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5872号
原告:广东铭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良安大厦第17层0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47。
法定代表人:郑康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叶敏,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剑桥郡花园5区6幢1902房,公民身份号码372************367。
委托诉讼代理人:容美群,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铭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信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叶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容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9月1日至16日期间工资6820.71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014.9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4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安装预算员。在被告入职前,原告通过“郑康昭”的微信号与被告协商劳动合同具体内容。2019年2月26日,被告根据双方达成的合意内容拟定《***劳动合同》并微信发送给被告,被告也确认收到。被告对合同表示认可,双方后续也是按该劳动合同电子版本执行。原告认为,双方已经就具体劳动权利和义务达成合意并形成特定的劳动合同电子文本,电子劳动合同本身就是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形式。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014.91元属于认定事实和法律错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一直拖欠被告2019年9月份的工资未付。l、被告在任职期间收取的工资情况。4月份工资12750元:2019年5月1日,郑康昭通过微信转账4月份的工资10000元给被告,2019年5月10日,郑康昭通过微信转账补4月份工资2750元;5月份工资12494.2元:2019年6月3日,郑康昭通过银行转账5月份的工资10000元给被告,另于当日通过微信转账2494.2元的工资给被告;6月份工资12700元:2019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6月份的工资10000元,2019年7月10日,郑康昭向被告银行转账6月份的工资2700元;7月份工资13000元:2019年9月2日,郑康昭通过银行转账7月份的工资10000元给被告,郑康昭另于2019年9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7月份的工资3000元给被告;8月份工资13000元:2019年9月17日,郑康昭通过银行转账8月份的工资10000元和3000元给被告;被告至今仍未收取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的工资。2、原告承诺被告入职后的工资情况。郑康昭在2019年5月3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被告的月工资为160000元除以12个月,在2019年2月24日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被告的年工资保底160000元。二、被告入职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9年4月1日入职原告处,在入职前通过微信与郑康昭就工资待遇等问题进行磋商,2019年2月26日郑康昭所发送的文档为劳动合同版本,具体约定双方再洽谈。该劳动合同范本中的劳动合同期限等必备的劳动合同法定要件与被告实际情况不符,并不是针对被告所作出,且该合同的甲方为“中山市铭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并非原告。被告于2019年4月29日通过微信向郑康昭催促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入职后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而原告发送给被告的电子版劳动同范本并未经双方签字或盖章,不具备书面形式,不可等同于书面的劳动合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4月1日入职铭信公司,任职安装预算员,铭信公司已为***参加社会保险。***于铭信公司最后工作至2019年9月16日。
***以铭信公司拖欠其2019年9月份工资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于2019年10月以铭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铭信公司支付:一、2019年9月(截止9月16日)工资7111元(160000元÷12个月÷30天×16天);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8305元(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16日,其中5月工资12494元+6月工资12700元+7月工资13000元+8月工资13000元+9月工资7111元)。该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9]52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铭信公司支付***2019年9月1日至16日期间工资6820.71元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014.91元。铭信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未就该仲裁裁决起诉。
仲裁和诉讼中,铭信公司和***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存有争议。铭信公司主张双方已就工资待遇、岗位等重要事宜协商一致,并于2019年2月26日向***发出了电子劳动合同,***对该合同并无异议,故其方并不需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和“电子劳动合同文本”拟证明其主张。“微信聊天记录”反映铭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康昭与***就工资、年薪、岗位等内容进行了协商,2019年2月26日,郑康昭应***要求向其发出标注为“***劳动合同”的文档,***回复“我看完明天回复你”,后未发表对该电子劳动合同的意见。***对铭信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表示“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铭信公司曾向其发送劳动合同的范本,但劳动合同的内容、主体、工作的期限等法定要素并未明确,并且还是在其入职前发送的电子版劳动合同,故不能视为在其入职后的正式劳动合同。***提交与郑康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4月29日,***通过微信向郑康昭发送:“关于合同你这两天签好给我签就好了,一式两份,谢谢”
另查,双方确认仲裁查明:郑康昭分别于2019年6月3日、2019年7月10日、2019年9月2日、2019年9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10000元、10000元、3000元;于2019年5月1日、2019年5月10日、2019年6月3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支付10000元、2750元、2494.2元。仲裁及诉讼中,铭信公司未提交***的工资支付台账。庭审中,本院询问铭信公司是否支付***2019年9月份工资,铭信公司于庭后回复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
关于***的2019年9月份工资。***在铭信公司处工作至2019年9月16日,工资应计算至2019年9月16日,铭信公司自认其方尚未支付***2019年9月份工资,又未提交***完整工资台账供本院核算,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仲裁采信***提交的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及2019年8月工资金额的主张,认定其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12750元、12494.2元、12700元、13000元、1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铭信公司应支付***2019年9月1日至16日期间工资6820.71元[(12750元+12494.2元+12700元+13000元+13000元)÷5个月÷30天/月×16天]。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明确双方亦需要订立书面合同确认劳动关系相关权利义务。原告主张双方签订了电子合同,本院认为,特殊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用电子形式签订劳动合同,但需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及电子签名法所规定的要件,方能与书面劳动合同具备同等效力。而本案中,双方微信对话可反映传送及讨论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双方最终未在确定的劳动合同数据电文上签名确认,并不符合双方签定了电子合同并生效的情形,故对原告此点主张不予采信。***曾在2019年4月29日通过微信向郑康昭催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宜,本院认定铭信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于***。铭信公司应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014.91元(12494.2元+12700元+13000元+13000元+6820.7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广东铭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广东铭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9月1日至16日期间工资6820.71元;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014.91元,合计64835.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尚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薛蕾
邱志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