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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上海环境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8民初17928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启亮(第一被告),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环境实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梁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俊,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张启亮、被告上海环境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被告张启亮、被告上海环境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8.5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或保险不予理赔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40,435.19元(含第二被告垫付的39,059.19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6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D3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北青公路汇金路西约2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2月9日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二被告系车辆所有人,第一被告所驾车辆事发时投保于第三被告。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张启亮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右转弯上高速,当时直行的灯应该为红灯,右转弯是可以行驶,前面有两辆车已经转弯过去,没有看到前面有人,我的车辆的左前轮碰到了原告的车辆,事发时系在为第二被告工作。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上海环境实业有限公司辩称:驾驶员张启亮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直行的是红灯,我们右转弯,前面已经有两辆车转过去了,不知原告如何过去的,且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带人,存在过错。另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共计为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坐人孙影垫付医疗费121,046.20元,其中的39,059.19元用于本案原告。律师费金额过高。相关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从事故认定书上看,原告骑车带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结合第一被告的陈述,认为原告存在闯红灯的行为,原告在本起事故应当承担同等以上的事故责任。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对各项诉请:对医疗费材料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金额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车辆损失费金额过高,定损为5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2017年1月16日11时57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沪D3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北青公路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北青公路汇金路西约20米,右转弯过程中,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同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车辆乘坐人孙影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所驾的车辆均符合相关技术条件。路面鉴定未记录下事故发生时的路口信号灯情况,也无法对电动自行车过路口停车线时的信号灯灯色进行鉴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上人员的,属违法行为。事发地点为信号灯控制路口,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无法查实原告过停止线时信号灯的情况,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即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于当天住院至2017年2月4日出院,住院18.5天,其后又多次在该院门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0,741.19元(含伙食费306元),其中住院期间的39,059.19元为第二被告垫付。2017年2月9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电瓶车进行物损评估,意见为:直接物质损失1,792元。原告实际修理车辆花费1,800元。
另查明,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沪D3XXXX机动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一被告系在为第二被告工作时发生的本起事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二、第三被告认为原告有闯红灯的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
根据庭审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发地点为有信号灯控制路口,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仍无法查实原告方非机动车过停止线时信号灯的情况,故对被告方所主张的原告存在闯红灯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安机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责任仍无法确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上人员,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的该违法行为并非引起事故的根本原因,但在本案中可作为过错因素,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在本案中第一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第一被告系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故应由第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所驾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再由第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孙影已经起诉,故交强险的限额应当由原告及孙影共同使用。
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结合原告、被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计算为40,435.1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为400元;四、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500元;五、车辆修理费1,800元,原告已经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六、律师费3,000元,也是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全额承担。
综上,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损失合计为46,505.19元,其中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400元;属于商业险范围的损失36,105.19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付,金额计28,884.15元;律师费3,0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二被告全额赔付。对第二被告垫付的钱款,为避免累诉,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7,4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8,884.15元;
三、被告上海环境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四、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环境实业有限公司39,059.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环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海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邵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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