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4891号
原告:***,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原告父亲),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市森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渭水道临渭佳园12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刘家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芳,女。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森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润物业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森润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保险上调费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临渭佳园小区业主,正常缴纳了车位费。2020年11月7日,原告的私家车停放在小区车位内,被小区9号楼脱落的保温层外墙皮砸中,造成车辆的车顶、天窗部位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于次日报警,南开分局长虹派出所出警后联系了被告,被告处刘经理让原告报保险修车,并承诺赔偿保险未报销部分,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自行将受损车辆送修,维修费共计5676.7元,除去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原告支付了1700元。对于保险上调费,原告根据去年实际缴费金额和今年保险公司的报价,按上调800元主张,但尚未缴纳2021年保费。因维修费用和保险上调费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故成讼。
被告森润物业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事情发生经过及维修费金额,考虑维护与业主之间的关系,只同意赔偿修车费1700元的30%和保险上调费800元的30%。理由为:第一,被告已经按照《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了提示、围挡防护、排险、上报和协助调查的义务;第二,临渭佳园小区的开发商系案外人天津市凯兴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兴公司),因凯兴公司的工程存在问题,保温板黏贴面积及铆钉数量不符合行业建筑标准,导致临渭佳园小区9号楼多次发生外延脱落现象。第三,认可保温层外墙属于维修养护范围,但需要用维修基金维修。临渭佳园小区包括9号楼的39套房屋在内共有216套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凯兴公司名下,维修基金系统显示上述房屋均未缴纳维修基金,故原告无法申请使用维修基金进行维修;第四,被告于2018年12月进驻临渭佳园小区,此前就听说9号楼有外延脱落现象,故属于房屋质量存在历史遗留问题,符合《住宅物业服务合同》16.5条免责条款约定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11月7日,本市南开区临渭佳园小区9号楼保温层外墙皮脱落砸中原告所有的停放在小区车位内的车辆,车牌号为津C7××××。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后,原告自行将涉案车辆送修,天津市轩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6日开具的发票显示维修费1700元。因临渭佳园小区未成立业主大会,由广灵里社区居委会代行业主大会职责与被告签订了《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两年,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终止,由被告负责临渭佳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和服务,其中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原告系该小区业主,正常缴纳了2020年1月1日到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车辆场地占用费。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尚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作为临渭佳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对包括保温层外墙在内的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时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做好相应警示及安全防范工作。然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尽到相应管理职责,应对临渭佳园小区9号楼保温层外墙皮脱落导致原告车辆损失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车辆维修费发票显示,原告个人负担部分为17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保险上调费的诉讼请求,虽非直接损失,但被告认可让原告先行通过报保险进行维修,出险后保费上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因原告尚未缴纳今年保费,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数额,又因被告同意按照800元的30%即240元予以赔偿,故本院予以照准。额外部分待原告实际缴纳保费后,如超过被告给付的240元,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赔偿后,如果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森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700元;
二、被告天津市森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保险上调费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天津市森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吉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赵金丽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