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光菲德宝供电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申光菲德宝供电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20民初24439号之二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光菲德宝供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奉贤区奉城镇神州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江,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光明镇杨王村。
法定代表人:陈庆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明,男。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光菲德宝供电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东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原告***、反诉原告上海申光菲德宝供电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本诉诉请。
准许反诉原告上海申光菲德宝供电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反诉诉请。
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4,045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上海申光菲德宝供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盛军华
书记员  夏春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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