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9民终1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2月25日生,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山东宸合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朋,山东宸合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司家庄村。
原审第三人:泰安市安泰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恒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泉,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山东方源热力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泰安市财政局,住所地泰安市温泉路566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泰安市安泰燃气有限公司、山东方源热力有限公司、泰安市财政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27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2763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属于民事侵权案件,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侵权行为地及被上诉人泰安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均为泰安市岱岳区,故本案应由贵院管辖。二、本案不适用《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首先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第22条约定,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而被上诉人泰安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称的合同补充协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泰安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没有签字或盖章确认,说明双方均未就该补充合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该补充合同缺乏合同成立的最基本构成要件。其次,被上诉人泰安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也确认了,其所称的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买受人在购买此房屋时,出卖人已告知买受人房屋总价中不包含天然气开户费、暖气开户费及有线电视初装费,因此本案所涉开户费与商品房预售合同无任何关联性。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裁定本案由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泰安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方源热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泰安市安泰燃气有限公司述称,本案与我方无关。
原审第三人泰安市财政局述称,一、本案与泰安市财政局不存在利害关系,泰安市财政局是行政单位,依法履行行政职责。二、被告所开发小区不属于泰安市市区的收缴范围。三、本案涉及的开户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是企业的自主经营性行为。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是原告住房开发商,被告为第三人代收天然气、有线电视、暖气开户费9192元,未出具正式发票,依据相关规定,被告代第三人收取费用无法律依据,应予退还并承担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收取的诉争费用是由《商品房预售合同》所产生的,而《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对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异议成立,本案不属法院审理范围,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处理。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泰安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收取的涉案款项,实质系双方在履行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根据双方签订的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一条明确约定,该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争议应提交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鸿雷
审判员 宋许科
审判员 张晓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