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畅维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沃克斯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石家庄畅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306民初1321号
原告深圳市沃克斯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将石社区南环大道50号E栋3楼A区,组织机构代码56422604-8。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畅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73号,组织机构代码69347015-1。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上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至2013年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三份2013年签订的合同所涉款项金额共计24,260元,被告于2013年至2015年间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总计33,660元,双方2013年所签订的合同已无货款拖欠,原告诉求的货款均产生于2012年,而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签订的合同均约定,如发生纠纷且协商不成,则应由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故本案应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供7份签订于2012年的《合同书》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上述《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7份《合同书》并非其公司发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案涉货款产生于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双方曾于2013年6月18日以邮件方式对账确认此前欠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前交易过程中双方曾就管辖权进行约定,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亦未提供双方2012年交易过程中签订的合同,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原、被告于2012年交易过程中约定,若发生争议,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另主张,双方2013年的货款已结清,现欠款均产生于2012年,本院要求原告限期对被告的该主张发表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并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认可被告的该主张。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双方现拖欠的货款均产生于2012年交易期间,而上述期间内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阎芸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