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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上海环境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8民初17931号
原告:**,女,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贻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咏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环境实业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梁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俊,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俊,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上海环境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被告张某某、被告上海环境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撤销对原代理人张琳的委托。根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医疗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贻江、被告上海环境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俊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按每天20元计算25.5天)、营养费4,800元(按每月1,200计算4个月)、护理费11,086元(按每年33,720元计算120天)、误工费18,400元(按每月2,300元计算8个月)、残疾赔偿金377,696元(按每年25,520元计算20年乘以系数0.74)、精神损害抚慰金37,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日用品费137.30元、医疗器械费9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6,000元,请求判令1、第二被告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或保险不予理赔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金额变更为117,480.80元(其中包括第一被告垫付的81,987.01元)、误工费变更为28,814.54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50,384元(按每年62,596元计算20年乘以0.2)。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6日,第一被告的员工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3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青浦区北青公路汇金路西约2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的案外人张传友相撞,造成乘坐该电动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2月9日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二被告系沪D3XX**车辆的承保单位。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上海环境实业有限公司辩称:驾驶员张某某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事发经过与张传友案件一致,另为本案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1,987.01元,要求一并处理。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同张传友案件,张传友案件判决已经生效,由我方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的责任,认为该案也应按80%的责任比例计算。事发时第一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对各项诉请意见: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按每天30元、护理费按每天4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300元,期限按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重新鉴定的等级且应按事故责任。首次鉴定为在还没有治疗终结时进行,故认为原告存在过错,首次鉴定费不承担。重新鉴定费请求依法处理。医疗器械无异议。日用品费由法院判决。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张传友曾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沪0118民初17928号判决,经该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月16日11时57分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牌号沪D3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北青公路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北青公路汇金路西约20米,右转弯过程中,适遇张传友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电动自行车沿同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及其车辆乘坐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张传友的电动自行车与张某某所驾的车辆均符合相关技术条件。路面鉴定未记录下事故发生时的路口信号灯情况,也无法对电动自行车过路口停车线时的信号灯灯色进行鉴定。张传友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上人员的,属违法行为。事发地点为信号灯控制路口,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无法查实原告过停止线时信号灯的情况,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该判决经查明事实后,认定张传友的违法行为并非引起事故的根本原因,但在本案中可作为过错因素,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确认张某某应承担80%的责任。张某某系在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故应由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再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已经起诉,故交强险的限额应当由张某某及**共同使用。最终判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传友7,4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5,000元,伤残限额400元,物损限额2,000元);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传友28,884.15元;第一被告赔偿张传友律师费3,000元;张传友返还第一被告39,059.19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5.5天,此后原告又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17,480.80元(含伙食费429元),其中的81,987.01元为第一被告垫付。2017年8月11日,***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情况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10肋骨骨折(共8根),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胸廓畸形,影响呼吸功能,左肩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分别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鉴定事项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根据第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三期期限、后续医疗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4月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10肋骨骨折等,目前肺功能基本正常,其八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第二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50元。
另查明,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以下证据:银行明细1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1份、户口簿1份、居住证明1份,原告为居民家庭户,事发时居住在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泾阳村横泾,并申请调查令调查原告居住地区的城农人口比例,但未提供调查结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也无异议,重新鉴定费请求依法处理。
根据庭审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应由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再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均认可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计算为117,051.8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4,800元、医疗器械费9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本院酌定可按每月2,300元计算4个月,计9,200元;四、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本院确认其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4,106元,计算首期的6个月,扣除期间单位发放的工资5,648.58元,误工费合计18,987.42元,二次手术的误工费待实际产生后再行处理;五、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居住在城镇范围内,本院确认可按每年27,825元计算20年乘以0.2,计111,3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结论及事故责任,本院确认为8,000元;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八、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300元;九、日用品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十、鉴定费1,900元,因重新鉴定后原鉴定结论被推翻,对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审理中产生的重新鉴定费,系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十一、律师费,也是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
综上,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损失合计为275,539.22元,其中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4,600元;属于商业险范围的损失155,939.22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付,金额计124,751.38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全额赔付。第一被告垫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4,6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4,751.38元;
三、被告上海环境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环境实业有限公司81,987.01元;
五、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8.23元,减半收取计3,479.12元,由原告**负担1,705.48元,由被告上海环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73.64元。重新鉴定费4,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海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邵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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