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华能生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兰州华能生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和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123民初2468号
原告:兰州华能生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榆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66001976X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军,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忠国,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贡井乡大坪村农民,住该村白家铺社14号。
原告兰州华能生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与被告白忠国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白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申请人白忠国属于自愿离职,不属于解除劳动合同进行经济补偿的情形,不予补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4日,被告白忠国经原告兰州华能生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招聘为货车驾驶员,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内,被告白忠国被安排驾驶车辆进行货物配送。2017年3月,因违反纪律被公司通报批评后,被告便恶意违反劳动纪律,怠于履行工作职责,因此在一年的合同期满后,原告华能公司再未与其继续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5月22日,被告自愿提出离职申请,并将所有工作进行了交接,领取劳务报酬后便离开了原告的公司。之后,被告便以被迫离职,原告公司未向其进行经济补偿为由,向榆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采信被告提供的涂改过的离职申请表,裁决原告向其进行经济补偿。原告认为,一是双方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已经届满,双方未续签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是被告自愿提出离职申请,且确认与单位再没有未处理事项后离开原告。因此,被告的离职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情形,不应当将进行经济补偿,榆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错误的。所以,原告特依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证处理。
被告白忠国辩称:我确实只与原告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到期后,我仍然在根据原合同内容为其提供劳务,我们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终止。一直到2017年5月17日那天,我正常打卡出勤后,公司部门经理给我打电话说要给我放假,并从那天起停止了对我的考勤。一直到5月22日,我去公司找了领导,我们双方之间起了争执,我最后也是没有办法,就根据他们提供的离职申请表,如实填写了我被迫解职的情况,5月23日办理了离职手续,之后我便离开了公司。我认为我的权益受到了损害,所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请求原告支付我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在查明事实后,根据法律的规定作出的仲裁裁决内容客观公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原、被告同时提交的仲裁裁定书、被告提交的劳务合同和试岗承诺书、被告提交的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共12个月的工资明细),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逐一审核后,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拟证明被告自愿离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申请表虽然名为离职申请表,但从其所载内容来看,实际上属于被告对自己离职的一个情况说明,被告填写后,原告的主管部门随后签署意见予以确认,该表载明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当时系自愿离职。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2、原告提交的处罚通报一份,拟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的行为。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属于原告公司经营管理行为,同时结合原告主张被告自愿离职的诉请来看,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3、被告提交的四月份考勤表,拟证明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综合全案后,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书面合同到期后,虽未再继续签订合同,但是双方依然在按照原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故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拟证明原告系被公司解职;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表虽然名为离职申请表,但从其所载内容来看,实际上属于被告对自己离职的一个情况说明,被告填写后,原告的主管部门随后签署意见予以确认,双方对所填写内容互相认同,从该表载明的内容来看被告当时确系公司通知停职,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提交的奖励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作表现良好,并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行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根据案情并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诉请主张,认为该奖励证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被告白忠国入职原告兰州华能生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货车驾驶员。2016年7月23日,被告白忠国补签了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合同书上并无原告华能公司的签字盖章。2016年7月23日当天,被告白忠国同时在兰州华能生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试岗约定承诺书上签字捺印。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被告白忠国在原告华能公司处接受考勤并工作。2017年5月22日,被告白忠国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在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一栏选择了”其他”选项,并备注”解职”,在详细的离职报告一栏中载明”2017年5月17号上班后突然打电话放假并停止我的考勤,解聘我的工作,本人只得离职”,原告华能公司的行政人事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分别于2017年5月22日和2017年5月23日签字确认。之后,白忠国向榆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由华能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做出榆劳人***(2017)第16号裁决书,裁决由华能公司向白忠国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元。华能公司对上述裁决内容不服,故诉至我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白忠国离职前十二个月在原告华能公司处的月平均工资为4514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3月4日起正式确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期届满后,双方虽再未补充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仍然按照原合同内容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续。直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白忠国填写离职申请表,原告公司签字确认,之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现原告仅以被告填写的离职申请表为由,主张被告系自愿离职,主动提出与原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应为被告的离职而向其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而该表虽然名为离职申请表,但从其所载内容来看,”2017年5月17号上班后突然打电话放假并停止我的考勤,解聘我的工作,本人只得离职”,其实际上属于被告对自己离职的一个情况说明,被告填写后,原告的主管部门随后签署意见对被告陈述的离职情形予以了确认,故原告提供的欲以支持其诉请的离职申请表并不能印证被告系自愿离职。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华能生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已减半),由原告兰州华能生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月娥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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