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32236号
原告:***,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池欣,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男,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广东明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迎宾大道288号3栋1204-B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7606106969。
法定代表人:岑发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全、广东明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池欣,被告明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5356.2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全承包了岑某某车间二的建筑工程,并挂靠被告明量公司进行承包建设,被告**全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原告,并向原告订购成品水泥、中粗砂、加气砖等建材用于建筑工程,双方在交易前约定了单价、数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以及付款时间。原告从2019年6月开始陆续供货,截至2020年12月30日对账,被告**全共欠原告货款215356.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全均未支付相应款项。
被告**全未答辩。
被告明量公司辩称,1.被告明量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向原告购买成品水泥等建筑材料及结算的均是被告**全,被告明量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向原告购买过任何建筑材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的是被告**全,而非被告明量公司,被告明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明量公司对被告**全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的实际欠款人是被告**全,被告明量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全并非被告明量公司的职员,案涉买卖合同是被告**全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因此原告只能要求被告**全支付货款。3.原告主张被告明量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明量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明量公司对《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经审查,该《对账单》由原告与被告**全签订,原告已提交原件核对,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是否有权依据该《对账单》向被告明量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30日,原告作出一份《对账单》,收货单位列为被告明量公司,工地名称列为“岑某某车间二”,第一个表格载明:供货周期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20日,供货金额11137.76元;第二个表格载明:日期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销售金额合计560356.28元,回款金额合计345000元,欠款金额共计215356.28元。原告在落款送货单位经办人处签名,落款收货单位经办人签有“重复签收,如有错误,按之前签收金额为准”字样,并由案外人签字确认(因字迹潦草,原告称无法确认具体名字,并认为应该是被告**全的亲戚,与被告**全一起管理工地),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下方空白处由被告**全签名,落款日期为2021年7月21日。
庭审中,被告明量公司陈述:被告明量公司出借资质给案外人岑某某作为报建使用,被告**全是岑某某的下一手承包方,被告明量公司与被告**全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陈述:由被告**全与原告联系买卖业务,被告**全没有向原告表明身份,只是向原告订货要求送至指定工地,没有相应书面授权,因案涉工地对外所有公示资料都显示是由被告明量公司承包,原告基于对被告明量公司的信任向工地供货,被告明量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足以证明原告向“岑某某车间二”工程的工地供应货物,买受人尚欠原告货款215356.2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买卖相对方如何认定,被告明量公司是否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未提交书面买卖合同等直接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明量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虽然收货单位列为被告明量公司,但该《对账单》并未有被告明量公司的签章确认;再次,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全直接与原告联系买卖业务,并未出示过被告明量公司的书面授权,也未向原告表明身份,被告明量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本案并无任何证据显示被告**全与被告明量公司存在委托或者雇佣关系。故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明量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要求被告明量公司支付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全。
被告**全收货后未能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15356.28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与被告**全签订的《对账单》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LPR的四倍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调整为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即年利率5.775%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15356.2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15356.28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65.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之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