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美盛家电有限公司

安阳市美盛家电有限公司与岗文花、牛海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522民初2310号
原告:安阳市美盛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中州路南段69号商品丽园小区3号楼2单元1-2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5084802608U。
法定代表人:袁自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恩、谢红超,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岗文花,女,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海军,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立,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5号王鼎国际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53362646W(1-1)。
负责人:史宏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中元,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本公司员工。
原告安阳市美盛家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岗文花、牛海军、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美盛家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恩、谢红超,被告岗文花、牛海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立,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中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市美盛家电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9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分二次贷款本金共计408000元,年利率16.2%,并有原告做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还部分款,剩余388676.86元本金及利息,经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催要,二被告拒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向原告催要,原告考虑到原告的信誉,2016年12月1日,原告替二被告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35070.97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脱说没有钱。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替其垫付的银行贷款435070.97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16.2%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岗文花、牛海军辩称,1、安阳市美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015年美盛公司虽然牵头并帮助答辩人争取到贷款,但答辩人从未听说美盛公司对贷款提供了担保。美盛公司帮助答辩人贷款主要为了其本身增加出货量,答辩人的贷款信息及相关手续均有美盛公司操作,其为了自己的利益,虚构并伪造了部分手续,从而使答辩人取得了较大的授信额度,而该贷款只能在美盛公司进货刷信用卡使用。因美盛公司伪造手续为被告岗文花、牛海军办理贷款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公安机关调查,公安机关询问答辩人才得知美盛公司伪造了贷款的手续。故本案明显是美盛公司为了摆脱其涉嫌诈骗的刑事责任才主动偿还了贷款,而该贷款的去向都在美盛公司,所以美盛公司无权向答辩人追偿。二、美盛公司的代偿行为剥夺了答辩人对平安银行的抗辩权,平安银行的行为存在如下不合法,不合规的情况。1、平安银行对贷款的审批环节存在失职行为,程序简单,轻信美盛公司提供的手续,未明确告知答辩人权利义务及合同内容,让答辩人签字的贷贷平安合同属格式合同且笼统不清,在通知答辩人到郑州数小时即让答辩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发放了信用卡,且该卡只能在美盛公司进货刷卡使用,银行仅让答辩人签字,并未给答辩人贷款合同,也从未告知美盛公司提供了担保,明显违反贷款规定及法律规定;2、贷款年利率16.2%明显高于正常的银行贷款利率;3、复利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4、2015年前两个月还息,三个月还本息,答辨人都如期偿还。但2016年6月9号平安银行短信通知让还本金,比之前提前了一个月,平安银行无一人打电话通知,答人束手无策,资金无法周转偿还。之前答辩人为偿还平安银行贷款在5月17号到郑州找到一个贷款公司,交了18800元的手续费,但在2016年6月14号审批时发现平安银行己有答辩人的征信记录不良名单,导致审批失败,无法贷款偿还平安银行贷款,还损失了18800元手续费,答辩人认为该损失应当由平安银行予以赔偿。三、基于上述,美盛公司的代偿行为不但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而且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退一步讲,答辩人认为美盛公司虽然偿还了银行的贷款,其向答辩人追偿的数额应当扣除过高的利息部分,违法的复息部分,因该贷款的去向仅为美盛公司,也应当扣除美盛公司相应的利润部分,因美盛公司和答辩人约定有返利,至今美盛公司仍欠答辩人以前的返利4万余元,对此也应当予以扣除。四、原告所诉贷款本息为2015年4月9日的两次贷款,而代偿证明显示是2016年4月11日和4月29日两笔贷款,两者风马牛不相及,故原告起诉无据可依,请求法院驳回其无理诉请。五、美盛公司为了逃避刑事追究,偿还了贷款,但其通过微信传播等渠道在安阳市家电领域大肆传播不实言论,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商誉,给答辩人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对此答辩人要求美盛公司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答辩人经济及精神损失20万元整。六、本案贷款的申请人及借款人为岗文花,牛海军当时是岗文花的配偶,但并未签订配偶声明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银行无权要求牛海军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牛海军承担责任,也是连带清偿责任,如果美盛公司是合法的担保人,牛海军和美盛公司应当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故美盛公司无权向牛海军追偿。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依法判决,驳回美盛公司无理缠诉。
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述称,安阳市美盛家电公司是河南美的空调销售有限公司的下级机构,河南美的公司告知安阳市美盛家电公司下面的经销商,如果进该公司的货,可以向平安银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进行贷款,但该笔贷款只能用于进安阳市美盛家电公司的货。钱是直接打到美的家电,为了保证借款人的权益,必须有安阳市美盛家电公司作担保,不然钱打不安阳市美盛家电公司账户上。2016年4月11日,被告岗文花从原告安阳市美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进货,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贷款25800元。到2016年6月11日到期。2016年4月29日,被告岗文花又从安阳市美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进货,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贷款150000元。到2016年6月28日到期。安阳市美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2月1日替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35070.97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原告安阳市美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二被告的担保人。2016年4月11日,被告岗文花从原告安阳市美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进货,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贷款25800元。到2016年6月11日到期。2016年4月29日,被告岗文花又从安阳市美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进货,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贷款150000元。到2016年6月28日到期。二被告归还部分本金,下欠388676.86元本金及利息。安阳市美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2月1日替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35070.97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款证明、还款证明以及原告安阳市美盛家电有限公司、被告岗文花、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人民币408000元,该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安阳市美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二被告的担保人,替二被告偿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35070.97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安阳市美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二被告给付代偿款人民币435070.9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岗文花、牛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美盛家电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35070.9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2﹪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美盛家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0元,由被告岗文花、牛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美云
人民陪审员  秦海霞
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