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5116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贻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投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瑟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任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廷,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雯茜,女。
原告***与被告上海城投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贻江、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任平、王伟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426.50元(未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0元/天×17.5天)、误工费23,709元(5,927.44元/月×4个月)、护理费6,750元(150元/天×45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鉴定费900元、交通费812元(火车票178元/每张×4张,加上出租车1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51,197.50元,上述损失的80%即40,95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由被告城投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请:误工费为19,758.48元(4,939.62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0元/天×16.5天),诉请总计47,226.98元。其中除律师费外合计44,226.98元,上述损失的80%即35,381.58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城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6日,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3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北青公路汇金路西约2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2月9日对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海环境实业有限公司系车辆所有人,沪D3XXXX车辆事发时投保于太平洋财险。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2017)沪0118民初17928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判决书确认案外人张某某承担事故80%的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张某某系在为上海环境实业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上海环境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责任。现原告入院进行了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产生了相应的损失,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城投公司原系上海环境实业有限公司,后企业于2019年更名为城投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应由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金额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3,000元无异议,同意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沪D3XXXX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交强险医药及伤残限额已用尽。关于各项损失:医药费,认可票面金额,医药费需扣除伙食费286元、自费及分类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16.5天共计33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45天共计1,35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45天共计1,800元;误工费,认可2,480元/月×4个月共计9,920元。如原告按照实际损失主张,需补充劳动合同,单位停工扣款证明。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认可票面金额9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沪0118民初179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经该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月16日11时57分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3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北青公路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北青公路汇金路西约20米,右转弯过程中,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同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车辆乘坐人孙影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本院认定张某某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某某系在为上海环境实业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应由上海环境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再由上海环境实业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7,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8,884.15元;上海环境实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原告应返还上海环境实业有限公司39,059.19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效力,对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均未进行处理。
2017年11月2日,案外人孙影就同一起交通事故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7)沪0118民初17931号判决,判决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孙影114,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孙影124,751.38元;上海环境实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孙影律师费5,000元;孙影应返还上海环境实业有限公司81,987.01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沪D3XXXX车辆交强险限额已全部用尽。
另查明,2018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5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为此共支付医疗费13,426.50元(含伙食费286元)。
2019年10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胸部交通伤,致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等,其损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90-120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9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3,000元。
还查明,上海环境实业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上海城投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本院确认被告城投公司应承担事故80%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系事故车辆的承保方,且交强险限额已用尽,故应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286元,按票据计算为13,140.5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工资流水清单,能够反映原告收入水平及事发后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为19,758.48元;四、护理费,原告计算方式无相应依据,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3,720元;五、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酌情确认1,800元;六、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八、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的实际支出,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2,748.98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原告31,799.18元,被告城投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1,799.18元;
二、被告上海城投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54元,减半收取计379.77元,由原告***负担44.78元,由被告上海城投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紫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孝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