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筠连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筠连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527民初1190号 原告:筠连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韦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筠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卢某。 被告: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罗某。 原告筠连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筠连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筠连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筠连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筠连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51598.49元及逾期还款利息4693.29元(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原告催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25年2月12日,为4693.29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筠连某乙有限公司出质的其对筠连县某局持有的某PPP项目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还款利息系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款1651598.49元给二被告,用于解决被告某丙公司拖欠筠连县县乡道黑化PPP项目XX段现场工作人员伏某、段某等18人的工资问题,被告某丙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日,被告筠连某乙公司以其对筠连县某局持有的某PPP项目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证号:XXXX)。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22年3月25日-2022年7月15日期间按照协议约定及二被告授权将借款(共计:1651598.49元)直接支付给了十七名民工。2025年1月2日,原告向二被告致函,要求二被告在收到催收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51598.49元。被告筠连某乙公司于2025年1月3日拒收催款函,被告某丙公司于2025年1月4日签收。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偿还借款本金1651598.4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自原告催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2月12日,金额为4693.29元)。同时,原告对被告筠连某乙公司在筠连县某局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筠连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筠连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二被告公司的企业信息、借款协议(2022.3.7签订)、权利质押合同(2022.3.7签订)、动产担保登记证明、授权委托书四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2.3.25共计支款17次,2022.4.12收款1次,2022.7.15共计支款16次)、工资个税回单、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2022.3.1-2022.3.30)、某丙公司民工工资详情、催款函、快递信息截图四张等证据。被告筠连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法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22年3月7日,原告筠连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筠连某乙公司(乙方)、被告某丙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主要内容):2022年2月28日,经县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甲方决定借款1651598.49元给乙方和丙方。一、甲方出借款项给乙方和丙方,专项用于解决***、***等人的欠薪问题,禁止乙、丙方用于其他用途。丙方在此次借款中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本协议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在县政府许可的借款金额范围内借款给乙方和丙方……;三、乙、丙双方将工程应收款质押给甲方,三方签订质押合同。甲方有权直接优先从PPP项目实施机构筠连县某局应当支付乙方的该项目的政府付费中扣回出借给乙、丙方的借款和占用费。四、乙方向甲方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甲方将借款支付给丙方。同时,丙方向甲方出具委托书,委托甲方将借款直接支付给伏某、段某等人。借款总额以最终核实的金额为准,不得超过县政府同意的总金额。 同日,原告筠连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质权人)与被告筠连某乙公司(甲方、出质人)、筠连县某局(丙方)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甲、丙方系某PPP项目合同主体双方,甲方对丙方享有该项目应收账款收取权;2.2022年3月7日,甲方、乙方及某丙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专项用于支付某PPP项目建设过程中伏某、段某等人欠薪1651598.49元;3.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依《借款协议》所形成的债务向乙方提供权利质押担保。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质押权利,甲方将依某PPP项目所形成的对丙方的应收账款收取权质押给乙方,为其履行《借款协议》项下义务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第二条质押担保范围,《借款协议》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出借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按债权标的10%计算的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应由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等。 2024年12月2日,原告筠连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xxxx),登记交易业务类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到期日:2029年12月1日,主合同金额:1651598.49元,质押财产价值:103515983.25元,质押财产描述:出质人为履行与质权人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还款义务,将其在《某PPP项目》中享有的工程应收账款质押给质权人,以作为对质权人的担保。 2022年3月7日,被告筠连某乙公司向原告筠连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授权委托筠连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将委托人向授权委托人申请办理的借款1651598.49元直接支付至筠连某乙公司账户,用以解决伏某、段某等人工资问题。同日,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筠连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为了确保集团公司向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的借款直接用于解决伏某、段某等17人工资问题,特授权委托筠连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将筠连某乙公司向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并委托直接支付至我公司的用于解决伏某、段某等人工资问题的借款1651598.49元直接支付至伏某、段某等人个人账户。并将17人的具体工资表及个人账户情况列明附后。原告筠连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上述《授权委托书》向列明的工人转账工资共计1624198.49元,并于2022年4月12日向国家金库筠连县支库缴纳税费22364.62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中显示列明的17名工人的税费共计21807.4元,原告陈述多缴部分非本案涉及税费。2022年7月15日,原告筠连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向列明的17人中的16人(除开***)补发了工资共计5767.07元。2022年4月12日,案外人王某向原告筠连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74.47元,原告筠连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陈述该金额为***补的税款。 2025年1月2日,原告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的二被告的送达地址及联络人向二被告邮寄送达《催款函》,要求二被告在收到催款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51698.49元,被告筠连某乙公司于2025年1月3日拒收邮件,被告某丙公司于2025年1月4日签收邮件。因二被告未向原告筠连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5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1%。 根据原告陈述和本案事实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2.原告诉请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即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筠连交投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筠连铁川公司、中铁建川公司出借了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案涉合同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二被告经《催款函》催告后仍未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筠连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诉请被告筠连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651598.49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对原告诉请二被告自2025年1月11日起(催款函最后送达日期为2025年1月4日,加上五个工作日)以1651598.4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标准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即原告诉请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六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筠连铁川公司、案外人筠连县某局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筠连县某局作为应收账款的债务方,已在该合同中确认被告筠连某乙公司对其享有某PPP项目的应收账款,即质押财产具备真实性,且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该质权的设立符合法律规定,质押权已依法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优先受偿权支持为原告筠连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被告筠连某乙公司在筠连县某局的应收账款在质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六项、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筠连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筠连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651598.49元; 二、被告筠连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筠连县某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651598.49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至借款本金1651598.49元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筠连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筠连某乙有限公司对筠连县某局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编号:xxxx)在1651598.4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3元,由被告筠连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