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盛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潍坊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04民初3130号 原告:***,女,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潍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综合保税区山东裕源物流有限公司院内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div>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125.3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7日7时37分许,**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健康街由***行驶至小***路口处时,因不注意观察,与沿健康东街由***行驶的***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逃逸。此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潍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保险。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责任划分有异议,已经提起复议,我与潍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但被告**逃逸,未向我公司报案,无法核实车辆的车架号,无法确认是我公司承保车辆,本案原告的损失应首先扣除非医保用药,并且被告提交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本案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潍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0年5月27日7时37分许,**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健康街由***行驶至小***路口处时,因不注意观察,与沿健康东街由***行驶的***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受伤,车辆受损,**逃逸。此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主张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 二、车辆保险情况:***××××车主已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交保险。 三、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6294元。 2、施救费:580元。 3、拆检费:200元。 4、评估费:1080元。 5、维修费:13380元,原告已提供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证据充分,依法核定维修费损失13380元。 6、误工费:2087.46元,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医嘱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7、护理费:463.88元。 8、担保费:300元。 9、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 10、交通费:100元。 共计24685.34元。 三、赔偿责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087.46元、护理费463.88元、交通费100元、维修费2000元,共计11145.3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与潍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因此,***的剩余损失13540元,应由潍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145.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计313元,由原告***负担79元,被告**、潍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元。保全费150元,由被告**、潍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