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筠连铁川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527民初800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筠连铁川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景阳路10号(2L段)1幢外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MA632EXP4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筠连筠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景阳路10号(2L段)1幢外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MA63KGRF8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科渝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榆景东路5号院55号楼1层101室2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MA01F4PD69。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晖路360号11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WLKC6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筠连铁川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筠连铁川公司)、筠连筠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筠连筠通公司)、中科渝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渝通公司)、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建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筠连铁川公司、筠连筠通公司、中科渝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20年1月至2020年11月担任“筠连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项目经理的工资和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费共计196349元,其中应支付工资(含双倍工资)145017元、工作日加班费759.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0572.5元(具体详见明细表);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月起受被告中铁建川公司指定,以被告中铁建川公司名义任命原告为被告筠连铁川公司在“筠连县交通基础设施PPP项目施工总承包项目”中的安质部副部长,同时任命原告为被告筠连筠通公司在此项目中的工程管理部经理,负责对该PPP项目进行管理。被告中科渝通公司则受被告中铁建川公司指定,曾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工作至2020年11月,未收到任何劳动报酬,四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其自2020年1月至2020年11月受被告中铁建川公司指定,负责其全资或控股的子公司各项工作,四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以一公司实际用工,另一公司购买社会保险等方式规避法律责任,且几公司人员、业务、财务混同,互相关联,应连带支付原告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加班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建川公司辩称,1.被告中铁建川公司已将应支付原告的工资、加班费(包括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进行全额发放,并不存在未发放劳动报酬的情形。2.原告涉及的工作内容为联合体中标单位成立的项目公司的相关工作,是工作职责所在,不存在混同用工。3.项目公司向集团公司请示的岗位工资标准为拟定工资标准,项目公司的所有员工均未按此标准执行,原告不应按照年薪为税后20万元的标准结算;且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资后并未提出异议,表示已经认可所发的工资标准。4.原告提交的实收工资17595.33元与项目公司实付工资相差较大,项目公司已实付156819.37元。且2020年2、3月由于疫情原因,原告未考勤上班,项目公司对其进行基本工资补贴;根据原告的考勤,已发放节假日补贴;对钉钉考勤有相关的加班申请、审批流程,未经过报批,不应视为加班,在没有完成交办的工作,未申报加班,属于个人的工作安排计划,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不应支持。5.社保缴纳是根据项目公司的员工申请(上报文件),由联合体代买,与混同用工无关。6.原告向被告筠连筠通公司借支243017元是暂借款,不是最终工资数额,且原告已书面承诺该借条作废。7.原告承诺2020年12月8日已离职,工资已结清,与公司再无任何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与被告中铁建川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请求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任命通知、微信群联系人截图,拟证明中铁建川公司、中科渝通公司先后任命刘某某担任筠连铁川公司安质部副部长和筠连铁川公司、筠连筠通公司的工程管理部经理;中铁建川公司微信群内成员与以中铁建川公司、中科渝通公司名义任命的担任另几个公司的职员成员高度混同,被告混同用工。3.中铁建川公司《关于申请批示工资标准的请示》及拟定工资表,拟证明由筠连项目SPV公司向分公司集团公司请示,通过内部会签、分管领导签字确认刘某某担任工程部经理的年薪为税后20万元。4.工资表、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拟证明刘某某从被告处实际领取的工资为17595.33元,剩余工资未支付;工资表确定的工资标准与年薪20万元差距过大,不足部分应予补齐。5.2020年4至11月考勤表,拟证明刘某某上班至2020年11月,未出现缺勤和不应发放工资情形。6.成都市参保缴费证明,拟证明刘某某在筠连铁川公司、筠连筠通公司上班期间,中铁建川公司、中科渝通公司以各自名义为其购买社保。7.印章审批单、处罚通知书、罚款单、值班表、工作通知、会议纪要、签到表,拟证明刘某某在职期间,同时担任两个公司不同职务并工作,几公司属混同用工。8.督察组成员表、春节放假通知、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签到表、国庆假期值班表、清明节正常上班通知、五一节正常上班通知,拟证刘某某任职期间同时担任两个公司职务,几被告多次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安排原告值班,与工资表印证,从未计算和支付加班工资。9.中铁建川公司放假通知,拟证明刘某某在筠连铁川公司、筠连筠通公司任职期间,中铁建川公司仍管理原告,几公司混同用工。10.钉钉打卡记录,拟证明原告任职期间多次在法定八小时工作时间外打卡上班,被告应支付相应加班费。11.会议纪要、签到表,拟证明因被告拖延发放工资,未按照证据3的工资请示表足额发放工资,公司组织职工召开工资发放专题会,协调集团公司解决工人工资事实。12.借条、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向劳动部门投诉和仲裁后,几被告为解决纠纷以筠连筠通公司名义确认应付原告工资及补偿费用243017元,原告向筠连铁川公司出具承诺书撤销仲裁和投诉。13.公司股份穿透图,拟证明中铁建川公司和中科渝通公司的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为中铁建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筠连铁川公司、筠连筠通公司的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为中铁建川公司、中科渝通公司,此证据与其他证据印证,证实几公司存在相互关联和控制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14.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经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刘某某与中铁建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支持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一年内申请仲裁和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仲裁和诉讼时效并未过。 被告中铁建川公司为反驳对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微信转账单,拟证明原告向项目公司的董事长***借款10000元,是在工资中扣除的部分。3.承诺书,拟证明2020年12月8日,刘某某工资核算完毕后,其承诺24万元左右的借条已作废。4.委托书,拟证明2020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项目公司在其工资中扣除其向公司另一员工***的借款7300元。5.工资计算表,拟证明刘某某于2020年12月9日离职,工资计算至12月9日,并且补发了一个月的工资,但是目前没有办理离职手续。6.2020年补发工资表、2020年2月至11月工资表,拟证明被告按照规定计算补发原告的工资情况,包括补发加班费和5月后任命经理的工资差额等情况。7.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仲裁裁决确认被告中铁建川公司只需支付刘某某工资11507.53元。8.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已扣除其委托扣除的借款17300元后发放了8万多元,公司已支付的总金额不止原告主张金额。 被告筠连铁川公司、筠连筠通公司、中科渝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的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转账没有明确支付工资,是与***的借贷关系需另行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签字需要下来确认,公司是否实际支付款项应提供依据证实,现在不能确定是否支付。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仲裁确认原告与被告中铁建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筠连铁川公司不具有支付理由,承诺由被告筠连铁川公司支付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筠连铁川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5、6、8,工资表是被告自行制作,原告未予以确认,系数是否准确不客观,不具有法律效力;补发工资表的工资标准项目与请示审批的年薪20万元有差异,与应发工资和补发工资不符,工资表没有集团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原告签字,不存在效力。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裁决认定事实和基础法律事实错误,原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前应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时计算,且原告已申请仲裁故时效中断。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是几家公司一套人马,个人身兼数职,完成领导交代工作,包括其他几个公司的事务且签了承诺书,不存在高度混同的情形。对证据3是项目公司起草以拟定形式初步上报,最终没有确定批示。对证据4的数字金额不清楚,拟定工资未实际执行。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根据每个人的具体需求确定,社保只有被告中铁建川公司在购买,没有其他公司购买社保。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一人多岗的本职工作,不是混用工同。对证据8、9是严格按照规定给原告计算工资。对证据10,打卡是为了记录考勤,根据我司工作性质,有时候存在低于8小时的工作时间,加班是结合自身应当完成的工作。对证据11,公司一直在协调解决工资的事情。对证据12,没有结算的工资标准方式和详细的结算,不清楚金额来源,是原告根据计算出来的工资而出具承诺书,原告认可工资结清。对证据13不清楚;对证据14无异议。 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中铁建川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6日,经营范围工程项目管理、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工程、道路工程设计等。被告中科渝通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17日,系中铁建川公司、中铁华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经营范围专业承包、施工总承包、劳务分包、房地产开发等。被告筠连铁川公司,成立于2019年8月16日,系中铁建川公司、中科渝通公司、四川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出资设立,经营范围公路工程、道路工程、桥梁工程等。被告筠连筠通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8日,系中铁建川公司、中科渝通公司等出资设立,经营范围公路工程、道路工程、桥涵工程等。为实施“筠连县交通基础设施PPP项目”,被告中铁建川公司、中科渝通公司与四川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共同组成联合体,联合体牵头单位是被告中铁建川公司,被告筠连铁川公司、筠连筠通公司是联合体中标项目后设立的SPV公司(项目公司)。 2019年5月16日,原告刘某某入职被告中铁建川公司,于2019年7月转正。2019年5月27日,筠连县交通基础设施PPP项目筹备组制作《关于申请批示工资标准的请示》以向集团公司请示审核筠连项目SPV公司拟定工资表,该请示获得被告中铁建川公司内部领导的批示同意,其中工程部经理税后工资为年薪20万元。2020年5月19日,被告中铁建川公司印发铁川集〔2020〕17号《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等任免的通知》,任命原告为筠连铁川公司、筠连筠通公司工程管理部经理。 2020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筠连铁川公司出具承诺书,因原告向劳动部门投诉和申请仲裁,双方达成和解,被告筠连铁川公司支付其工资诉求和仲裁请求的243017元,由被告筠连筠通公司代被告筠连铁川公司委托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筠连至巡司一级公路新建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支付,原告撤销投诉和仲裁申请。同日,被告筠连筠通公司向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筠连至巡司一级公路新建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出具借条。2020年12月8日,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于2020年12月9日在被告筠连铁川公司、筠连筠通公司项目公司离职后,工资已全额支付结清,个人与项目公司再无任何工作关系,在筠巡路(瑞通公司)所开借条作废,同时将原件退回项目公司。 2020年12月14日,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申请确认其与筠连铁川公司、筠连筠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案,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筠劳人仲案〔2020〕17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刘某某系中铁建川公司指派至筠连铁川公司、筠连筠通公司用工,不属于二公司招用的职工,故裁决刘某某与筠连铁川公司、筠连筠通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1月19日,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其与中铁建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中铁建川公司、筠连铁川公司、筠连筠通公司、中科渝通公司连带支付工资等劳动仲裁一案,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筠劳人仲案〔2021〕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某某与中铁建川公司在2020年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铁建川公司支付其工资11507.53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1.本案中,原、被均未提交劳动合同。2.被告中铁建川公司庭审中陈述对劳动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无意见,亦陈述对被告中铁建川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制作《关于申请批示工资标准的请示》的工资标准并未实际执行。3.被告中铁建川公司提交的原告工资汇总表载明,截止2020年12月9日,被告筠连铁川公司以月工资8400元和2020年5月任命后工资11400元的标准,代为支付原告工资、绩效工资、餐补、法定假日加班费、上班未调休以及包括原告委托支付***借款7300元、***借款10000元等金额共计为156819.37元。 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中铁建川公司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结合已生效的筠劳人仲案〔2020〕170号《仲裁裁决书》可知,被告中铁建川公司作为“筠连县交通基础设施PPP项目”联合体的牵头单位,任命原告为项目公司即被告筠连铁川公司、筠连筠通公司工程管理部经理,从事联合体实施项目的相关工作,系因其与被告中铁建川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所从事范围内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发生转移,原告仍是与被告中铁建川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中铁建川公司是否支付原告主张的工资、加班费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四被告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加班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针对焦点1,原告认为,其工资标准应按照被告中铁建川公司请示审批的税后工资年薪20万元计算,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工资计算表、工资表等证据可以看出,对审批的工资标准并未实际执行,被告中铁建川公司是按照每月月工资8400元(2020年5月任命后工资114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至2020年12月9日,对此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中铁建川公司认为应按实际发放原告的工资标准计算应支付工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被告中铁建川公司提交的原告工资汇总表、工资表等证实,被告已全额向原告发放工资、绩效工资、餐补、法定假日加班费、上班未调休等相应款项,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存在未支付原告的工资和加班费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付工资和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于2019年5月16日入职被告中铁建川公司,于2019年7月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入职后,原、被告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上述规定,被告中铁建川公司在2019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应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二倍工资。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2、3款的规定确定,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月的次日起计算一年。上述仲裁时效期间应按月计算,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倒推一年,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刘某某于2020年12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向前倒推一年为2019年12月14日,按照规定,刘某某2019年6月16日—2019年12月1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而2019年12月15日—2020年6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未过仲裁时效,本院对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予以支持,经计算差额为49724.14元(8400元/月×4.5月+11400元/月+11400元/月÷21.75日×1日),计算基数以工资计算表、工资表等证据中载明的原告正常工作状态下月工资为8400元(2020年5月任命后月工资为11400元)确定。 针对焦点2,原告入职被告中铁建川公司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因四被告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故四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系受被告中铁建川公司任命担任被告筠连铁川公司、筠连筠通公司工程管理部经理,其社保缴纳、放假、申请工资调整等皆需由被告中铁建川公司同意,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四被告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即使被告中铁建川公司、筠连铁川公司、筠连筠通公司、中科渝通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本院认为,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存在的工资、绩效、补贴等给付义务,被告中铁建川公司已向原告刘某某完成了支付。本案中本院支持的二倍工资差额系基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惩罚性赔偿,该款项应由合同相对方即中铁建川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而筠连铁川公司、筠连筠通公司、中科渝通公司非劳动关系合同相对方,不应为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724.1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刘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径行支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