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明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冠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明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9民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冠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潘超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铖,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明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岑发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清,广东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区汉忠,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景荣,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上诉人广东冠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明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量公司)、区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904民初3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粤0904民初3396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明量公司和区汉忠共同向冠力公司支付货款67858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3.依法改判明量公司和区汉忠共同向冠力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冠力公司、区汉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冠力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是直接送到且用于明量公司承包的施工工程。涉案混凝土所供应的工程项目为:茂名滨海新区博贺湾新城公租房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工程(一期),明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自认该工程是其所承包的施工工程,涉案混凝土均是直接送到该施工工地,而明量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并没有向区汉忠或者冠力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明量公司既然使用了冠力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就应当依约向冠力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二)明量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其与区汉忠系挂靠关系,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的挂靠关系。明量公司在使用了冠力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之后,为了逃避责任,虚构其与区汉忠的挂靠关系,且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区汉忠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构成表见代理,明量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区汉忠以明量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且在该合同上加盖了明量公司的印章。冠力公司本身无法判定该印章的真伪,且区汉忠作为个人,其不具备承建工程的资质,冠力公司根本不可能判断出实际的交易对象是区汉忠而非明量公司。本案具有使冠力公司相信区汉忠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首先,从书面证据来看,涉案合同中明量公司作为需方,已经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虽然该印章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确定是伪造的,但冠力公司作为销售经营混凝土的公司,并不具备鉴别公章真伪的条件。从正常的交易行为来看,冠力公司在签署合同后,看到合同上加盖了明量公司的印章,必然会相信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其次,如前所述,涉案混凝土是供应到明量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冠力公司正是清楚该点才签订了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自然人是没有资质承包该项目工程的,如果冠力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晓买卖合同只是区汉忠的个人行为,冠力公司是不会签订涉案《商品混凝土产购销合同》的。因此,无论从合同上的印章来看,还是从工程项目公开的承建单位来看,冠力公司都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所提供的混凝土是供应给明量公司使用的并且是善意无过失的,依法应当认定区汉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明量公司应当向冠力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冠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明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冠力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一)区汉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明量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基本要素为:1.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2.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3.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及冠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冠力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调查核实,存在巨大过失,不构成表见代理。区汉忠并非明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向冠力公司提供授权委托书,冠力公司与区汉忠签订合同的时候应当向明量公司核实,但是冠力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首先要预付300000元货款,这笔款项并不是从明量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到冠力公司的银行账户,明量公司作为一个公司,支付预付款的时候一定是通过自己的公账支付,但是冠力公司收到不是明量公司支付的300000元也没有向明量公司核实。另外,本案所有的混凝土结算单中的签名都是区汉忠的,并非明量公司,明量公司也没有事后追认。在这种情况下,冠力公司也有责任向明量公司核实,但是冠力公司到目前为止都没有向明量公司核实区汉忠的身份,所以冠力公司存在巨大过失,区汉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冠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混凝土用于明量公司的公租房项目,明量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虽然涉案《商品房混凝土购销合同》的需方为明量公司,但该合同并非明量公司签订。据了解,区汉忠在电白还有其它工程项目,涉案混凝土用于其他项目。送货单中也没有明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职工的签名认定,明量公司不承担责任。(三)本案合同相对人涉嫌伪造印章刑事犯罪,如果调解不成,请求法院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以维护明量公司的合法权益。
区汉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冠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明量公司与被告区汉忠共同支付原告货款678580元及利息87010.55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合计765590.55元;2.判令两名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区汉忠挂靠被告明量公司,并以被告明量公司的名义为需方与原告冠力公司为供方签订《广东冠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L20180520-01),合同主要约定:茂名滨海新区博贺湾新城公租房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工程(一期)所需混凝土由原告冠力公司供给,双方凭签认的《送货单》核对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依本合同第二条所列单价计算货款金额。被告需先预付货款300000元,原告才按预付款内可供方量安排发货。预付款用完后,余下混凝土货款每15天(周期)结算一次,周期最后一日为结算日,被告在结算日后3天内向原告支付当周期100%混凝土货款,如不按时结款,欠款部分每月按百分之三收取利息。该合同购货单位(需方)处盖有“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且在其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区汉忠的亲笔签名。供货单位(供方)处盖有“广东冠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其委托代理人处有李金海签名确认。2018年12月30日,被告区汉忠与原告对账结算,确认被告2018年6月1日所欠货款8700元;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24日所欠货款276420元;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22日所欠货款156000元;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6日所欠货款237460元。以上所欠货款累计678580元,落款处均由被告区汉忠亲笔签名确认。庭审中,被告明量公司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落款处所加盖的“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于2019年10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20年4月22日,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明鉴[2019]文鉴字第07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2018年5月19日的《广东冠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L20180520-01)上所盖印文,标识为YMJ2019WS0778JC为检材,与2019年6月25日的《印章缴销回执》(编号:JX201900147743)处印文“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标识为YMJ2019WS0778YB为样本做同一性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一审法院认为,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明鉴[2019]文鉴字第07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区汉忠尚欠货款67858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结算单、送货单、送货结算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区汉忠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后拖欠原告的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区汉忠支付货款和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明量公司是否需要对所欠货款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原告冠力公司主张被告区汉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明量公司应承担责任。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两个基本要件:1.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2.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对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且善意无过失。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需方虽为被告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但在签字盖章处仅有被告区汉忠的签字。且落款处所加盖的“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经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明鉴[2019]文鉴字第07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印章与被告明量公司的公章不一致。原告亦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区汉忠签订该购销合同经过被告明量公司授权,抑或具备其他让原告有理由相信的权利外观。同时,原告于2018年12月30日所出具的对账结算单落款处也仅有被告区汉忠的个人签名确认,并无被告明量公司的追认行为。以上事实充分表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交易双方为原告冠力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即被告区汉忠,双方达成买卖合同意思真实并已部分履行,被告区汉忠的行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二、原告主张被告明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对于被告区汉忠借用被告明量公司资质施工、被告明量公司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行为,被告明量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等责任,存在过错。但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交易双方为原告冠力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即被告区汉忠,此后就所欠货款进行对账结算也由被告区汉忠亲自进行,即上述行为均与被告区汉忠是否借用被告明量公司的资质无直接关系。综上所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明量公司虽与被告区汉忠存在“挂靠”关系,但并不当然就与原告冠力公司达成买卖混凝土的合意,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主体并不是被告明量公司,被告明量公司对该购销合同无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就尚欠混凝土货款应向被告区汉忠主张权利,原告诉请被告明量公司对被告区汉忠所欠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第3项第(1)款中明确约定,需方在结算日后3天内向供方支付当周期100%混凝土货款,如不按时结款,欠款部分每月按百分之三收取利息。而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将前期所欠货款的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所欠货款本金的计息方式,原、被告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此没有约定,而经被告区汉忠签名确认的对账结算单中也并未采用该种计息方式来确认的每期所欠货款的金额。综上所述,所欠货款的利息应为:1.2018年6月1日所欠货款87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6月5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24日所欠货款27642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6月28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3.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22日所欠货款156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7月26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4.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6日所欠货款23746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8月10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关于原告冠力公司主张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第3项中明确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被告自行承担。同时,原告冠力公司对以上费用的产生提供了发票及《民事委托合同》予以证明,故原告冠力公司该项诉请,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区汉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冠力公司付清货款67858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其中所欠货款8700元的利息,从2018年6月5日起计;其中所欠货款276420元的利息,从2018年6月28日起计;其中所欠货款156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7月26日起计;其中所欠货款237460元的利息,从2018年8月10日起计);二、限被告区汉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冠力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冠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区汉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5.91元(原告冠力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区汉忠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冠力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对账结算单》《送货结算单》《送货单》均载明工程名称为茂名滨海新区博贺湾新城公租房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工程。
再查明,2019年6月25日,经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广东明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区汉忠与明量公司之间是否是挂靠关系;2.明量公司应否对涉案货款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责任;3.涉案货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
一、关于区汉忠与明量公司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的问题
本案中,区汉忠、明量公司主张其之间为挂靠关系,冠力公司对明量公司、区汉忠上诉主张不予认可,但冠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明量公司与区汉忠之间的关系或者推翻明量公司、区汉忠的上述主张,因此,一审认定明量公司、区汉忠之间为挂靠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明量公司应否对涉案货款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责任的问题
冠力公司认为其有理由相信区汉忠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区汉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明量公司应当对涉案货款及利息、律师费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可见,表见代理包含以下特征:1.行为人无代理权;2.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3.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工程名称以及冠力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对账结算单》《送货结算》《送货单》上的工程名称均为“茂名滨海新区博贺湾新城公租房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工程”,而区汉忠在《对账结算单》上签字,表明区汉忠认可涉案混凝土已供应给茂名滨海新区博贺湾新城公租房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工程使用。明量公司是茂名滨海新区博贺湾新城公租房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工程(一期)的承包人,区汉忠是茂名滨海新区博贺湾新城公租房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工程(一期)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在区汉忠作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持有与明量公司真实公章外观一致的公章的情况下,冠力公司有理由相信区汉忠有权代理明量公司向其购买混凝土并结算。综上,区汉忠以明量公司的名义与冠力公司签订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述行为对明量公司发生法律约束力,涉案货款、利息以及冠力公司因实现涉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应由明量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区汉忠对涉案货款及利息、律师费承担偿还责任不当,但鉴于区汉忠对此没有提出上诉,视为服判,因此,明量公司、区汉忠对涉案货款及利息、律师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至于明量公司承担责任后,其与区汉忠之间的法律关系,由明量公司另寻法律途径处理。
三、关于涉案货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明量公司主张一审核定涉案货款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过高,应参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本院认为,第一,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在冠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明量公司、区汉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货款之日的利息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第二,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在结算日后3天内向供方支付当周期100%混凝土货款。本案中,经区汉忠与冠力公司对账结算,确认2018年6月1日所欠货款8700元;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24日所欠货款276420元;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22日所欠货款156000元;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6日所欠货款237460元。即,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27日的利息,以贷款8700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7月25日的利息,以货款285120元(8700元+276420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8月9日的利息,以货款441120元(8700元+276420元+156000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8月10日至清偿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以货款678580元(8700元+276420元+156000元+237460元)为基数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904民初3396号民事判决;
二、限广东明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区汉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货款678580元及利息[1.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27日的利息,以贷款87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7月25日的利息,以货款28512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3.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8月9日的利息,以货款44112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4.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货款67858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5.2019年8月19日至清偿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以货款6785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给广东冠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三、限广东明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区汉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律师费6000元给广东冠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广东冠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广东明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区汉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15.91元,由广东明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区汉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5.91元,由广东明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广东冠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5.91元,广东明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其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广东冠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光新
审判员  许 彦
审判员  张 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蔡丽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