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83民初4783号
原告:***(系死者***儿子),男,199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潍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综合保税区山东裕源物流有限公司院内商务楼418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PK7R99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8465.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4日13时55分许,被告***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寿光金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处左拐弯时,与沿金海路由***至路口的***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是***×××××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潍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我给原告垫付了721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免赔事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30%的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受害人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期限也未进行司法鉴定;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护理期限未进行司法鉴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电动车损失无证据不予认可;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因被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申请对二轮电动车进行机动车鉴定。
被告潍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作为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4日13时55分许,被告***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寿光金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光处左拐弯时,与沿金海路由***至路口的***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1202000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20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6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20年4月6日死亡。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681.29元、误工费1895.66元(82.42元/天×23天)、护理费2667.31元(115.97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死亡赔偿金846580元(42329元/年×20年)、丧葬费42044.5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47.91元(115.97元/天×1人×3天);共计949866.67元。
另查明,***×××××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潍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者***生于1970年12月2日。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亲属***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将原告亲属***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认定为机动车,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机动车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亲属***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院酌情确定***与被告***的赔偿责任比例为6:4。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其中,2020年4月14日的病历资料复印工本费,因不属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支出,应予扣除。因***生前系寿光市营里镇***村村民,误工费本院确认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本院酌情确认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3天,护理费酌情确认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因被告***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电动二轮车的实际损失,对该车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
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被告***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31946.67元[(949866.67元-120000元)×40%]。被告***的垫付款72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返还,扣除应返还被告***的垫付款,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324732.67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本案被告***、潍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4732.6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代原告***返还被告***的垫付款7214元(款项汇入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62×××19账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6元,减半收取计4088元,由原告负担1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3965元。
上述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均汇入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62×××79账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