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3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森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航天北里13楼4门旁平房。
法定代表人:刘家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5月3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亮,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长虹街道办事处推荐。
上诉人天津市森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车辆受损后未经鉴定,被上诉人并未就车辆受损部位与树木折断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证明,车辆装具费与本案无关,车辆维修完工时间为10月3日,替代交通费不应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上诉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管理者,仅为日常维护者,树木的折断倾倒不在上诉人服务范围内,本案属于不可抗力,上诉人已尽到日常养护义务,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过错。
***辩称,是上诉人一姓刘的物业经理让我们开到4S店维修的,是全国联保的,开具的发票是国税票。装具费是指前风挡玻璃,在一审法院时已经当庭调查了。我们10月2日将车开到4S店,修完车是11月29日。上诉人提前一年已经就向园林部门申请砍伐那棵树,说那棵树不行了。我们也联系了园林部门,他们说这个就属于物业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森润公司立即向***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815元;2.诉讼费用由森润公司承担,直接给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涉案牌照号津MP××××东风日产牌小轿车的所有权人,森润公司系天津市南开区临渭佳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向森润公司交纳了2020年9月3日至2021年9月2日的场地费,森润公司将涉案车辆的停车位安排在上述小区2号楼后。
2020年9月29日7时左右,***发现停放于指定停车位内的涉案车辆被小区内折断的树木砸坏,随即***与森润公司联系,双方在事发现场对涉案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了拍照,该事故造成涉案车辆的尾部、右侧车门、前挡风玻璃等部位受损。事发后,***于2020年10月2日将涉案车辆送至位于南开区××道××号的天津市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风日产4S店)进行维修。同年11月29日,***向该公司支付维修费22800元、装具费1200元,合计24000元,并于当日将维修完毕的涉案车辆提走。同日,该公司向***出具发票二张,合计金额为24000元。
另,孙文亮与***原系夫妻关系,孙溪为二人之婚生女(15岁)。2014年9月28日,孙文亮与***协议离婚,孙溪归孙文亮抚养。
庭审中,***提供涉案车辆维修期间交通费票据、协议、收条,佐证其上下班打车费用790元及女儿上下学租车费用925元。***提供天津龙轩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佐证其起诉状代书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利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折断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折断的树木为临渭佳园小区内树木,森润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对小区内的树木进行养护。森润公司抗辩其不是该树木的管理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森润公司自认该小区内的树木由其负责养护,故应认定森润公司系该小区内树木的管理人。森润公司作为涉案树木的管理人应当对于天气状况可能引发的问题有所预见并采取预防及应对措施。从森润公司所提交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采取了预防及应对措施,故森润公司应当对涉案树木倾倒产生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由此给***造成的合理损失。森润公司抗辩的不可抗力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森润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气象部门已经事先发布了大风预警,森润公司应对此预见到可能引发的问题,故上述情况并不能构成不可抗力,森润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如下:
1.维修费:***提交的维修费等发票业已证明了该损失的发生,且该损失与森润公司未尽管理职责,导致树木折断具有因果关系,故予以认定;
2.交通费:该项费用实际应为涉案车辆因维修无法正常使用,而产生的替代交通费。***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其本人上下班打车费用,因该项主张在合理范围以内,故予以认定。但对***所主张的其女上下学之租车费用,因《离婚协议书》对孙溪的抚养有明确约定,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女儿在事发期间由其抚养,故该租车费用,不予认定。
3.车辆贬值损失与起诉状代书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森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4000元、交通费790元,共计247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原告***负担85元,由被告津市森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折断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公司,对小区内的车辆停放、树木维护等负有管理责任。上诉人作为涉案树木的管理人应当对于天气状况可能引发的问题有所预见并及时采取预防及应对措施,上诉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采取了相应的预防及应对措施,故应当对涉案树木倾倒产生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不属于不可抗力,上诉人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装具费及替代交通费,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进行了说明,两项费用具有合理性,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市森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森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宝莉
审判员 邵 丹
审判员 刘洪雨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钧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