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3民初1889号
原告: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WLKC6D。
法定代表人:王晓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凤,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3年5月12日,汉族,住四川,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iv>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娇,四川锦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川公司)与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21年8月24日、2021年8月30日、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2日、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娇、郑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373,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9月24日至返还之日按2019年9月一年期LPR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3日,原告中标“S436东湖至富世段建设工程PPP项目(第三次)”,需向采购人富顺县交通局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000元,具体是采购人指定的银行开具共管账户并转入50,000,000元,由采购人兼章对共管账户资金实现共管。2019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50,000,000元资金进行操作,让原告达到采购人的要求,完成5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缴纳并由采购人兼章对共管账户资金实现共管。约定完成该笔业务费用1,550,000元,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1,650,000元,其中包含包干差旅费50,000元。但因采购人要求兼章查账时发现共管账户中没有金额,无法保留采购人印鉴,无法完成兼章。被告未能完成与原告的约定,没有实现原告的目的,直接导致原告因未在约定时间内足额缴纳共管资金而被取消中富顺PPP项目中标单位资格,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上的负面影响。故,被告**向原告指定的中科渝通有限公司账户先后于2019年9月18日、2019年9月23日转账50,000,000元,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于2019年9月18日提供资金50,000,000元的使用费100,000元,同意向被告支付包干差旅费50,000元,但因2019年9月23日被告仅提供一天的资金使用,故仅同意支付此期间已转账1,400,000元÷30天=46,700元,并扣除被告已退还80,000元,现诉讼要求判令前述请求。
被告辩称,2019年9月,聂某找到被告称原告因某工程中标需50000000元放置在中科渝通建设有限公司账户一个月,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使用费,被告因考虑资金安全,提出由被告**提供的50000000元资金放置在中科渝通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并开具承兑汇票的方式,原告最终同意该方式。原告从未告知被告关于招投标的具体事宜,未提及“特别约定2”中的约定事项及有关兼章的要求及涉案资金需要转为项目资金。2019年9月18日,被告通过浙江弘历信贸易有限公司向中科渝通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存放一天,按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使用费100000元。2019年9月23日,被告亦按约定向中科渝通建设有限公司账户以承兑汇票方式放置一个月,按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使用费1400000元。2019年9月24日,被告虽未能提供50000000元资金,但经双方协商由被告退还原告8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退还该款。故原告向被告先后支付使用费1599900元和包干差旅费50000元即共计1649900元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其提供50000000元资金的使用费和包干差旅费,被告按双方约定已完成双方约定的各项事宜,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铁建川公司系从事工程项目管理、房屋建设工程、道路工程设计、施工等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4月,原告中铁建川公司与案外人中科渝通建设有限公司、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S436东湖至富世段建设工程PPP项目(第三次)(项目)投标。约定由中铁建川公司负责本项目融资,中科渝通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协助本项目融资,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总承包及运营维护。
同年7月23日,该联合体共同中标前述建设工程PPP项目,并由采购人富顺县交通运输局与代理机构中国远东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中标单位应在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采购人依据采购文件、投标文件、补充文件和澄清通知、确认的谈判备忘录、PPP项目合同(草案)等资料签订PPP项目合同,并在此之前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向采购人交纳履约保证金。其中该项目招标文件“特别约定2”内容为“本项目的第一中标候选社会资本,在中标结果公示的后15个工作日内须在采购人指定的银行(富顺农商银行或双方认可的银行)开具共管账户(不得开通网上银行、预留采购人监管印鉴章壹枚)并转入5000万元的资金作为前期费用后方可进行PPP合同签定。该费用在PPP合同签定后直接转为项目资本金。第一中标候选社会资本未在规定的时间缴纳前期费用的,视为违约并不予退还其投标保证金。则采购人将选择排名其次的中标候选人进行谈判(也需要按缴纳5000万元的前期费用),以此类推”。后,采购人富顺县交通运输局下设的富顺县顺通公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设了共管账户。
2019年9月,原告因需按前述通知书缴纳50000000元前期费用委派其公司员工聂某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50000000元存入中科渝通建设有限公司账户一个月,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1400000元,被告提出由其提供50000000元的资金需存入到中科渝通建设有限公司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同时为保证其资金安全,以中科渝通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作为出票人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个月给被告**的关联企业为收款人,原告最终同意被告提供的资金存入中科渝通建设有限公司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2021年9月23日,原告、中科渝通建设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员及被告**一同到四川银行自贡富顺支行(原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行)办理中科渝通建设有限公司在该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相关手续,其保证金账号为7523********。原、被告双方同时约定,由被告**向中科渝通建设有限公司账户于2019年9月18日、9月24日存入50000000元人民币各一天,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每天100000元及包干差旅费50000元。
2019年9月18日,被告**通过丽水市圣益商贸有限公司向中科渝通建设有限公司在四川银行自贡富顺支行账号7522********转账50000000元。同日,该款退回到丽水市圣益商贸有限公司账户。2019年9月23日,被告**通过浙江弘历信贸易有限公司先后向中科渝通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5105********转账九笔:9990000元、10000000元、4990000元、4990000元、4990000元、4990000元、4990000元、610000元、4990000元,共计50000000元。同日,该款转入中科渝通建设有限公司在四川银行自贡富顺支行账号7522********后随即又转入中科渝通建设有限公司在四川银行自贡富顺支行开设的保证金账号7523********。同日,中科渝通建设有限公司通过账号7522********并作为出票人出具了票据金额为50000000元的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共十张,每张票据金额为5000000元),汇款到期日为2019年10月22日。
2019年9月9日,原告中铁建川公司通过其任命的“富顺项目筹备组”组长聂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28********向被告**账号6212********转账50000元,双方均认为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前述约定的包干差旅费。同年9月18日,原告通过前述账号向被告**前述账号转账1000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费用系原告向被告支付被告提供50000000元资金使用一天的费用。同年9月19日、同年9月23日,原告通过前述账号向被告**前述账号先后转账100000元、1199900元(扣除手续费100元实际转账金额)、100000元,该三笔转账金额1400000元系双方约定使用一个月的使用费。同年9月24日,原告通过前述账号向被告**前述账号转账100000元。综上,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支付1649900元。
庭审中,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郑德强陈述丽水市圣益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弘历信贸易有限公司均是被告**的关联企业。
2019年9月中下旬,采购人到下设的富顺县顺通公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共管账户未能看到账户内50,000,000元的资金余额。2019年10月8日,采购人富顺县交通运输局发出公告,载明:因中标单位未按招标文件第三章投标人须知“特别约定2”在约定时间内足额缴纳共管资金,导致未按《中标通知书》的要求,在约定时间内签订PPP项目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取消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中科渝通建设有限公司、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单位作为富顺县交通运输局采购的“S436东湖至富世段建设工程PPP项目(第三次)(采购项目编号:5103222019000097)”的中标单位资格。后,被告**向原告退还8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故意隐瞒与其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双方的约定致原告未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前述请求。
另查明,本院应原告的申请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川0503财保57号民事裁定:冻结**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理处的银行账户(账号6212********)存款1753565元。原告预付保全费5000元,并因保全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26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公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桐梓林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关于组建“项目筹备组”的通知、情况说明、保全费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A保险单、(2021)川0503财保57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聂某的证言、特别约定2、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客户留存联)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复印件、业务回执单复印件、进账单复印件、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行企业活期明细信息、四川银行自贡富顺支行转账记录、中科渝通建设有限公司在四川银行自贡富顺支行预留印鉴卡、保证金账户开户通知书、转账支票、中科渝通建设有限公司在四川银行自贡富顺支行账户明细查询、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罗凯的调查笔录、联合体协议、S436东湖至富世段建设工程PPP项目(第三次)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出示手机微信截图,因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科渝通建设有限公司、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因中标S436东湖至富世段建设工程PPP项目(第三次)(项目)需向采购人设立的共管资金账户交纳50,000,000元的资金,而与被告**的口头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被告按约向原告提供的中科渝通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包含保证金账户)如期提供50,000,000元的资金,而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使用费,原、被告双方实际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依法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聂某向被告先后转账支付共计1649900元,对于原告已支付的费用,本院支持按被告**实际向中科渝通建设有限公司账户放置时间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即2019年9月18日及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0月22日共计一个月即30天,其利息计算为50000000元×3%÷30天/月×30天=150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多支付的1649900元-1500000元=14990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退还80000元,尚应由被告向原告退还149900元-80000元=69900元。因双方对退还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约定,本院依法从原告向本院主张该债权之日起即从2021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称被告**提供的50000000元资金放置在中科渝通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上,原告不知晓一般账户与保证金账户的区别及保证金账户并不能显示一般账户的余额的情况,采购人到银行查询资金余额时未能显示50000000元资金余额而取消原告及联合体成员的中标资格,故仅同意向被告支付2019年9月23日一天的资金使用费,其余应予退还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本院依法在案件受理费栏内表述处理,原告因本案申请保全产生的保全保险费系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所支出的费用,且该费用非必然产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由被告负担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原告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退还69,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21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181元,由原告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091元,由被告**负担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玳瑛
审 判 员 赵燕荣
审 判 员 汪永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 莉
书 记 员 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