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明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3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权,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佐梅,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燕,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明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岑发广,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杰,男,该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珠,广东国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茂名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李艺全,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珠,广东国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庞瑞丰,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明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量公司),原审第三人茂名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庞瑞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14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明量公司与***共同向***支付租金317265元及利息(利息以租金3172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租金到期应付之日2017年2月2日起计算,实计至租金317265元全部付清之日止);2.***、明量公司与***共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虽案涉脚手架租赁合同由***与***签订,但***是案涉工程的承包责任人。《***与***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将案涉工程木工班组(含脚手架材料)转包给***,***确认***在案涉工程中带工人承建了100多万元的工程;***在电话中亦未否认。案涉工程未完工时,***曾找***,***回复“到时候在我那里扣”,意思是***答应***将案涉工程脚手架材料的租金从***在***的转包工程结算款中代为支付给***。***虽与***的通话时陈述“(***)拿多了,按照合同结算出来,他还欠我一百多万,然后又借了我的钱,这两笔款我都去法院起诉他了”,但可证明***将案涉工程的木工班组(含脚手架材料)转包给***的事实,也证明***就到期应付租金向***主张代位权的事实。既然原审认定案涉脚手架材料系用于案涉工程,那么,***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责任人,应对***在承建案涉工程中所欠***的脚手架租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退而言之,***就到期应收账款已向***行使了代位权,***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全部支付了转包工程款项,***亦答应从其应付***的转包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以支付给***,因此,***应与***对案涉脚手架租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与明量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若***拖欠第三方材料款、分包工程款、施工人员工资,其必须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因此,***将案涉工程的木工班组(含脚手架材料)转包给***施工,***与***构成“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代理***向***承租脚手架材料。因***的代理权限不明,按照《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的约定,***必须对案涉工程拖欠第三方的材料款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因此,***亦应与***对案涉脚手架租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与明量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明量公司按约定收取包干管理费30万元,以及明量公司按工程施工结算总造价的1.3%收取***的税费。既然明量公司可从案涉工程中获得收益,那么就应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明量公司未尽到对***承建工程的合理管理义务。***将案涉工程的木工班组部分以“肢解分包形式”转包给***施工,现***“跑路”导致***无法收到脚手架材料租金,明量公司在工程项目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应对***及***所欠的案涉工程脚手架租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虽***与明量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应当对案涉工程拖欠第三方的材料款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但该合同仅系***与明量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明量公司应对***及转包代理人***所欠的案涉工程脚手架租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五、根据明量公司与金碧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明量公司乃在茂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备案的施工单位。虽***为明量公司的员工,但基于施工合同,***与明量公司之间成立的为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对本工程实行全额经济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本工程施工的全部费用及在施工中产生的一切债务。因此,明量公司乃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由***挂靠明量公司进行施工。***将案涉工程木工班组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明量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亦应对案涉脚手架租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审期间,***补充以下上诉意见:一、原审对***上诉主张的“***与明量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名为企业内部承包,实质为明量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与明量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之事实没有认定。
二、***在一审中所作“***没有在涉案工程中承包工程”“***与***在案涉工程中没有任何关系”的陈述,以及明量公司在一审中所作“案涉工程使用的脚手架是自有的”的陈述均为虚假,不应被采信。
三、在原审已认定案涉脚手架材料用于案涉工程的事实基础上,***与明量公司对己方所提抗辩理由不能加以举证证明,且***与明量公司所提抗辩意见不应被采信,而现有证据已证明***将案涉工程脚手架班组施工转包给***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与***应对案涉脚手架材料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未作答辩。
***辩称,一、原审认定案涉脚手架、拉杠等设备用于案涉工程,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明量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是属于内部承包关系。***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作和承包关系。案涉工程所用的脚手架是均由明量公司提供,与***、***无关。原审在***不到庭以及***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以***单方提供的过磅单、送货单等以及***与***之间电话录音内容为依据,认定案涉脚手架用于案涉工程是错误的。
二、根据***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案涉脚手架等材料的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乃***与***签订,与***没有任何关系。***非前述合同的相对方,不享有合同权利,且不承担合同义务。因此,***不应对***所主张的租金承担任何责任。
明量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乃***、庞瑞丰与***所签订,缔约主体明确,与明量公司、***均无关,且案涉合同乃由***与***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明量公司、***无须承担合同责任。另,明量公司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金碧公司述称,同意明量公司的意见。
庞瑞丰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明量公司共同向***支付尚欠的租赁脚手架建筑材料租金317265元及利息51196.44元(以尚欠租金本金317265元为基数,自租金到期应付之日2017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计至租金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担保费2538.12元由***、***、明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租金317265元,及以317265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6.92元、财产保全费2106.33元,合共8933.25元,由***负担1241元,***负担7692.25元。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二审的审查重点为***、明量公司须否对诉争脚手架租金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就脚手架租赁形成的案涉《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关涉***为承租人的列载内容清晰、明确,且不存有明量公司、***亦为承租方的约定内容,***以实际使用案涉脚手架的项目工程乃由***转包给***施工,***则挂靠明量公司进行经营等为由,基于主张的***与***,***与明量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之成立及履行情况等诉请***、明量公司对诉争租金承担清偿责任,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不予支持。另,***主张***对***享有到期债权,其基于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而有权诉请***对诉争租金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依该规定,债权人得以行使代位权的前提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但***原审所举其与***的通话录音中,就***所提“……之前我们不是找过你,和你聊过天,还没完工的时候,你说‘到时候我在那里扣’,到时还没完工,就跑路了。他拿多了你的钱”之问题,***所作“拿多了。按照合同结算出来,他还欠我一百多万,然后又借了我的钱,这两笔款我都去法院起诉他了”之回答,不能证明***此前向***作出同意将案涉租金从其与***的工程款中抵扣之意思表示,且即便其曾有向***作出相应意思表示,但双方通话录音中,***所作“他拿超了,他的工人做了一百多万,我私人又借了60万给他,他还欠我200万,我也在找他”之陈述,表明***认为在与***通话其时,其对***享有到期债权,而非***对***享有到期债权。由于***与***的通话内容及本案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现对***享有到期债权,***以其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为由,主张***对诉争租金担责,理据不足,亦不应支持。综上,原审驳回***对***、明量公司所提诉请,未有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8.9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儒峰
审判员  李 炜
审判员  刘金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梁泳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