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684民初1695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爱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90047924X),住所地靖江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阳,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中技天峰低碳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5837440351),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沈峰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爱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中技天峰低碳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中技天峰低碳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4月5日提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爱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同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中技天峰低碳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于同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爱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本诉及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中技天峰低碳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反诉,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爱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本诉。
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中技天峰低碳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爱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7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中技天峰低碳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黄芬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