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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3民初3714号
原告: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65182101W。
法定代表人:吕兰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北京盈科(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婷,浙江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炳荣,男,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第三人:海宁市海昌湿地苗木场。住所地。住所地:海宁市海昌街道火炬****会信用代码:92330481MA2B84FT8F。
经营者:王林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庆、嫪若妮(实习),浙江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达公司)与被告**、陈炳荣、第三人海宁市海昌湿地苗木场(以下简称海昌木场)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琳、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崔婷、被告陈炳荣以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钟雪庆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琳、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崔婷、被告陈炳荣以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钟雪庆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炳荣共同赔偿损失46492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祥达公司因工程需要采购胸经15cm的娜塔栎树苗,询问陈炳荣是否有相应的娜塔栎树苗,陈炳荣表示其有娜塔栎,遂于2020年7月7日将娜塔栎照片发给原告负责人马彩霞并标明是15cm胸经的娜塔栎,马彩霞与陈炳荣就娜塔栎价格商定后确认15cm娜塔栎价格为每棵3100元,马彩霞于2020年7月9日将原告的开票资料发给陈炳荣,后原告收到由陈炳荣转发的由海昌木场开具的15cm娜塔栎11棵34100元的发票。2020年7月13日,原告将娜塔栎树苗木款转给海昌木场。2020年7月14日,原告在收到陈炳荣发送的现场起苗照片及到货现场的电话后,经原告现场查验,并非是原告所需的娜塔栎树苗而是美国水栎树苗,后原告向案外人购买11棵娜塔栎,造成差价损失11000元。因原告所购的苗木非美国水栎,故原告起诉海昌木场要求退还苗木款34100元及赔偿差价损失11000元,经过海宁市人民法院、嘉兴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审理查明原告购买娜塔栎的过程中,陈炳荣将原告的购买信息告知**并由**实际与海昌木场进行沟通,**与海昌木场沟通的是买卖美国水栎,但**要求海昌木场将合同及发票都写成娜塔栎,陈炳荣至始至终没有告知原告该情况,另造成原告缴纳一审诉讼费用464元、二审诉讼费用928元。原告认为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与陈炳荣均是此次购买树苗的居间人,但作为居间人应如实按照原告的需求进行居间活动,但陈炳荣从发娜塔栎树苗开始均表示该树种是娜塔栎且发给原告的发票也是娜塔栎,但原告实际查验的时候却是美国水栎,陈炳荣存在欺瞒、虚假告知的情形且陈炳荣未如实告知该起买卖合同是由**实际操作完成,造成了原告损失。**收到陈炳荣信息时也应按照原告的购买需求如实提供娜塔栎交易信息,但**隐瞒原告所需的树种是娜塔栎,竟然与海昌木场商量购买的是美国水栎,企图以树形类似但价格较低的美国水栎蒙混过关,严重欺瞒原告,造成损失。所以原告认为陈炳荣、**作为本案的居间人,欺瞒原告造成原告购买苗木款的损失,陈炳荣、**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6492元(含苗木款34100元及差价损失11000元、诉讼费1392元)
被告**辩称,一、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作为居间人在买方代理人陈炳荣询问娜塔栎与小叶娜塔栎(即起诉状中的美国水栎)价格时,如实告知了两种树木各自的价格并在陈炳荣确认订购小叶娜塔栎后告知其树苗种植地点,该地点只种植了小叶娜塔栎并让陈炳荣带买方实地查看,祥达公司在2021浙04民终上诉状中描述祥达公司也是在当场用手机软件扫描苗木后发现不是娜塔莉,恰恰证明了祥达公司在实地查看苗木时完全有能力辨别苗木的种类且查看时间、人员皆由祥达公司自行决定,**及海昌木场均未有任何限制,祥达公司及陈炳荣都是苗木生意的专业人士,应当知道两种苗木目的差价巨大且实地考察时完全有能力辨别,因此,应当由祥达公司自己承担责任。二、不认可祥达公司11000元的差价损失,**在陈炳荣询问娜塔栎与小叶娜塔栎时告知其娜塔栎价格要四千多,小叶娜塔栎价格为3100,3100是不可能购买到娜塔栎的,娜塔栎的市场价格一直在4500左右,祥达公司后购买娜塔栎的时间与陈炳荣问价时间仅相差11天,祥达公司提供的发票恰恰能证明**的说法,当时3100元系美国水栎的报价。三、祥达公司的第一次诉讼及上诉的诉讼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祥达公司应自行承担败诉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四、因本次交易获得的报酬应当扣除**因促成合同成立支出的必要费用及为防止损失扩大所产生的费用共计4920元。为促成合同成立,**承担了合同交易中的树苗运输费用2000元,在祥达公司、陈炳荣均拒绝接收苗木的情况下,为防止损失扩大将纠纷涉及的11棵树苗栽在自家苗木中并对该批树苗进行了必要的养护,共产生2920元费用,其中四人人工费用1720元,吊车费用1200元。综上,**在该起交易中积极促成合同并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陈炳荣辩称,一、其仅知道祥达公司需要娜塔栎,其仅仅是传递信息的,但不知道娜塔栎到底有几个品种;二、截至目前,没有任何人向其付钱。
第三人海昌木场陈述,首先,案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以及责任承担已经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根据生效判决,海昌木场在与本案祥达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以及过错,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祥达公司对海昌木场的诉讼请求。二、祥达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海昌木场承担责任,也未在起诉状中指责第三人存有过错。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祥达公司委托陈炳荣帮其采购苗木,陈炳荣将采购信息又告诉了**。
2020年7月7日,**与海昌木场员工王炳坚洽谈“美国水栎”的采购事宜,王炳坚将“美国水栎”的现场生长照片发给了**,**又转发给陈炳荣。次日,王炳坚将海昌木场的位置定位通过微信发给**,同时告诉**“水栎15公分,上车2600元”。
7月8日,祥达公司方通过微信语音形式向陈炳荣询问:娜塔莉怎么说,陈老板,不要忘记娜塔莉了,同时发送文字“娜塔莉”。
7月9日,祥达公司和陈炳荣一起到海昌木场实地查看苗木后同意采购。
2020年7月11日,**将祥达公司的开票资料发给海昌木场并告知发票的货物物品名是“娜塔栎”非“美国水栎”,数量11枝、单价3100元,同时要求海昌木场制作相应合同。
2020年7月13日,祥达公司将34100元苗木款汇给海昌木场。同日,祥达公司方通过微信向陈炳荣发送上述款项转账记录并发送文字“娜塔莉的款已打了”。
2020年7月14日,海昌木场将涉案树木装运时付给**6600元。涉案的11枝“美国水栎”系**派车送到祥达公司指定地点,祥达公司以该批苗木不是“娜塔栎”为由拒收,**因海昌木场也拒收遂将前述美国水栎种植到自家苗木场。祥达公司之后以每枝4300元的价格另向他人采购了15公分的“娜塔栎”。嗣后,祥达公司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昌木场返还苗木款并赔偿损失,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祥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以上事实由付款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炳荣、**是否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以及提供虚假情况;二、祥达公司的具体损失问题。
关于焦点一,祥达公司告知陈炳荣其需采购胸径15cm娜塔栎树木,陈炳荣将信息告知**,**将信息告知海昌木场,陈炳荣、**促成祥达公司、海昌木场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陈炳荣、**均应系居间人,居间人主要是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不必然代表一方。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结合原告与陈炳荣的微信聊天记录、海昌木场开具的发票等,原告购买的苗木应系娜塔栎(原告在微信中称为娜塔莉)。被告**辩称,陈炳荣已确认购买小叶娜塔栎,但其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明知两种苗木存有价格区别以及明知其实际送货的苗木为美国水栎,却要求海昌木场开具物品名为娜塔栎的发票以及以娜塔栎的名义送货。被告陈炳荣明知祥达公司购买的苗木为娜塔栎,但陪同祥达公司实地查看的苗木却为美国水栎,两被告的居间行为应系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以及提供虚假情况。综上,祥达公司有权要求陈炳荣、**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祥达公司要求陈炳荣、**赔偿实际已经支付的苗木款34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差价损失11000元,海昌木场交付的苗木为美国水栎且祥达公司实际按照美国水栎价格支付了苗木款,但祥达公司另行购买的苗木为娜塔栎并按照娜塔栎价格支付了苗木款,上述差价损失并非系因同一苗木品种(娜塔栎)产生,所以针对原告主张的差价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损失1392元,因原告要求海昌木场返还苗木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请被驳回,诉讼费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辩称因本次交易获得的报酬应当扣除其因促成合同成立支出的必要费用,因**的居间行为致使祥达公司利益受损,所以其无权要求支付报酬;其辩称应扣除为防止损失扩大所产生的费用,因其实际送货的苗木并非娜塔栎,祥达公司有权拒绝接收,祥达公司亦无义务承担该批苗木的毁损、灭失等风险,所以**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苗木款34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2元,由原告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7元,被告**、陈炳荣负担705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王宇芬
人民陪审员孔翔华
人民陪审员俞爱芬
二O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任传站
书记员庄佳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