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0503财保57号
申请人: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晖路360号11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WLKC6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生于1992年8月23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马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5月12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申请人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公司因服务合同与被申请人马某发生争议,为确保该纠纷处理的法律文书得以顺利执行,故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马某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宏济新路分理处的银行账户(账户62×××80)存款1753565元予以冻结,并提供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申请保全金额1753565元相对等价值的保险保单函,承担诉前保全的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其申请财产保全的同时,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其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马某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宏济新路分理处的银行账户(账号62×××80)存款1753565元。
【注:前述银行账户及账号系申请人提供,在执行过程中以实际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为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五日内,当事人应当向本院提出续查封、扣押或冻结的申请,否则,法律后果自己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