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泽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苏州泽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绿泽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6-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西商初字第1633号
原告:苏州泽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鹿山路369号(环保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玉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林,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绿泽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塘苗路18号华星工业村3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赵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清城,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明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苏州泽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杭州绿泽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清城、周明辉,证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清城、周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通信铅酸蓄电池修复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由其投资开发的浙江省通信蓄电池修复服务市场转让给被告经营并开拓,被告为此支付原告保证金10万元,担保被告自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期间向原告提供不低于200万元协议额的修复业务,由原告负责为被告指定的客户提供通信蓄电池检测、维修、保养等修复服务,相关修复费用由被告负责按每单业务另向原告结算支付。根据此协议,原告先后与被告签订过五份总金额为933230元的修复合作协议。原告按约为被告指定的客户提供了修复服务,但截至2012年2月28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维修费514392元,尚欠418838元未予支付。虽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合作通知,并委托律师发函催促被告付款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但被告仍拒绝支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修理费用418838元。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前述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并非承揽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原告对每批蓄电池修复的修理费,应以修复业务实际发生并完成为前提,并以被告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为准。二、原告诉请被告未支付418838元修理费,与事实严重不符。1、被告实际仅与客户签订过三份蓄电池修复合同,分别为:(1)2011年8月19日被告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衢州移动)签订的《基站蓄电池维修合同》。原告实际修复65组,总金额为214560元,被告分三次支付193140元,余款21456元待被告收到客户费用后再支付;(2)2011年2月28日,被告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华移动)签订的《通信蓄电池修复合作协议》。原告实际修复88组,总金额为317520元,被告分三次支付285768元,余款31752元待被告收到客户费用后再支付;(3)2011年8月1日被告与金华移动签订的《基站蓄电池容量修复合同》。原告实际修复52组,总金额为187200元,被告已支付127120元。2、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金华移动12V/200AH的蓄电池服务项目的合作协议》,因金华移动的原因,该业务未实际发生,被告无需支付修理费。三、原告存在违约事实,被告无需支付10万元市场保证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年6月2日签订的《通信铅酸蓄电池修复合作合作协议》、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付款凭证。证明双方确定修理承揽合作协议关系及期限,并已付诸实施。
2、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通信蓄电池修复合作协议》、客户签收单、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完成4组电池修复,被告已付款8400元,尚欠8400元。
3、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通信蓄电池修复合作协议》、客户签收单、发票、快递单、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完成88组电池修复,被告支付进度款285768元,尚欠31752元。
4、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关于金华移动12V/200AH蓄电池服务项目的合作协议》、客户签收单、现场物资交接清单、入库单、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完成100组12V电池测试及90组12V电池检测、保养,被告支付进度款63760元,尚欠133390元。
5、2011年7月22日签订的《蓄电池修复合作补充协议》、客户签收单、发票、快递单、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完成52组电池修复,被告支付进度款63360元,尚欠123840元。
6、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通信蓄电池修复合作协议》、客户签收单、发票、进帐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完成65组电池修复,被告支付进度款93104元,尚欠121456元。
7、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发函确认欠原告相应项目修理费的事实。
8、催款交涉函。证明原告催款列明被告各单业务所欠款项。
9、关于终止合作等事项通知。证明原告因被告存在违约通知被告终止合作关系的事实。
10、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告知被告应履行付款责任及若被告拒绝付款应承担原告其他经济损失的事实。
11、业务台帐。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具体构成。
12、外出修复任务单。证明被告并非受原告派遣前往舟山移动进行蓄电池修复工作的事实。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年8月15日衢州移动与被告签订的《基站蓄电池维修合同》、业务委托书。证明衢州移动52组的款项除未到期的保修金外,被告已全部按照约定付清,剩余10%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2、2011年2月28日金华移动与被告签订的《基站蓄电池容量修复合同》。证明金华移动88组的款项除未到期的保修金外。被告已全部按照约定付清,剩余10%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3、2011年8月1日金华移动与被告签订的《基站蓄电池容量修复合同》。证明金华移动52组的款项被告按约履行的事实
4、关于12V·200AH电池处理费用说明。证明因实际未给金华移动公司修复12V/200AH电池,故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金华移动12V/200AH蓄电池服务项目的合作协议实际并未履行,被告无需支付服务费用给原告。
5、舟山移动公司蓄电池修复项目备忘录。证明原告违反约定,在协议签订后仍在浙江市场经营并未退出的事实。
6、快递详情单、有关终止合作等事项通知回函单。证明被告从未认可原告通知所述情况,原告存在违约的事实。
7、李某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快件详单。证明证人李某系原告的员工,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仍然在浙江市场开展业务的事实。
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系双方合作的基础,对双方业务往来具有指导作用;被告需支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前提是原告退出浙江市场;约定每批工程施工前被告按照每批次的预计工程款40%先行支付,剩余款项支付根据被告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为准;对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交付支票给原告的时间为2011年6月2日,后因原告未按约退出浙江市场,故被告未将款项存入账户内;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笔款项系衢州移动项目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业务进度款,并不包括保证金。证据2,该笔业务发生的时间在协议签订之前,主体亦非被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支付原告款项进度是以被告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为准;客户签收单,不能证明业务实际发生,应以被告与客户签订合同为准;对发票、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每次业务发生完毕后原告均提供给被告发票,不能证明被告目前需要支付的款项数额,部分款项目前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证据4中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实际上该笔业务并未实际发生,协议中亦明确以实际发生为准;对客户签收单、交接单、入库单有异议,原告并未修复而是进行了筛选;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修复实际上并未发生,故该款项抵扣证据5中的修复款。对证据5中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客户签收单仅表明收到的电池总数,并非修复的依据;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时间并非以发票出具时间确定,而应以被告与客户签订合同确定的付款时间为准;对进帐单无异议,金华移动支付给被告90%款项,10%作为质量保证款,原告与被告之间亦采取相同方式操作。对证据6中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约定以客户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时间为付款时间;客户签收单仅表明收到65组电池,不能代表最终实际修复数;发票,并非立即付款的凭证;进帐凭证,被告最终应支付给原告214560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9日、9月19日分别支付了43200元,加上2012年1月31日支付的106704元,恰好为214560元的90%。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系复印件,由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9,被告收到原告的终止合作通知,后被告复函反驳,不予认可。证据10、11,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原告存在违约行为。
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3,三份合同被告均未向原告提供过,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独立于被告与移动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应受框架合同和具体合同约束,仅在付款时间问题上遵循被告与移动公司的具体约定,对于被告与移动公司签订合同的具体金额,原告并不知晓。证据4系被告与移动公司的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修复应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准。证据5,双方未达成一致性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当时李某在舟山具体做什么事情,更不能证明李某的行为系原告委派,根据原告查证,李某确曾系原告员工,但该时段内原告未派李某从事相应修理业务,原告派工需要派工单;原告与舟山移动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准予证人李某出庭。证人李某陈述:证人李某于2008年起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于2011年12月离职。2011年11月,证人李某与其他三人一起受原告派遣前往舟山进行蓄电池修复,共修复了35组蓄电池,其中证人李某修复了15组左右。该证人证言经原、被告质证。原告认为,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2011年11月期间,原告与舟山移动之间并无业务往来,亦未委派包括李某在内的任何员工前往舟山从事蓄电池修复业务,更未因此收取舟山移动的任何报酬或费用。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合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客户签收单、现场物资交接清单、入库单,因原告实际为金华移动提供服务,故原告实际工作量以金华移动确认的为准。证据8-10,对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并通知终止合作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欠款的具体数额,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证据11、12,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4、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虽双方当事人未就备忘录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但原告盖章确认视为其对于打印部分所陈述事实的认可,且结合证据7及证人李某的证言,可以认定2011年11月原告曾派员前往舟山移动进行蓄电池修复业务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1、2011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通信铅酸蓄电池修复合作协议》一份,就原告协助被告开拓浙江市场并为被告承接的业务提供蓄电池修复服务一事达成协议,约定:由于前期原告已投入约30万元对浙江移动公司进行了为期一年的营销工作。现被告提出希望原告退出浙江市场。经商定,原告退出浙江市场交由被告经营,被告支付给原告市场保证金10万元,当被告2011年2月-2012年2月与原告签订的协议额超过200万元时,原告将保证金全额退还给被告。付款方式:1、在每批次工程施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此批次预计工程款的40%。特殊情况需双方协商。2、每批次剩余货款支付周期及金额以被告与客户所签订的合同为准(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其与客户所签订的合同原件作为依据)。特殊情况下根据每次合同的具体情况,另行商定。3、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国家税务部门要求的正式发票。
被告曾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后因账户内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故该支票被退票。
2、2010年8月11日,原告与杭州诺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通信蓄电池修复合作协议》一份,对金华移动的首期15台蓄电池修复业务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修复4组,总金额为168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8400元。
庭审中,被告同意代杭州诺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本合同项下剩余的8400元。
3、2011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金华移动2011年蓄电池修复业务签订《通信蓄电池修复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付款方式:在工程第一期(44组)施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此批次工程款的40%(63360元),在工程第二期(44组)施工前支付预计工程款的40%(63360元),余款按照被告与客户签订的付款条件同时间同比例的同步执行;货款支付周期及金额以被告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为准(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其与客户所签订的合同原件作为依据);原告承担其在该场地上产生的水电费,该费用由被告先行垫付,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水电费发票,每月向被告支付水电费;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国家税务部门要求的正式发票。
2011年2月28日,金华移动与被告签订《基站蓄电池容量修复合同》一份,约定:蓄电池容量修复完成试运行三个月后进行初验,金华移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被告开具正式的发票支付90%,剩余10%费用在使用一年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金华移动实际修复88组,总金额为31752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85768元。
4、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金华移动蓄电池容量检测和保养业务签订《关于金华移动12V/200AH蓄电池服务项目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此项目不同于以往修复工程利润极低,但为了巩固与金华移动的业务关系,也为了提前收回上批修复合同的应收款,原、被告双方决定承接该项目。服务费用:1、检测费:所有进入修复场地进行检测的12V的蓄电池,被告支付原告每组300元(4只12V蓄电池为一组)的检测费;2、保养费:对合格蓄电池进行保养(即进行一次充放电循环)并充满电交付,被告支付原告保养费每组1440元;3、电费补贴:按检测电池组数,被告支付原告每组65元的电费补贴。费用支付:1、以100组检测、60组保养为一个批次,被告预付一个批次的预计总费用的40%给原告后,3个工作日内原告开始工作。下一个批次开始前预付下一批次的40%;一个批次的预计总费用为79700元(每批次实际工程费用以每100组检测完工后的实际检测费、保养费、电费补贴为准)。2、每一批次的余款在完工后的一个月内全部结清。
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给原告63760元,原告实际成功挑选93组蓄电池。因该项目金华移动未立项,金华移动与被告协商确定金华移动给予被告6组蓄电池的修复费用32400元作为补贴,该款已在金华移动第二批需要电池修费用支付时一并支付。
5、2011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金华移动第二批蓄电池修复业务签订《蓄电池修复合作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付款方式:此次续签修复工程为44组左右,此工程施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此批次工程款的40%(63360元),余款按照被告与客户签订的付款条件同时间同比例的同步执行;货款支付周期及金额以被告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为准(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其与客户所签订的合同原件作为依据);原告承担其在该场地上产生的水电费,该费用由被告先行垫付,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水电费发票,每月向被告支付水电费;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国家税务部门要求的正式发票。
2011年8月1日,金华移动与被告签订《基站蓄电池容量修复合同》一份,约定:蓄电池容量修复完成试运行三个月后进行初验,金华移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被告开具正式的发票支付90%,剩余10%费用在使用一年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修复52组,总金额为1872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63360元。
6、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衢州移动2011年蓄电池修复业务签订《通信蓄电池修复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付款方式:此次衢州移动修复工程为500Ah铅酸蓄电池60组,每个预付款周期为30组,在此工程第一期(30组)施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此批次工程款的40%(43200元),在工程第二期(30组)施工前支付预计工程款的40%(43200元),余款按照被告与客户签订的付款条件同时间同比例的同步执行;货款支付周期及金额以被告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为准(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其与客户所签订的合同原件作为依据);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国家税务部门要求的正式发票。
2011年8月15日,衢州移动与被告签订《基站蓄电池容量修复合同》一份,约定:蓄电池容量修复完成试运行三个月后进行初验,衢州移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价的90%,被告开具正式的发票,剩余款项待在被告修复的蓄电池使用满一年后支付,付款期限为7天。
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修复65组,总金额为214560元。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2011年9月29日分别支付43200元,2012年1月31日支付106704元。
7、2011年11月期间,原告曾派员前往舟山移动进行蓄电池修复业务。
8、2012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终止合作等事项通知》,通知被告双方的业务合作于2012年2月28日终止且10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修复费。2012年3月26日,被告回函给原告,载明:同意于2012年2月28日终止双方的业务合作;已经实施的具体项目的《项目合作协议》,按照协议执行,并按照规定履行39个月的售后服务;由于原告2011年10月期间单独与舟山移动进行合作违反约定,10万元保证金不予兑现;衢州移动蓄电池修复项目结束后竣工回款按照规定被告已全部付清,不同意原告从衢州移动竣工回款中擅自扣去10万元充当保证金;除金华二期(含金华12V)因原告少开12V费用发票(存在异议)外所有款项均以按协议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杭州诺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多份蓄电池修复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修理费用的数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修理费用应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各个合同的履行情况分别予以确定。1、有关2010年8月11日原告与杭州诺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通信蓄电池修复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双方对于实际修复4组、合同总金额为168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8400元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同意代杭州诺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本合同项下,被告尚欠8400元。2、有关2011年2月18日《通信蓄电池修复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双方对于实际修复88组、合同总金额为31752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85768元无异议。本合同项下,被告尚欠31752元,双方一致认可余款应于2012年8月底付清。3、有关2011年6月1日的《关于金华移动12V/200AH蓄电池服务项目的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原、被告对于被告支付给原告预付款63760元无异议。因该项目金华移动未立项,金华移动补偿给被告32400元。考虑到原告实际提供了蓄电池挑选服务,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将金华移动的补偿款全额支付给原告。本合同项下,被告应支付给原告32400元,被告超额支付31360元。4、2011年7月22日的《蓄电池修复合作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双方对于实际修复52组、总金额为1872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63360元无异议。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2011年6月1日的《关于金华移动12V/200AH蓄电池服务项目的合作协议》被告预付款63760元可在本合同项下抵扣,故本合同中对该款项不予抵扣。被告主张还应扣除52组的水电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合同项下,被告尚欠123840元。至于10%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期限,双方有异议,原告认为应在2012年8月底付清,被告认为应在2012年12月底付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客户签收单显示验收确认时间为2011年8月22日,而按原、被告的合同及被告与客户签订的合同约定,其中105120元最晚应于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的18720元应于2012年8月底付清。5、有关2011年8月19日《通信蓄电池修复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双方对于实际修复65组、合同总金额214560元无异议,但对于被告已支付款项的数额有异议,主要是对被告2012年1月21日支付给原告的106704元的性质存在不同意见,原告认为该款项中包含100000元保证金,而被告认为该款项并不包含保证金而是全部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进度款。对此本院认为,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先后于2011年8月19日、2011年9月29日各支付43200元,加上该笔款项106704元,总额为193140元,恰好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即总应付款214560元的90%。而且,被告在付款凭证中附言一栏注明为预付款,并未特别标注为包含保证金。故该106704元应认定为被告支付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通信蓄电池修复合作协议》项下的款项,并不包含100000元保证金。本合同项下,被告尚欠21456元,双方一致认可余款应于2012年12月底前付清。上述1-5项,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款项共计1540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其中10512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2012年6月25日起算,50472元(31752元+1872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算,2145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0%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请,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绿泽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给苏州泽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费15408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
二、杭州绿泽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苏州泽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0512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2012年6月25日起算,50472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算,2145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算,均按年利率5.6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苏州泽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8元,由苏州泽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74元,由杭州绿泽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784元,杭州绿泽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晶
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
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