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泽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苏州泽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大城绿川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91民初23号
原告:苏州泽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鹿山路369号(环保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玉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玉柱,江苏越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素芹,江苏越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城绿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贤中路7号3号楼4层412室。
法定代表人:郭亚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11月19日生,住江苏省灌云县鲁河乡美赵村小辛庄*号,现住江苏省苏州。
原告苏州泽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泽元公司”)与被告北京大城绿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大城公司”)、***、第三人北京众合天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众合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对第三人众合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玉柱、彭素芹,被告大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乔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诋毁原告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铁塔公司网页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声明;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设立于2006年4月,是国内知名的蓄电池研发、维护、修复企业,拥有铅蓄电池硫化修复剂的发明专利,其废铅酸蓄电池修复技术获得江苏省科技厅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原告在中国电信、移动、中国铁塔等公司的废铅蓄电池维修项目中拥有良好的商业信誉。被告大城公司设立于2011年8月16日,2017年8月开始从事蓄电池的维修业务。2017年2月,原告录用被告***,任命其担任废铅蓄电池维修业务区域经理。鉴于***对废铅蓄电池维修技术不了解,原告对其进行培训,并将相应业务资源移交***保管使用。2017年9月4日,***提出离职,同月18日办理离职手续;同年10月9日至2018年1月6日期间,***在大城公司工作,担任华中大区销售总监。2017年11月5日,***以大城公司华中大区销售总监身份通过大城公司官方邮箱给福建铁塔公司李总发送电子邮件,称铅酸蓄电池化学修复方法产生严重不良事例。原告认为,***为了抢占蓄电池维修市场,编造原告在江西吉安、抚州、九江等蓄电池维修市场存在大批量化学修复方法产生不良后果的虚假信息和结论,严重诋毁原告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城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诉请,其员工***曾向福建省铁塔公司人员李炳煌发送过电邮,该邮件内容是纯技术探讨,不构成商业诋毁,原告也未因该邮件遭受任何损失,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其确实发送过电子邮件,但邮件内容是技术探讨,没有给原告技术水平、商业信誉造成影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铁塔公司九江市分公司的客户签收单,因未加盖九江市分公司单位印章,签字人员身份无法核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大城公司提供的声明书、书籍,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大城公司提供的铁塔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的文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铁塔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建设部出具证明确认该邮件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原被告公司概况以及被告***的任职情况
原告泽元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蓄电池研发、维护、修复,蓄电池修复设备、修复试剂的研发、生产、销售等业务。被告大城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6日,经营范围包含蓄电池维修、通用设备维修、专用设备维修等业务。
2017年2月13至2017年9月18日,被告***在原告泽元公司处任职,担任区域经理职务。在***发布在前程无忧网上的求职简历中载明:其于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在原告泽元公司工作,负责湖南、湖北、江西、浙江铁塔公司铅酸电池工程维保市场开拓、维护工作,主导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江西吉安市一期、二期、中标电池活化工程、江西九江市小批量试点完成、江西抚州一期工程中标。被告大城公司认可被告***在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1月6日期间在其司工作。
二、原告承接铁塔公司相关项目的情况
2017年4月22日,原告与铁塔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2017年第一期基站蓄电池修复项目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公司第一期基站蓄电池修复项目的工程施工承揽商,承担吉安分公司2017年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施工工作。同年6月15日,原告又与该公司签订第二期基站蓄电池修复项目服务合同。2017年9月22日,原告与铁塔公司九江市分公司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2017年蓄电池容量恢复项目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该公司2017年蓄电池容量恢复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工作。2017年7月27日,原告与铁塔公司抚州市分公司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2017年第一期基站蓄电池修复项目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项目的承揽方。吉安市第一期基站蓄电池修复项目验收报告(2017年8月14日)及终验报告(2017年10月30日)显示:大部分站点修复后一次下电时长3小时以上,部分站点修复后一次下电时长2.5小时低于47;吉安市分公司2017年第二期基站蓄电池修复服务项目初验报告显示修复后一次下电供电时长3小时以上。九江市分公司2017年蓄电池容量恢复项目验收报告(2018年1月)显示:验收站点满足验收标准。抚州市分公司2017年第一期基站蓄电池维修项目验收报告(2017年12月15日)显示:验收站点满足验收标准。九江市、抚州市分公司验收报告中载明的验收标准包含蓄电池外观无开裂变形等。在铁塔公司吉安分公司“蓄电池修复技术”试点项目总结报告载明:泽元公司采用“三充二放五拼组”的修复工艺流程,“化学试剂+修复设备+修复工艺+拼组”四位一体的组合修复方法。
2017年5月,原告与铁塔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于签订《基站落后铅酸蓄电池活化服务合同》;2017年11月,原告与铁塔公司漳州市分公司签订《2017年铅酸蓄电池服务合同》;2017年12月,原告与铁塔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签订《2017年蓄电池修复项目服务合同》。
三、被告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2017年11月5日,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给李秉煌,邮件内容为:“得知泉州铁塔有电池修复招标项目,我上周四拜访了泉州铁塔维护部詹经理,并于周五购买了标书,通过充分沟通得知我们福建省铁塔公司关于铅酸电池化学修复方法的危害性不是很清楚,从客户利益方面考虑,我觉得很有必要提醒福建省铁塔公司,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铅酸蓄电池化学修复方法一定是要改变电池内部结构和物质成分,修复后的电池会出现鼓胀、破裂、漏液、容量急剧衰减等一系列问题,此结论已经通过江西省铁塔公司验证,在江西吉安铁塔、江西抚州铁塔、江西九江铁塔都有大批量化学修复方法产生严重不良的事例,您可以询问江西省铁塔公司技术中心李明验证结论,电话:189××××5345,邮箱:lim×××@chinatowercom.cn,如果验证后确实如我说的那样,我建议可以给予泉州铁塔一定的风险提醒,冒昧打扰您,请见谅。”该邮件落款处载明***为大城公司华中区销售总监。
李炳煌接受法庭调查时称,其系福建省铁塔分公司维护部动力配套维护主管,其于2017年11月5日收到***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江西铁塔公司采用化学修复方法有不良后果,建议其在采取方案时予以考虑,同时***还提供给其中国铁塔江西省分公司的一份文件;其还将该邮件转发给泉州铁塔公司的维护部经理詹邵武和动力配套项目经理林建平。2018年2月7日的声明书系其出具,该声明书确认了上述电子邮件的内容,并称邮件仅是针对铅酸电池修复技术进行技术讨论,没有在福建铁塔大范围扩散,该邮件系其授权***编辑并发送给其,目的在于收集电池修复相关技术。铁塔公司泉州分公司工作人员林建平将该邮件转发给原告工作人员杨建(电子邮箱158×××@139.com)。
铁塔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的名称为“关于转发《通信用阀控式密封铅酸蓄电池检测标准》并补充电池容量恢复工作相关要求的通知”(江西铁塔[2017]162号)载明下述内容:电池组均匀性是影响电池组质量和使用寿命的最为重要的因素,化学修复法在工程现场很难保障电池组各单体注酸量的一致性、安全阀开阀和关闭压力一致性,加入修复液后的杂志会降低电池的浮充电压,加速电池自放电。一旦采用过化学修复法后,电池组的均匀性将完全发生不可预计的改变,无继续修复的使用价值……各分公司应先开展“基站在线预防(修复)和基站下线修复,严禁采用化学修复法这一原则不允许突破。”
经被告大城公司申请,法院向其代理人开具调查令,向铁塔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调查江西铁塔[2017]162号文件真实性以及铁塔公司吉安市、××市、××江市分公司近三年电池修复项目的承接方以及上述三个分公司有无出现过化学修复方法产生严重不良事例等情况,后落款为江西铁塔省分技术支撑中心李明对文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所调查三个地区的工程承接情况及质量情况因涉及公司商业合作等多方利益,不便回答。
四、其他情况
在2017年11月10日发布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2017年蓄电池活化项目”评审结果中,原告未中选,被告大城公司中选。
原告委托江苏越溪律师事务所相关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服务费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方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商业诋毁。
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方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11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故判定原告主张的内容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商业诋毁行为,应当以行为发生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为判定依据。根据该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该条款的适用以“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为要件。
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方向铁塔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李炳煌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有关“在江西吉安铁塔、江西抚州铁塔、江西九江铁塔都有大批量化学修复方法产生严重不良的事例”的言论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对此,本院从如下两方面予以分析。
其一,被告方有无“捏造、散布虚伪事实”。
涉案邮件中有关“在江西吉安铁塔、江西抚州铁塔、江西九江铁塔都有大批量化学修复方法产生严重不良的事例”的陈述,该陈述的内容属于积极事实,被告方应对其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对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原告已提交验收报告等证据证实其承接的铁塔公司九江市、抚州市分公司的蓄电池维修项目已验收合格,而验收标准中包含了蓄电池外观无开裂变形等,且相关验收报告出具时间晚于涉案邮件发送时间。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涉案邮件中的上述内容系对事实的曲解,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
其二,有无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被告***参与过原告在吉安市、××市、××江市等地的铁塔公司蓄电池修复项目,其在发送邮件时明知上述区域的蓄电池项目承接方为原告,尽管涉案邮件并未明确写明原告承接了上述项目,但邮件提供了验证途径和人员,且收件人李炳煌将该邮件转发给铁塔公司泉州分公司詹绍武、林建平后,林建平又将邮件转发给原告工作人员杨建,说明邮件传播对象已知晓邮件内容指向原告,而邮件内容中就相关区域出现过严重不良事例的不实陈述,在原告与被告大城公司互为竞争者的情况下,被告传播的信息势必对原告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而使被告获得不当竞争利益。因被告***在发送该邮件时为被告大城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其在邮件中明确了大城公司已购买铁塔公司泉州分公司电池修复招标项目的标书,邮件落款处也写明了***是大城公司华中大区销售总监的身份,故***发送涉案邮件的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大城公司对外承担。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大城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因被告大城公司的行为造成原告商誉的贬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书面道歉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额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即可以适用法定赔偿原则。在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益,鉴于原告在涉案邮件发送后在铁塔公司泉州分公司蓄电池修复项目中仍中标,故本院将结合原告在行业内的声誉、被告侵权故意、侵权行为性质、邮件传播范围、侵权行为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原则,酌情确定损害赔偿额为6万元(含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大城绿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
二、被告北京大城绿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泽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6万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泽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为11300元,由原告泽元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大城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之款,由被告大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泽元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
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晨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