赔偿相应的材料损失,工程不得顺延”,第九条第3款“甲方要求乙方抢工,若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三天内无明显改进的,甲方有权增派其他施工班组,由此增加的承包价差由乙方承担,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根据以上合同约定,***的工人有垃圾清理、拆模清理、码放、归类的义务,因此,对于其未进行封装清理、材料码放、以及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进行修补整改的工作由**以及**公司现场其他工人代为施工完成,相应的费用 68 360元应当由***承担,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五、***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无依据。双方在***退场后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款给付时间应以双方结算完毕后才能确定,现工程款数额处于不明确、有争议状态,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作为班组长,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主张中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连带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 综上,**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4 394 896元,扣除**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 821 680元,已支付**吊装班组工资135 200元,已支付**代为施工费用68 360元,施工现场罚款12 100元,**公司还需向***支付剩余工程款357 556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中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理由如下:一、我公司将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分包给**公司并签订分包合同,**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我公司系合法分包,且在合同范围内不欠付**公司的劳务款;二、2019年6月25日,我公司与**公司就门头沟区永定镇南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安置房工程1#住宅楼等16项主体劳务工程(一标段)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金额25 866 032.06元,由**公司为我方施工1#、2#、3#、9#、10#、11#、14#楼及车库(K-J轴后浇带、6-8轴、25-26轴/25-26轴后浇带、J-K轴、M-L轴)主体劳务工程。2020年12月25日双方办理中间结算总金额 24 147 195.9元,尚未办理最终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应付款比例为85%,应付款金额为20 525 116.51元,截至起诉之日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 142 862元(其中农民工工资已结清),应付未付工程款金额为2 382 254.51元;三、从合同相对性讲,我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没有义务向其付款。另经我公司了解,***为**公司下属班组,与我公司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及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并非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在合同范围内亦不存在欠付分包单位劳务款的情况,此规定不适用本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5日,**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门头沟区永定镇南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安置房工程 1#住宅楼等16项项目主体结构工程(一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门头沟区永定镇南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安置房工程 1#住宅楼等16项项目主体结构工程(一标段);分包工程地点: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南区;分包工程承包范围:1#、2#、3#、9#、10#、11#、14#楼及车库按承包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图、有关设计文件、设计说明及施工过程中下发的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等规定的全部内容承包,除承包人明确直接发包工程外,均由分包人负责施工。分包合同价款: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价暂定金额(含增值税)25 866 032.06元,不含税价款为 23 730 304.64元,增值税为2 135 727.42元。 2020年4月11日,**公司与***签订《主体结构工程单项施工承包合同》,约定: “一、工程概况及承包工作内容 工程名称:门头沟区永定镇南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安置房工程;工程内容:1#、2#、3#、9#楼主楼地上所有模板支设拆除预制构件安装以及屋面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要求(包括但不限于):(1)图纸范围内所有有关木工木模板铝模制作、安装、拆除、预制构件卸车安装分项工程的工作内容,直至竣工清理结束。(2)楼层材料的清理、拔钉、吊运、**;周转材料(钢管、扣件、三型卡、丝杆等)的计划数提供及装卸车、**等。……(4)模板拆除后落下的所有与模板有关的材料及垃圾清理、模板漏浆、涨模清理、踢凿、修补、墙体PVC套管的清理、门窗洞口偏差的修补、砼墙达到不抹灰的标准;后浇带的二次支模、拆模清理、码放、归类等。(5)本项目分项工程中的做好外墙、层与层之间接茬部位修补,剪力墙预留消防盒、水电安装盒、电梯呼叫盒如预留位置不准确导致后期安装不上,所产生的剔凿修补费用由乙方承担。(6)铝模板施工必须有二次校模,如乙方不配合或不安排人员二次校模,甲方有权组织其他班组施工,所产生抢工和后期剔凿修补费用由乙方承担。 四、合同价款及结算依据、承包方式 1、合同价款:(1)1#、2#、3#、9#楼主楼地下室拆模板(清理、拆除、码放),按实际拆除展开面计算12元/平米;(2)1#、2#、3#、9#楼地上模板安装、拆除、预制构件卸车、吊运、校正、加固施工,按建筑面积计算至结构外皮:109元 /平米;(3)合同价款核算依据:工程量按图纸及国家定额规定的计算规则计算模板实际展开面积;……(5)承包单价中包含了乙方施工人员的所有劳务工资、工人进出场费、现场内材料搬运费、生活费(含住宿用品及餐具)等合同范围和合同内容所规定的与该承包工程与有关的所有费用。2、承包方式:本工程在施工期间,不管工、料、机等价格如何变化,均不再调整单价和费用。 五、结算和工资支付 2、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款按照总包方施工节点同步进行支付,……分包工作完工交付并且外架拆除完毕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乙方承包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最终结算,甲方在乙方已付生活费的基础上,扣除乙方所领取的工资款,向乙方支付承包应得的工资总额的90%;乙方剩余部分的施工工资,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到完成工程量的95%;甲方暂扣乙方施工费总额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扣除维修基金后无息返还。 4、甲方支付乙方工资为含税工资,支付乙方工资必须提供由工人签名的工资发放表……工资表原件交由甲方留存,甲方有权优先将劳务费直接发放工人工资。 5、在施工过程中材料、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方面需要整改的,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整改,不接受整改或者逾期不改的、拒绝接收或拒绝在罚款单上签字的,**公示后生效,罚款在当期进度款中扣除。 六、安全施工、工伤事故处理 4、乙方在甲方规定的生活区宿舍内,不得使用电饭煲、电炉、电热水器等超负荷电器,不得把电源私拉乱接,每发现一次罚款500元,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安全后果和经济损失,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 七、工程质量条款 2、出现质量隐患或问题时,乙方应无条件的按甲方技术质量部门要求进行返工或整改直到消除隐患或质量问题。 八、甲、乙双方职责 3、班组与班组之间不准发生打架闹事行为,无论谁正确与错,互相各处罚款500-1000元。 十、安全文明施工条款及奖罚细则 6、若发现乙方工人私自接电线、插座、电炉等,发现每人次罚款200元人民币,从工程款中扣除。……12、乙方应将所有现场材料按规定分类整齐堆码;外架上不能堆码材料、掉至水平网、硬防护的材料必须按要求定期清理。 十二、发包人权利和义务 1、发包人确认***为派驻整个工地的施工代表,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确认***为整个工地班组安全员。 十三、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 5、承包人确认**为派驻工地的施工代表,负责承包范围内的安全、进度、质量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 2020年4月17日,***与**签订《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委托门头沟区永定镇南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安置房工程工地班组负责人**,代办我在此工地发生的所有生活费的借支、食堂饭卡充值、零工签署全部所得工资等事项。被委托人所签字确认的一切文字性字据均有效。” **公司与***班组的人员**、**1等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及付款方式为计件工资,计价单价约定为,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工程量,乙方所承包的模板支模按15元/每平方米(沾灰面计算),拆模按10元/每平方米(沾灰面计算)。 2020年4月12日,***带领工人进场施工。 2021年1月7日,**代表***,***代表**公司签订了《***木工班工程量明细》,双方确认***共计施工完成1#、2#、3#、9#楼主楼建筑面积38 641.62平方米,炮楼支、拆模3829.91平方米,地下室拆模10 258.94平方米。双方均认可上述炮楼支、拆模和地下室拆模的面积均为展开面积。 中建公司、**公司均认可中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部分结算,尚有2 382 254.51元未支付。 审理中,经**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沐城测绘(北京)有限公司对1#、2#、3#、9#楼屋顶机房(炮楼)支、拆模展开面积3829.91平方米对应的建筑面积进行测绘。该公司做出《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结论为:1#、2#、3#、9#楼附属用房层建筑面积分别为63.82平米、63.82平米、87.16平米、78.98平米,共计293.78平米。**公司预付测绘费5000元。 另查,***于2021年1月6日提起原审诉讼。 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如下: 一、关于工程款的计算标准。 ***主张,所有施工部位均应按展开面积计算,单价应按中建公司与**公司约定的196元/平米计算。具体为:主楼展开面积为38 641.62平米(建筑面积)*3.3(系数)=127 517.35平米,炮楼展开面积为3829.92平米,合计131 347.26平米,地上部分施工费用共计131 347.26平米*196元/平米=25 744 062.96元,地下室拆模费用为10 258.94平米(展开面积)*196元/平米-支模价格。***主张上述计算方法的依据为《主体结构工程单项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3)项“合同价款核算依据:工程量按图纸及国家定额规定的计算规则计算模板实际展开面积”。***另主张**公司挂靠人***答应给其涨钱,上述合同约定的价格已经作废。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老吴,我们劳务公司中标是按实际模板量计价的,你给工人是按整体面积计算,我要把模板量算出来,看合建筑面积是多少,你们现在按整体面积计算说是合3.4系数。七局给我按实际面积计算只有2.6系数,我要算准确了,我要换算一下我也不能赔钱。说实话我一直就是觉得你人不错,你提出来要涨钱我在考虑,不然我是不会同意的。但前提是你后面有没有实力保证进度和质量,你可别后面还给我掉链子,干不上去,那就不行了。” 经质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是其公司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上述聊天记录即便真实,也仅为***和***在工作中的接洽,不能证明最后的结算。中建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主楼和炮楼施工费用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109元/平米,地下室拆模费用按展开面积计算,单价为12元/平米。具体计算方法为:主楼支模、拆模、吊装费用:38 641.62平米(建筑面积)*109元/平米=4 211 936.58元;炮楼支拆模费用:293.78平米(建筑面积)*109元/平米=32 022.02元;地下室拆模费用:10 258.94平米(展开面积)*12元/平米=123 107.28元。 对于上述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与**公司签订的《主体结构工程单项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第1款明确约定,(1)1#、2#、3#、9#楼主楼地下室拆模板(清理、拆除、码放),按实际拆除展开面计算12元/平米;(2)1#、2#、3#、9#楼地上模板安装、拆除、预制构件卸车、吊运、校正、加固施工,按建筑面积计算至结构外皮:109元 /平米。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按照该约定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该条第(3)项约定,合同价款核算依据:工程量按图纸及国家定额规定的计算规则计算模板实际展开面积。该约定仅针对工程量的计算依据,与前两项工程价款计算方法并不矛盾,不能证明***主张的计算标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能证明双方对工程计价标准协商一致做出了变更。故***主张的计算方法,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为:地上部分支、拆模等施工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米109元计算,地下部分拆模项目按展开面积每平米12元计算。 二、关于**公司已付工程款总额的问题。 ***认可**公司已向其付款149.9万元,向工人支付工资220万元左右,但主张其本人收取的款项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的款项系该公司按照与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支付的工人工资,不属于工程款。 **公司主张,其公司已向***及工人支付材料费及劳务费共计3 956 880元,根据合同约定,承包单价中包含了乙方施工人员的所有劳务工资、工人进出场费、生活费等费用,故其公司向***及工人分别支付的款项均为案涉工程款。 ***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书19份,证明包括这19人在内的所有工人都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人工资总计已达到3 386 270.9元,**公司给工人支付的工资没有***签字认可的部分与***工程款无关。 2、在原审中申请证人**、**、**2、**、**1、**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均陈述,自己系***聘用,工资由***支付,部分证人陈述自己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与**公司协商过工作岗位、工资标准。 经质证,**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主张工人工资包含在工程款中;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人均认可***系包工头,应该由***与工人进行结算。中建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20年木工班组借支表》、《工资单》、《工资发放表》,《工资单》上“收款人”一栏以及《工资发放表》上“施工班组负责人签字”一栏均有***或**的签名、捺印,证明***班组在2020年借支的费用合计3 821 680元。 2、19名工人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和裁决书,上述工人在申请仲裁时均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确认上述工人由***招用和管理,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了上述工人的仲裁请求。 3、在原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21年**公司向***班组下属**文施工队支付工人工资13.52万元。证人**出庭陈述:***是我的老板,给**公司干活。我与***口头约定按15元一平米计算,后来有增项。***给我们的结算,**公司不认可,最后协商了公司认可的60.52万元,公司全给我了,我都发给工人了,加上我9个人,都是***的工人,其中2021年**公司发放了最后一笔13.52万元。**公司认可的工资都结清了,但我与***之间还存在工程量和工程款的争议。 经质证,***对证据1中自己签名的单据认可,不认可其他证据,主张**无权代表其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主张工人另外主张工资与***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文的证言能够证明***与工人的结算**公司不认可,**公司向工人支付的工资不属于***的工程款。中建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上述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工资发放表》上均有***或其代理人**的签名、捺印,《2020年木工班组借支表》仅是对于《工资单》内容进行的整理,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并确认涉及款项已由**公司向***发放;***、**公司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司虽与部分工人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工人的工作内容、工资发放、日常管理等均由***负责,工资标准等亦系其与工人协商而定,并非按照劳动合同履行,仲裁裁决书亦认定工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单价中包含了乙方施工人员的所有劳务工资、工人进出场费、现场内材料搬运费、生活费(含住宿用品及餐具)等合同范围和合同内容所规定的与该承包工程与有关的所有费用”,故本院认定**公司向***及工人分别支付的款项均为案涉工程款项。综上,本院确认**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共计3 956 880元。 三、关于**公司主张的罚款。 **公司提出,因***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现场施工不符合要求以及不服从管理安排等情形,依据合同约定给予***罚款累计12 1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公司提供了《**公司门头沟安置房项目(2020)年罚款台账》及相应罚款单,罚款单上受罚班组签字一栏均为空白。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工程验收合格,后来的事情与其无关。 对于上述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公司提供的罚款台账及罚款单均为单方制作,无签收人、受罚班组签字确认,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公司主张的罚款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四、关于**班组代为施工的零工费用。 **公司主张,因***班组施工楼层存在质量缺陷,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实施模板拆除后遗留的漏浆、涨模清理、修补、整理、码放、归类以及清场等零星工作,最终由**班组代为完成上述工作,**公司需向**支付零工费用68 360元,上述款项应在***的结算款中予以扣除。 ***主张,上述零星工作确实不是其所做,但上述工作内容不属于其与**公司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公司给**结算多少钱与其无关。 **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出具的《收款说明》和《说明》。《收款说明》载明:本人**于2021年1月17日收到**公司支付40 000元,此工程款是**公司支付本人代为(***)木工班组质量缺陷维修及现场材料码放、铝膜退场等人工工资。后附**的身份证、***、转账凭证复印件。转账凭证显示**收到转账金额4万元。《说明》载明:本人**于2020年3月份在门头沟区永定镇环境改造安置房项目施工混凝土浇筑,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木工班组(***)承包范围内造成质量缺陷修补、现场材料码放等合同内事项由本人代为施工,故由**公司从木工班组(***)结算内扣除。楼层修补在7月份***、**劳务现场经理(**)、本人(**)三人口头协商此事宜,共计118层*200元/层=23 600元,剩余出勤零工是现场施工过程中材料码放、质量缺陷修补共计44 760元,合计68 360元。 2、《**公司门头沟安置房(2020年)零工台账》及派工单30张。零工台账记载了30次派工的日期、施工内容、出勤工日、工价等内容,由**签字确认,金额总计44 760元。派工单30张与零工台账相对应,每张派工单上均记载了工程名称、日期、派工内容及完成情况、出勤工日、金额、扣除***木工班组数额等内容,上有派工人、生产经理、施工班组负责人签字。 3、照片若干,证明项目现场质量缺陷及零工施工情况。 4、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我给***干了退模的清理,一共是6万多元的劳务费。当时是安徽**的负责人**、***和我三人在办公室商量的。因为***的工程需要混凝土工,但是***木工班组没有混凝土工人,说让我们先干,***给钱,当时**公司的李经理在,我就给做了。当时协商的是***给我钱,但是***一直没给,我总找**公司要钱,**公司就垫付给我4万元。清理的活一层200元,其他的活是修补,每天都有单子,总钱数是68 360元,**公司给我垫付了4万元,还剩下28 360元未付。零工台账是干完活之后我签的字。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承包了混凝土工程,其陈述的活都是混凝土工程范围,不属于木工工程范围,**班组干了哪些活,**公司向他支付了多少钱,均与***无关。中建公司认为与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公司提供的《收款说明》、《说明》、转账凭证复印件、《**公司门头沟安置房(2020年)零工台账》、派工单、照片以及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所述其并未实施**公司和**所述零星工程,以及合同第一条承包范围及工作要求第(4)项所载“模板拆除后落下的所有与模板有关的材料及垃圾清理、模板漏浆、涨模清理、踢凿、修补、墙体PVC套管的清理、门窗洞口偏差的修补、砼墙达到不抹灰的标准;后浇带的二次支模、拆模清理、码放、归类等”内容,本院确认,**代***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修补和清理等零星工程,价款共计68 360元,**公司已向**支付4万元。 五、关于***主张的证人作证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 ***主张其证人出庭作证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9000元,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据此,劳务分包的承包人不能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或转包。劳务分包单位承包劳务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再分包或将承包的劳务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义转给其他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或个人的,构成违法分包或转包,劳务分包或转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建公司将案涉劳务作业分包给**公司,**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又违法分包给***,故***与**公司签订的《主体结构工程单项施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已经进行了实际施工,故其享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参照***与**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格,结合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程量,本院确认**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4 394 896元。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共计3 956 880元、**代为施工部分费用69 360元,应予以扣除。故**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368 656元。**公司所提罚款应予扣除的答辩意见,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关于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合同约定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最终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承包应得的工资总额的9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到完成工程量的95%,并约定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退回5%的保修金,但因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和最终结算,且合同无效,故本院以***起诉之日作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利息从该日计付。 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建公司、**公司均认可中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部分结算,尚有2 382 254.51元未支付,此数额高于**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故本院对于***要求中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公司赔偿证人因出庭作证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工程款368 656元,并支付利息(以368 65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一项给付义务与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 872元,由***负担35 297元,已交纳;由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测绘费5000元,由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