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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聊城市德素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8067号 原告:山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恒昌商业街11幢13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2MA3MRA007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德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府前街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2MA3M7GXH3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昆明***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67088823X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西苑小区三期***306-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686158207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聊城市德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素公司)、昆明***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云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开发区犇犇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犇犇五金经营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犇犇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54万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1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3日,***公司以出票人和承兑人身份,向**公司签发了一张电子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473104256820210113820487741,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13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再转让。2021年12月15日,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具生活馆(以下简称***具生活馆)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并注明可再转让。**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按照法律规定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规定,上述被告均系案涉汇票的债务人,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其行使追索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公司答辩称,案涉票据确由其公司出具,对未兑付的事实及票据金额无异议,因未兑付的原因系因全部经营所得资金均统一进入政府指定的公正提存账户,由政府监管,答辩人无法自由支配资金,票据不能兑付属不可抗力,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即便利息得到支持,也应自原告提示付款之日开始计算;原告应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保全费、担保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公司答辩称,原告不能证实其背书转让取得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其虽持有票据但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向答辩人行使拒付追索权,未能提供拒付理由证据材料,持票人已丧失对答辩人的追索权;原告主张担保费缺乏法律依据,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德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1月13日,出票人***公司出具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473104256820210113820487741,票据金额540,000元,票据到期日2022年1月13日,收票人**公司,承兑人***公司,承兑信息处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13日。 案涉汇票经依次背书分别为**公司、犇犇五金经营部、聊城商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德素公司、***具生活馆,2021年12月15日***具生活馆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提示付款,2022年1月20日系统显示拒绝签收被拒付。2022年6月18日**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分别向出票人***公司及其前手背书人**公司、犇犇五金经营部发起了追索申请,目前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2021年11月20日**公司与***具生活馆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由**公司向***具生活馆供应针式打印机、电脑、多功能复印件、彩色打印机等物品,总金额541970元,**公司基于上述合同取得了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还查明,2022年7月11日**公司因案涉汇票向本院申请立案,对德素公司、***公司、**公司、犇犇五金经营部主张票据追索权,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在诉前调系统立案,并于2022年8月3日以调解不成功而结案。同年8月16日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汇票,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系合法有效票据。**公司于汇票于2022年1月19日提示付款系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被拒绝签收,实为该汇票被拒付,其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及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 关于***公司、**公司、德素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公司主张被告连带支付汇票款项5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5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公司关于被告应支付担保费及保函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公司并未因本案对各被告进行财产保全,并未产生该费用,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抗辩不应支付利息或利息应自提示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司取得案涉票据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我国票据法虽采用相对无因性原则,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但对票据基础关系的抗辩也仅针对持票人的直接前手。***公司、**公司非**公司的直接前手,其以基础关系对持票人提出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在本案中,就取得涉案票据支付对价,**公司提交了其与前手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出库单、收货确认单、付款证明等证据,证明**公司与***具生活馆之间真实交易有据可循。此外,本案中亦无证据表明**公司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取得票据的情形。故**公司应认定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最后,票据具有文义性,以票据的外观记载认定票据行为效力有利于提高票据的流通效率,因此***、**公司在无直接证据证明**公司收取涉案承兑汇票系基于贴现,亦无充分证据表明**公司与其前手之间的贸易关系不真实的情况下,**公司提出**公司提供的证明其基础交易的证据与本院(2022)鲁1502民初5661号之十进行比对,不能排除持票人以民间贴现方式取得票据,系其主观猜测不足以否定**公司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权利人,故对二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德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云南**建设有限公司、聊城市德素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商贸有限公司票据款540,000元; 二、被告昆明***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云南**建设有限公司、聊城市德素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商贸有限公司利息(以5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计4600元,由被告昆明***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云南**建设有限公司、聊城市德素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