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拆迁服务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与北京市东城区拆迁服务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5109号 原告:***,女,195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女,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拆迁服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被告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被告职员。 第三人:***,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第三人:***,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拆迁服务所有限公司,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与北京市东城区拆迁服务所有限公司于1993年10月18日签订的《拆迁房屋安置协议》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有原告及第三人五名子女,原向体育馆路房管所承租位于北京市崇文区××路××号的公房(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自小与父母生活在一起,16岁到东北,26岁回到北京,27岁在父母家廊子前面接出来的自建房结婚,结婚时就没有住房,工作在街道的工厂。1980年其生下女儿,一直和父母生活在一起,因孩子的父亲是当兵的,婆家也不在北京,其和孩子的人和户口都在父母这儿,别无他处。1993年涉诉房屋被拆迁,当时涉诉房屋处户籍登记有家庭成员九人,实际居住有六人。最初拆迁单位与父母协商可安置两个两居,一间平房。拆迁单位威胁将要强拆,进行行政裁决。实际上原告家庭从未经历过行政裁决程序,也没见过行政裁决书。由于父母不认字,***、***陪同签署了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安置了一个两居,一间面积很小的平房,但实际另行安置了一间7.5平米的平房。***多年来向各部门要求公开拆迁协议,但均被答复找不到了。***曾向西城法院起诉弟弟,经法院调取才在2021年11月25日看到了拆迁协议,载明不安置***。但***作为实际居住人、户口亦在涉诉房屋,且没有其他住房,应当得到安置。其他同期拆迁的家庭得到的安置标准远超过原告家庭。该拆迁方案不合理、不公平。且存在一间未载入安置协议平房,可见安置方案存在问题。因拆迁协议的签订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故请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拆迁服务所有限公司辩称,1993年体育馆西路进行拆迁,***当时承租了北京市崇文区××路××号院内直管公房2间,***为此次拆迁的被拆迁人。1993年10月14日,拆迁人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政府四块玉危房改造办公室与被拆迁人***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安置***夫妇、三子***一家三口至崇文区××号院××号楼××**××号(房屋贰间,居住面积27.95平方米)。同年10月18日,在***的多次申请下,本着照顾的原则,北京市崇文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再安置***崇文区××号院内平房一间,南房,居住面积12平方米。在上述事项过程中,***作为拆迁范围内直管公房承租人,属此次拆迁的被拆迁人,其在签署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及拆迁房屋安置协议后履行协议条款约定,腾空原住房后入住所安置房屋,合同已正常履行,故不存在原告所称合同无效。***为上述拆迁事项的被拆迁人,***为***长女,不属被拆迁人,提出确认合同无效,主体不符。被告处存有这两份协议的原件,曾向西城法院提供过复印件。这两份拆迁人、被拆迁人应该都有。上述拆迁发生在1993年,现今已过去29年,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应当得到拆迁安置。原告与第三人的家庭没有得到合理、充分的补偿,现有拆迁协议及安置方案没有保障***的利益,所以拆迁协议中未补偿于**的部分应属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993年10月14日,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政府四块玉危房改造办公室(拆迁人、甲方)与***(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甲方拆迁依据崇文区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乙方住址为涉诉房屋,有正式户口9人,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之妻***,三子***(小三口),长子,次女,长女,次子,长女婿及外**不予安置。直接安置至崇文区××号院××号楼××**××号(房屋贰间,居住面积27.95平方米,以下简称西革新里房屋)。落款处由***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 10月18日,北京市崇文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甲方)与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载明根据甲方原对乙方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内容,甲方已安置西革新里房屋一套,在裁决调解中鉴于乙方多次申请及实际情况,本着照顾原则,现安置乙方崇文区××号院内平房一间(以下简称永生巷房屋),南房,居住面积12平方米。乙方须按时将涉诉房屋腾空,交付甲方拆除。乙方由***、***作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 经询,当事人认可西革新里房屋现登记在***之子名下,永生巷房屋由***承租。此外,拆迁部门向原告及第三人家庭安置一处平房,现由***承租使用。 关于户口情况。原告提交了自东城区档案馆调取的1969年8月去黑龙江某农场青年名册,其中包括于**,家庭住址为××路。另,公安部门户籍登记显示,1981年7月24日,***的户口登记在涉诉房屋处。1993年至1998年期间,涉诉房屋处在册人口包括***、之妻***、之女***、之女婿***、之子***、之外***、之女***、之子***、之子***、之外****。 此外,***曾向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二中心,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住建委)申请公开1993年至1994年于***下涉诉房屋的拆迁协议及相关资料,得到的答复为不属于上述单位管辖范围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东城住建委还向***出具过不予受理告知书,提及涉诉房屋属于四块玉危改项目,拆迁人为现北京市华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服务机构为崇文区拆迁事务所,现更名为东城区拆迁事务有限公司。 另查,被告根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京0102民初××号调查令,于2021年11月25日向该法院提供了诉争的两份协议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诉两份协议发生在1993年,故其效力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现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涉诉两份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据此要求确认涉诉两份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 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