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8140号
上诉人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川)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圣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代食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24民初6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建川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中铁建川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均由圣代食品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中铁建川并无该《协议书》的电子或纸质原件,亦无用印记录,且圣代食品于一审诉前调解阶段与一审庭审中出示了两份不同的《协议书》,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未予审查直接推定《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协议书》中直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内容存在前后矛盾之情形,前一句称各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后一句又称“乙方欠甲方借款作为补偿乙方部分损失”。3.《协议书》中对“借款”约定不明,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借款”指代本案两笔借款,属认定事实不清。
圣代食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协议书》由中铁建川草拟并加盖印章,至于真伪圣代食品并不清楚,应当由中铁建川提供证据证明;2.中铁建川与圣代食品之间是收购法律关系,公司运作中签订的合同是补偿合作损失,并非借款。
中铁建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圣代食品向中铁建川归还借款80万元,并从借款实际到账之日(本金50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本金30万元于2017年5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承担利息,截至2020年6月28日的利息为31.93万元;圣代食品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5日,中铁建川(甲方)(出借方)与圣代食品(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因资金紧张,向甲方借款用于支付包材款、原料款等,并达成了以下协议:1.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按月收息,利随本清。2.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2017年5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协议签订后,中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向圣代食品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5月19日分别转款50万元、30万元。
2016年7月15日,中铁建业集团四川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圣代食品(乙方)、邓家君(丙方)、目标公司:四川圣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四川圣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受让四川圣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股东乙方所持有的80%的股份、丙方所持有的5%的股份,并以合资合作的方式共同经营目标公司和控股公司(圣代食品)。1.甲方采用承债式受让目标公司股权的方式,完成本次目标公司的并购。2.本协议经甲方和目标公司各自股东(或依据各自章程规定的有权机构)批准,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后甲方持有目标公司85%的股权,丙方持有目标公司15%的股权。3.本协议各方一致同意,目标公司本次股份变更后将更名为“中铁建川四川圣代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以最终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为准。4.甲、丙乙双方按上述约定持股目标公司后,主要由甲方负责目标公司未来发展、投资所需要的资金,甲方提供资金支持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补足注册资本、银行贷款、发债等方式,但该等资金支持方式应得到乙方书面同意并按照目标公司章程等有效文书所规定的议事规则进行审批。5.甲、丙双方一致同意,本次股权变更完成后,除非另有约定,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甲方代表担任,目标公司财务负责人由甲方代表担任。6.协议各方承诺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办理相关股份转让手续、变更登记及其他相关措施,并互相给予充分配合。7.由于一方过错,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过错方承担其行为给目标公司及其它各方造成的全部直接或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解决该等争议所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审计费等费用。中铁建业集团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圣代食品、邓家君、四川圣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盖章确认。2016年8月18日,各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甲方拟收购丙方拥有的目标公司80%股权、权益及其实质性资产构成;甲方拟收购乙方拥有的目标公司10%股权、权益及其实质性资产构成。2.本次收购为承债式收购,目标公司自身无任何资产,其全部资产均在目标公司控股90%的乙方公司名下,甲方应支付的收购价款是在四川中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乙方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各方共同协商确认的乙方资产净值。3.本协议签署生效后,并征得银行同意本次股权转让事宜的书面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各方应配合完成本次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甲方应在对目标公司和乙方股权变更工商备案登记完成后六个月内支付人民币3300万元,用于偿还乙方民间债务。公司后续的经营、发展资金,由甲方负责落实。随后,四川圣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股东股权,并决定对公司章程认购股份数由“邓家君8000圣代食品2000”变更为“中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9000、邓家君1000”,全体股东、法定代表人予以了签字确认。2017年5月2日,四川圣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一致同意通过修改后的新章程共计十五章四十八条,新章程包含上述股份数变更内容。同日,四川圣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同意免去原公司袁正勇担任的职工监事职务,选举范建为公司职工监事。
2017年11月1日,中铁建川(原名中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圣代食品(乙方)、邓家君(丙方)、四川圣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各方一致同意解除四方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了《四川圣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并达成以下条款: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四川圣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即日解除,原协议中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自动终止,各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且甲方、丙方、丁方之间无债权债务。乙方欠甲方借款作为补充乙方部份损失。2.前述协议解除后,甲方撤回派驻四川圣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管理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公司监事及财务人员等),本协议签字生效后,甲、丁方协助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3.本协议由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后,原《四川圣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失效。四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中铁建川于2017年12月13日出具员工调令,将圣代食品财务部出纳刘萍调入了中铁建川。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中铁建川向圣代食品借款8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并确认双方除案涉借款并无其他借款。中铁建川自认现已退出四川圣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中铁建川原名为中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中铁建川提交的《借款协议》、转款凭证、还款通知及邮寄回执、微信记录,圣代食品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改文本、变更通知、备案通知、员工调令、《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协议》、《四川圣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议书》均为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对借款事实无争议,但圣代食品抗辩称该笔借款已由中铁建川作为终止合作协议后对圣代食品的经济补偿,现已不存在该笔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圣代食品欠中铁建川借款已作为补偿款予以抵销,且双方均确认除案涉借款外并无其他借款。同时,中铁建川也通过员工调令、退出圣代食品等方式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内容,因此,对于圣代食品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铁建川称对该《协议书》不知情、系欺诈形成等意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中铁建川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对于中铁建川要求圣代食品归还借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铁建川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37元,由中铁建川承担。
二审调查过程中,本院通知证人邓某到庭,核实《协议书》签订过程。邓某称,其在案涉《协议书》签订时虽是四川圣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未到该公司实际履职,公司公章及法人章均由该公司控制,其从未签订过案涉《协议书》,亦未将《协议书》移交给圣代食品。中铁建川质证称,认可邓某的陈述。圣代食品质证称,邓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证;且案涉借款经邓某同意才办理。本院认为,邓某虽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但因圣代食品陈述案涉的关键证据《协议书》与其有关联,本院通知其到庭进行核实具有必要性,邓某陈述其未向圣代食品移交过案涉《协议书》,与圣代食品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在对《协议书》的认定中进行综合阐述。
二审审理过程中,圣代食品对案涉《协议书》陈述如下:一、关于《协议书》的签订过程。1.2021年5月10日案件调查时,圣代食品陈述《协议书》由中铁建川拟好后经圣代食品确认无误,中铁建川加盖公章后邮寄给圣代食品,圣代食品再加盖公章。2.2021年8月6日案件调查时,法庭再次询问《协议书》在哪里签字盖章的,圣代食品回复不清楚,《协议书》是法定代表人邓某走的时候移交给圣代食品公司的。3.在邓某作为证人当庭表示并未向圣代食品移交过《协议书》后,圣代食品诉讼代理人表示其当事人记错了。二、关于不能向鉴定中心提交《协议书》原件的原因。圣代食品称一审中核对《协议书》原件后将《协议书》原件带回后就遗失了,但《协议书》注明一式八份,各方当事人各执两份,圣代食品未向法庭提交其他合同当事人持有的《协议书》原件。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个:1.案涉债务是否因《协议书》约定而免除;2.关于借款本息如何认定。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因《协议书》约定而免除
首先,《协议书》内容存在谬误,与常理不符。中铁建川、圣代食品、邓家君、四川圣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各方一致同意解除四方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四川圣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然而,前述两份协议的签订主体并非中铁建川,而是中铁建业集团四川建设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中铁建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协议书》中的内容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相符。
其次,圣代食品陈述前后矛盾。针对《协议书》的签订过程,圣代食品一时称《协议书》由中铁建川签订后邮寄给圣代食品,一时又称不清楚签订过程,系由四川圣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移交而来。当邓某当庭否认曾向圣代食品移交《协议书》后,圣代食品又称记错了。圣代食品针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在中铁建川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最后,圣代食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圣代食品于本案一审中出示了《协议书》原件,但中铁建川对其真实性并未予以认可。二审中,中铁建川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应当由举示该《协议书》的圣代食品证明《协议书》的真实性。然而,当中铁建川针对《协议书》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后,因圣代食品不能提交《协议书》原件而导致鉴定终止。同时,因无法确认《协议书》上加盖的中铁建川印章的真实性,导致无法确认该《协议书》是否系中铁建川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对中铁建川产生约束力。因此,圣代食品据《协议书》主张中铁建川免除其案涉债务,但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借款本息如何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圣代食品向中铁建川借款8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且双方确认圣代食品并未向中铁建川归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圣代食品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但并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中铁建川主张圣代食品按年利率1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建川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中铁建川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协议书》落款处及骑缝处所加盖的中铁建川公章及法人章是否系伪造;2.《协议书》第1条中“乙方欠甲方借款作为补偿乙方部分损失。”与《协议书》其他内容是否整体打印而成,该条款是否套印增加,该条款与《协议书》其他内容在字号字体、油墨、打印技术、形成时间等方面是否一致。本院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对中铁建川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因圣代食品无法提供《协议书》原件,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成联(2021)文鉴函第140号】,告知:经审查,当事人无法提供检材原件,故鉴定工作无法启动,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一、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24民初6233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圣代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
48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5日、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4元,均由四川圣代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姚兰
审 判 员 莫雪
审 判 员 马雯
法官助理 李莉
书 记 员 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