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森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ꩬ某某、天津市森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12282号
原告:***,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联通天津分公司退休干部,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雯雯(原告之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天津市森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航天北里13号楼4门旁平房。
法定代表人:刘家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芳,女,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森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房屋维修费用1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楼顶漏水造成的损失50000元,待鉴定后追加;3.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馨达园1号楼3门701号房屋业主,该房屋为顶层房屋,被告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2020年原告房屋屋顶发生漏水,影响正常居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维修,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原告于2021年6月自行联系维修公司进行维修,花费15000元。原告房屋屋顶属于物业共用部分,被告应承担维修责任。由于被告的不作为,放任楼顶漏雨,造成原告室内财产损坏,故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00年购买涉案房屋,其所诉房屋楼顶漏水问题已超过保修期,且其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未缴纳房屋维修基金。原告房屋楼顶属于商品住宅的共用部位,其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应由该楼门内相关业主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分摊。现原告在本院释明后仍坚持仅将天津市森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将该楼门内相关业主列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轩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