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民终2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华、谭俊艳,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65182101W。
法定代表人:吕兰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振磊,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402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祥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国合同法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方诉讼,故不存在自愿参照适用合同约定之说。杨再瑞系在收工至仓库放工具时突发癫痫抢救无效去世,完全是由于个人身体原因而非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而去世。***处理事故系基于双方分包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即使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祥达公司也有约定的安全教育义务,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履行安全教育及监管职责,祥达公司对工亡事件的发生也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任何过错。在(2019)浙0402民初1837号案件(以下简称1837号案件)中,***明确在收款总额里包括370000元,但是这370000元是工亡赔偿金,不应该由***一方承担,而是应该由双方分担。***实际支付了购买保险的费用,工亡事件发生后,祥达公司口头承诺今后分担赔偿费用,要求***先行做好协调工作,且祥达公司认为申请保险理赔会被行业主管部门处罚,影响公司声誉,另一方面认为在与***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一切赔偿全部由***承担,不愿意申请保险理赔,将本该属于***的工程款强行作为工亡赔偿费用予以扣留。
祥达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基于相关行业的特殊性致使合同无效,但是合同条款的形成是经过双方反复磋商的,是双方对于自身权利义务充分考量以及对于施工过程中风险的合理评估所形成的。因此,一审法院参照适用合同条款并无不当。***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身就应当对其雇佣的工作人员负责,按照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施工期间必须加强安全、质量的管理,否则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和工程质量事故由***方承担”,第五条第5款约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及办理第三方责任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第八条“本工程属风险性承包,***已理解工程的各项情况,其风险由***承担”,以上条款都明确了事故责任的承担一方。在1837号案件中,双方在结算工程款项时,但凡有争议的款项都是提出了自己的意见请求法院裁判,但本案的370000元是经双方确认无需法院再审查的无争议款项。现在***又否认此前的陈述,违背诚实守信原则。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祥达公司承担185000元的事故赔偿款;2.诉讼费由祥达公司承担。后***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祥达公司承担192500元的事故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前后,祥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嘉兴湘家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祥达公司承建老07省道(甪里街衍生段-德行浜)改造工程一期:湘都公寓(1+525-2+500)段(二标段),并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60日历天,工程价款暂定2898464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2011年10月,***作为乙方与祥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承担上述工程的施工,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约定税金及管理费率按10%计取,并按照业主付款进度支付,实际施工由***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等,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由乙方负责等。后工程施工中,施工工人杨再瑞于2012年11月前后在施工现场死亡。为处理该事故,***于2012年11月16日向工亡家属刘红梅支付了“事故开支费”15000元,并由刘红梅向***出具了收条。***另于2012年11月20日向祥达公司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并由祥达公司于同日将该款项以转账支票的方式直接支付了刘红梅等,并由刘红梅出具了收条。
又查明,***因与祥达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事宜,经1837号案件审理,审理过程中,***认可收到祥达公司已经支付或者垫付的各项款项共计1704000元,其中包括了案涉的370000元。一审经审理后,查明除上述1704000元外,另外认定祥达公司尚存在包括代付检测费用、沥青费用等共计681700元的款项,故认定祥达公司已付款为2385700元,予以扣除后判决祥达公司尚需支付***248245.4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一审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系基于认为双方之间的关系本质上为工程转包或者挂靠承接工程的关系,而工程转包、挂靠施工等属于法律禁止可为的情形,故应属于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关于施工过程中责任事故的风险负担、管理费及税金承担等的约定,属于双方订立合同时对自己权利充分考量之后的意思表示,当事人自愿参照适用并未超出订立该合同时的预期,此其一;其二,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事故,除了自行向事故受害者家属支付了“事故开支费”15000元外,还通过向祥达公司借款的方式支付受害者家属赔偿款,***的行为表明***也自愿遵守协议的约定,并自觉承担了相关事故赔偿责任;其三,双方在法院诉讼解决工程款纠纷时,祥达公司曾将该370000元归入已付款中并作为证据向一审提供,在该案件审理中,***自认收到祥达公司已付款为1704000元,上述370000元包含在其中,故***对该款项作为祥达公司的已付款并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张该款项应由双方进行分担,故该款项的承担在双方之间并无争议,并且已经被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即作为已付款从祥达公司应付款中予以扣除。一审庭审调查时,***再次确认上述370000元包含在***认可的已经收到的祥达公司支付的1704000元里,并称1837号案件审理时***基于相信双方之间承包协议有效的情形下才将370000元事故赔偿款作为祥达公司的已付款进行了确认,事实上,1837号案件审理时***主张合同无效,并不存在现***陈述的误以为合同有效的情形,故对于***现以该理由要求祥达公司承担事故赔偿的一半,一审经审查认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也违背了诚信原则,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5元,由***自行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另于2012年11月20日向祥达公司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有误,应为借款370000元,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其招录的工人杨再瑞死亡,除自行支付15000元外,又向祥达公司借款370000元支付给杨再瑞家属,总共支付385000元。1837号案件将该370000元作为祥达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并就双方工程价款争议作出裁决,现***主张依据合同无效的后果要求祥达公司承担385000元一半的赔偿款即192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为赔偿义务人有过错,且损失与过错之间有因果关系。关于杨再瑞的死亡,***自称是杨再瑞自身癫痫病发作而去世,故就杨再瑞的死亡,祥达公司无过错。***虽称其为工人购买了保险,祥达公司拒绝协助理赔,但祥达不予认可,***亦未明确险种、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故***要求合同相对人祥达公司根据公平原则分担其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超
审 判 员  毛 彦
审 判 员  章玉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倩
书 记 员  邵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