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质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02民初509号 原告:浙江质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大厦B幢7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璟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城北路143号1幢20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质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工公司)与被告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质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祥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质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祥达公司支付服务费160000元;2.判令祥达公司支付违约金32000元;3.判令祥达公司支付本次诉讼发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6日,质工公司与祥达公司签订《**类项目认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祥达公司全权委托质工公司代为申请2020年度浙江省省级工法认定的相关事宜;服务费为工法每项八万元,前期不收取定金,按通过项每项八万元收费;项目申报过程中进行查新产生的费用,祥达公司负责四项工法的查新费用,其余工法查新费由质工公司负责。同时,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如下:***公司在质工公司将项目资料撰写完毕发送祥达公司方后,祥达公司方自行处理或者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项,视为根本违约,祥达公司仍应支付两个阶段服务费,同时还需向质工公司支付本合同下服务费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质工公司为祥达公司提供了八项工法的相关服务,并承担了其中四项工法的查新费用共计4400元。此八项工法申报未获通过。***公司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将质工公司撰写的项目资料又自行进行了申报,并有两项工法的申报获通过,被评定为浙江省优秀省级工法。质工公司认为,祥达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不仅应当支付服务费用,还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祥达公司辩称,祥达公司与质工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已经失效,祥达公司无权要求质工公司支付服务费、违约金及相应费用,理由如下:1.案涉《服务合同》属于委托合同,不属于服务合同。该合同虽名为“服务合同”,与服务合同存在相似之处,但从该合同使用“委托人”“受托人”“委托事项”“独家委托”、“代为申请2020年度浙江省省级工法认定的相关事宜”等字样可知,该合同实质为委托合同,本案纠纷属于委托合同纠纷而非服务合同纠纷。2.质工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且委托事项已经不可能存在,委托合同已经解除并终止。《服务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明确具体,为2020年浙江省省级工法认定的事宜,根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1年9月30日发布的“关于2020年度浙江省省级工法评审结果的公示”,祥达公司不在名单范围内。祥达公司委托的事项已经终结,根据《服务合同》约定祥达公司无需要向质工公司付费。3.祥达公司自行申报2022年工法并未侵犯质工公司权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按照《浙江省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对于工法的定义,工法是一种施工方法,不是专利技术也不是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独创性与唯一性,任何单位都可以结合实际实用的一种方法。根据《服务合同》约定,质工公司按照祥达公司提供的工程资料进行演绎编撰,协助祥达公司取得2020年度浙江省省级工法,但因质工公司能力不足,未让祥达公司取得成功。2022年,质工公司结合新的工程项目,自行申报了工法,并重新进行了查新,对工法的内容要点重新进行了审定,终于取得2022年浙江省省级工法认定。综上所述,质工公司与祥达公司之间的委托事项已经终结,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的如下:2020年11月6日,质工公司作为乙方、祥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代为申请2020年度浙江省省级工法认定的相关事宜。合同第二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款“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约定:“1、乙方有义务解答甲方就上述委托事项提出的业务咨询。2、乙方应协助甲方进行申报材料的收集工作,确认符合认定机构的认定要求与标准,并按照认定机构的要求将申报材料进行整理后。3、乙方提供的服务包括咨询、资料收集、整理、整编、撰写工作。4、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费用后,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在合理期限内为甲方开具相应的发票。”合同第三条“项目收费”第(一)款约定:“乙方代理甲方申请上述服务费为工法每项捌万元整,前期乙方不收取定金,待工法认定通过后,自官方认定公示文件公示之日起10日内,按通过项付费,每项为捌万元整。”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三)款约定:“本协议下的委托是独家委托,若甲方违反合同约定,在乙方之外自行处理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则赔偿乙方合同金额20%;如甲方在乙方将项目资料撰写完毕发送甲方之后,甲方自行处理或者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视为甲方根本违约,甲方仍应支付两个阶段服务费,同时还需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下服务费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服务合同》签订后,质工公司为祥达公司申报了包括《原路面免开挖地下渗漏管道内环法修复施工工法》、《大跨度桥梁悬臂浇筑自动化调节型挂篮系统施工工法》在内的八项工法,但均未被评定为“2020年度浙江省省级工法”。 另查明:浙江省住房和建设厅就2020年度浙江省省级工法申报工作和2022年浙江省省级工法申报工作分别发出通知,通知就申报条件、申报资料、申报程序等事项进行了规定;祥达公司申报的《原路面免开挖地下渗漏管道内环法缩径修复施工工法》、《大跨度桥梁悬臂浇筑自动化瓦型铰接挂篮系统施工工法》被评定为“2022年浙江省省级工法”称号。 上述事实有质工公司提供的《服务合同》、《科技查新报告》、《原路面免开挖地下渗漏管道内环法修复施工工法》、《大跨度桥梁悬臂浇筑自动化调节型挂篮系统施工工法》、2022年浙江省省级工法评审结果公示及名单、《原路面免开挖地下渗漏管道内环法缩径修复施工工法》、《大跨度桥梁悬臂浇筑自动化瓦型铰接挂篮系统施工工法》,祥达公司提供的通知、2020年度浙江省省级工法评审结果公示及名单、《科技查新报告》以及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质工公司与祥达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质工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为祥达公司提供“咨询、材料收集、整理、整编、撰写工作”等服务,而申报工作是服务的内容之一,因此该《服务合同》为服务合同而非委托合同。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服务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否仅适用于2020年度浙江省省级工法申报。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住房和建设厅发出的通知可知,浙江省省级工法按照年度进行申报,而《服务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是祥达公司全权委托质工公司“代为申请2020年度浙江省省级工法认定的相关事宜”,故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基于常理理解,《服务合同》的适用范围限于2020年度浙江省省级工法申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祥达公司在2020年度浙江省省级工法申报过程中存在上述条款约定的违约行为,故质工公司以此为由要求祥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质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0元(已减半计算,原告浙江质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浙江质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尚艺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