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拆迁服务所有限公司

于某、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与北京市东城区拆迁服务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4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195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1,女,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2,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拆迁服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一条7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东城区拆迁服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东城区拆迁服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于某3,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第三人:于某4,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于某、于某1、于某2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拆迁服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拆迁公司)、原审第三人于某3、于某4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5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于某1、于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东城拆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作为安置人口获得拆迁安置,《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认定的应安置人口情况与当时的实际情况不符,且违反拆迁政策的相关规定。2.《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及《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的被拆迁人是于某5,但是协议中并没有于某5的签字捺印,于某5也没有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拆迁事宜,原审第三人无权代理于某5签字,且该无权代理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3.安置房屋的安置情况复杂多变,也能够证明东城拆迁公司拆迁行为不正规甚至违法,《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及《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的内容并非于某5的意思表示,存在欺诈。 东城拆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于某、于某1、于某2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于某4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于某、于某1、于某2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于某3未提出上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于某、于某1、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于某5与东城拆迁公司于1993年10月18日签订的《拆迁房屋安置协议》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10月14日,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政府四块玉危房改造办公室(拆迁人、甲方)与于某5(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甲方拆迁依据崇文区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乙方住址为涉诉房屋,有正式户口9人,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于某5、之妻高某,三子于某4(小三口),长子,次女,长女,次子,长女婿及外**不予安置。直接安置至崇文区西革新里X号院X号楼X**X号(房屋贰间,居住面积27.95平方米,以下简称西革新里房屋)。落款处由于某4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 10月18日,北京市崇文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甲方)与被拆迁人于某5(乙方)签订《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载明根据甲方原对乙方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内容,甲方已安置西革新里房屋一套,在裁决调解中鉴于乙方多次申请及实际情况,本着照顾原则,现安置乙方崇文***巷X号院内平房一间(以下简称永生巷房屋),南房,居住面积12平方米。乙方须按时将涉诉房屋腾空,交付甲方拆除。乙方由于某3、于某4作为于某5的委托代理人签字。 经询,当事人认可西革新里房屋现登记在于某4之子名下,永生巷房屋由于某4承租。此外,拆迁部门向于某、于某1、于某2及于某3、于某4家庭安置一处平房,现由于某3承租使用。 关于户口情况。于某、于某1、于某2提交了自东城区档案馆调取的1969年8月去黑龙江某农场青年名册,其中包括于某,家庭住址为体育馆西路。另,公安部门户籍登记显示,1981年7月24日,于某的户口登记在涉诉房屋处。1993年至1998年期间,涉诉房屋处在册人口包括于某5、之妻高某、之女于某、之女婿***、之子于某2、之外***、之女于某1、之子于某3、之子于某4、之外****。 此外,于某曾向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二中心,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住建委)申请公开1993年至1994年于***下涉诉房屋的拆迁协议及相关资料,得到的答复为不属于上述单位管辖范围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东城住建委还向于某出具过不予受理告知书,提及涉诉房屋属于四块玉危改项目,拆迁人为现北京市华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服务机构为崇文区拆迁事务所,现更名为东城区拆迁事务有限公司。 另查,东城拆迁公司根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23496号调查令,于2021年11月25日向该法院提供了诉争的两份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诉两份协议发生在1993年,故其效力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现于某、于某1、于某2及于某3、于某4均认为涉诉两份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于某、于某1、于某2据此要求确认涉诉两份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于某、于某1、于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当事人对欺诈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中,于某5与东城拆迁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已实际履行多年,于某、于某1、于某2现主***拆迁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于某、于某1、于某2主张案涉协议因违背当时拆迁政策而无效,但拆迁安置行为中,被安置人的具体认定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于某、于某1、于某2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于某、于某1、于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于某、于某1、于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艾 明 审 判 员  孟 龙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京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