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22民初6456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7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梅,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莱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85号4号楼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577015577。
法定代表人: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心尚,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铁铮,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国际物流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路99号电商总部大楼4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49919908。
法定代表人:董国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兵,男,1989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祁国洪,男,1967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心尚,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铁铮,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莱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泰园林公司)、郑州国际物流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投资公司)、第三人祁国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被告建设投资公司是郑州国际物流园花马沟(凤河)河道治理工程二期(金沙大街-郑民高速)工程的发包方,被告莱泰园林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2019年9月30日**通过第三人祁国洪从莱泰园林公司承包该工程,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设备入场施工。2020年1月9日莱泰园林公司违约单方面解除合同,通知**停止施工并撤离施工场地。2020年1月14日莱泰园林公司再一次通知**撤场。根据**请第三方编制的已完成工程量的预算书,**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5124338.7元,后**将送达莱泰园林公司,施工期间莱泰园林公司共支付给**工程款150万元,剩余13624338.7元拒不支付。由于莱泰园林公司单方违约要求**撤场,造成**机械、误工等损失。**所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莱泰园林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624338.7元、损失1180951元,并支付工程款13624338.7元从起诉之日到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判令被告建设投资公司在欠付被告莱泰园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2433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莱泰园林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为被告莱泰园林公司与被告建设投资公司签订的《郑州国际物流园区龙渠、凤河河道整治工程二期施工总承包建设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关于争议的解决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在本案中,**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的向发包人建设投资公司、承包人莱泰园林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纠纷,涉及原告与莱泰园林公司、建设投资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由于**与建设投资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同建设投资公司与莱泰园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承继性,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建设投资公司主张权利时,应受建设投资公司和莱泰园林公司之间的合同约束,包括合同中约定的争议方式解决条款,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应由二被告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因此,中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经审查,被告莱泰园林公司与被告建设投资公司签订的《郑州国际物流园区龙渠、凤河河道整治工程二期施工总承包建设施工合同》第24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莱泰园林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损失及利息,建设投资公司在欠付被告莱泰园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支付工程款,但莱泰园林公司与建设投资公司之间所签订的《郑州国际物流园区龙渠、凤河河道整治工程二期施工总承包建设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被告莱泰园林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损失及利息,被告建设投资公司在欠付被告莱泰园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支付工程款,必然涉及被告莱泰园林公司与被告建设投资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问题;因仲裁条款的存在,莱泰园林公司与建设投资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在此情况下,**坚持要求被告莱泰园林公司、建设投资公司向其承担责任,本案无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怀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静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