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中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中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2959号
原告:广州市中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880号安华汇L5层L5C028。
法定代表人:李飞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婷,女,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恒,湖南芙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东兰县,
原告广州市中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中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中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9568元及利息2554.25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12月4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所需律师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9日至10月15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欠款金额达7956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最后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然而截至目前,仅支付10000元,尚有69568元未支付。根据借条中约定,被告违约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追偿的一切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其从事建筑工程行业,被告曾为原告的员工,负责收取客户的设计费和项目费;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的出借方式有以下三种:第一,直接向被告支付借款;第二,被告收取客户设计费和项目费后未将相关款项交回给原告并转为借款;第三,被告承诺未能收回的项目款由其负担并转为借款;被告的还款方式为直接还款或从工资、提成中扣取;2019年6月29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5268元;2019年9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19年9月6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9年10月15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分别确认尚欠原告19000元、10000元、15300元;2021年1月8日,双方通过微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金额为69568元。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四张:⑴被告于2019年6月29日出具《借条》,载明:“今通过银行转账向广州市中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叁万伍仟贰佰陆拾捌元整(35268元),于2019年7月30日到期时还款。如债务人逾期不还,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且债务人同意强制执行,双方于今日前往公证处进行公证!”⑵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出具《借条》,载明:“今通过银行转账向中南机电借到人民币壹万玖仟整(19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到期时还款。如债务人逾期不还,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且债务人同意强制执行,双方于今日前往公证处进行公证!”⑶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出具《借条》,载明:“今通过银行转账向中南机电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叁佰元整(153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到期时还款。如债务人逾期不还,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且债务人同意强制执行,双方于今日前往公证处进行公证!”⑷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出具《借条》,载明:“今通过银行转账向中南机电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到期时还款。如债务人逾期不还,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且债务人同意强制执行,双方于今日前往公证处进行公证!”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被告确认欠付原告款项,并同意归还,其中:2019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中南机电对私账户(新)”,被告于2019年9月6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10000元,原告回复“剩下的款什么时候转过来呢”,被告未有回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2021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麻烦确认一下欠款总额,你总共欠款79568元,中途还了10000元,剩余欠款69568元”,被告回复“之前有一张那个借款明细,可以发一下吗”,原告发出“**借支明细表”,被告回复“除了揭阳的那笔一万九,别的都没问题,那一万九当时在马总办公室我也说了,等我催回来了再给公司,在没收回来之前可以先记在我这里”“除了那笔,其他的我正在凑”。3.《**借支明细表》(截止到2019年10月20日)、《**借支明细表》(于2021年1月8日在微信发出),其中《**借支明细表》(截止到2019年10月20日)载明了双方截止至2019年9月7日之前被告尚欠原告的金额为35268.24元;《**借支明细表》(于2021年1月8日在微信发出)载明了截止至2019年6月29日,被告尚欠金额为35268元,2019年9月7日,被告偿还了10000元后尚欠金额为25268元,2019年10月15日增加了三笔借支合计44300元,故截止至2019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金额为69568元。4.委托合同、业务付款回单、发票,拟证实原告为追讨涉案债务委托湖南芙蓉(广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处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8000元律师费。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已将欠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关于被告提到的“揭阳19000元”,原告表示该笔款项被告在做项目时未将该笔款项收回,故被告同意将该笔款项由其承担并转为借款,即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出具借款标的为19000元的《借条》。
另查明,原告系于2010年4月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飞琼,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业。
以上事实,有《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借支明细表》、委托合同、业务付款回单、发票、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借支明细表》予以证实,同时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将被告欠付的款项转为借款,并提交了《借条》佐证,原告的陈述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陈述与提供的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已将双方的交易明细详细列出,该金额与被告出具四张《借条》合计为79568元相符,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9568元,因被告于2019年9月6日归还了1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568元,被告应依约归还。至于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揭阳19000元”,本院认为,双方既已于2019年10月15日形成合意将该笔款项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亦出具《借条》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向原告归还该笔款项,但被告却于还款期限届满后提出异议,该异议有违双方的约定和诚信原则,故对该笔欠款,被告应恪守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利息。本案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即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利息,亦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可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结合原告的主张,对于借款本金为25268元的款项(2019年7月30日到期),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对于借款本金为44300元的款项(2019年12月30日到期),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该项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如债务人逾期不还,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为追偿涉案债务支出了8000元律师费,并提交了委托合同以及相关支付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原告该项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广州市中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9568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广州市中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25268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443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广州市中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中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1.5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广州市中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901.53元不作退回,被告**应负担的901.53元应于履行判决期限内向原告广州市中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蔡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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