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许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许昌市恒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0民终1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恒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西大办事处南大街南段豫茂北临1幢南起3楼。
法定代表人:耿全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大三元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与建安大道交叉口北50米。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勇,男,汉族,1987年11月3日出生,住许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艳丽,女,汉族,1989年10月11日出生,住许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非非,女,汉族,1983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华,男,汉族,1974年7月10日出生,住许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蕊,女,汉族,1980年12月30日出生,住许昌市。
上诉人许昌市恒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大三元酒店有限公司、徐小勇、徐艳丽、陈非非、张建华、李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豫1002民初3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市恒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全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民,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陈非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被上诉人许昌大三元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三元酒店)、徐小勇、徐艳丽、张建华、李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3870号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许昌大三元酒店有限公司、徐小勇、徐艳丽、张建华、李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大三元酒店于2013年10月3日签订合同,大三元酒店作为相对方和受益人接受了上诉人的合同成果,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关系。当时大三元酒店尚未成立,无法刻制印章,作为受益方大三元酒店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徐小勇作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未混同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该债务也应该是徐小勇与徐艳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建华是变更后的法人代表,其与其妻子李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合同签订是我签订的,跟大三元酒店及其他人没有关系。当时的工程是我全权办理的,最早只是起草了个合同,里面内容都不准确,不能作为计算双方债权债务的标准。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387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现在只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5万元。62万元只是工程的初步预算,具体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实际工程量予以结算。被上诉人使用材料不合格,进度缓慢,多次发生质量间题,完全不符合双方之前商议的装修要求。为此上诉人多次要求返工、整改。被上诉人却认为返工、整改成本太高,影响利润,要求增加工程造价,为此双方发生矛盾。被上诉人在要求增加造价遭到拒绝后单方中止,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就撤离场地。此时,被上诉人只完成了小部分工程,上诉人只找另外他人完成剩余的装修项日。上诉人有错在先。被上诉人出示了一份所谓的工程增减项单,但是这份证据既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也没有被上诉人的印章,连最基本的上诉人指定的工程负责人的签字都没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多次对账也从没有见过该份单据,不知道被上诉人是怎么草拟的证据。装饰装修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合同约定的款项只是预算,工程款的结算应当在工程完工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根据承包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这是建筑行业通行的规则。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多少的情况下就依据合同约定的预算工程款要求上诉人全额支付不公平。2016年5月17日双方算账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5万元欠款证明,完全可以证明***只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5万元。如果当时上诉人拖欠的不是5万元,为什么被上诉人不让***写下10万元、20万元、甚至是40万元?二、上诉人陈非非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涉及的装修工程是***以个人名义发包给被上诉人的,不是以家庭共同财产出资的,陈非非不知晓,也没有享受任何的收益,***发包工程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其在个人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与陈非非无关。三、本案装修工程是大三元酒店整体承包给上诉人***的,***在承包工程后将工程的部分分包给了被上诉人,酒店并不知晓装修合同,工程款的结算也是***个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大三元酒店当时也没有成立,酒店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上诉人恒鋆公司辩称,1、上诉人上诉理由违背事实,根据恒鋆公司提供的证据,恒鋆公司已经全部完成装修工程,且有***的签字。2、陈非非作为***的妻子,这么大的工程,其妻子不可能不知情,陈非非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大三元酒店从装修开始到结束都是知情的,装修都是由大三元酒店出头协商,且合同也上加盖大三园公司的印章。
被上诉人大三元酒店、徐小勇、徐艳丽、张建华、李蕊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恒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七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4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3日,许昌大三元酒店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许昌市恒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方(甲方):许昌大三元酒店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许昌市恒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许昌大三元酒店装修工程1.2工程地点:许昌市文峰路与建安大道交叉口北50米1.3承包范围:一层门厅,大堂,楼体正面玻璃幕墙,铝单板造型,外墙漆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5工期:本工程自2013年7月15日开工,于2013年10月20日竣工1.6工程质量:良好1.7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陆拾贰万元整……第6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6.2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3次,按下表约定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开工金额¥100000.00玻璃幕施工中期金额¥100000.00竣工验收后50天内金额¥420000.006.3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2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50天内,结清尾款。……甲方(盖章):徐方许昌大三园酒店有限公司乙方(盖章):许昌恒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10月3日”。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31日前完成了装修工程的施工。2013年8月26日原告恒鋆公司收到被告***支付大三元酒店的装修款100000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恒鋆公司收到被12月4日原告恒鋆公司收到被告***支付大三元酒店的装修工程款400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恒鋆公司收到被告***支付大三元酒店的酒店装修工程款20000元;2016年8月23日原告恒鋆公司收到被告***支付大三元酒店的装修工程款15000元;另,原告恒鋆公司林涛收到被告***支付大三元酒店工程款10000元。以上共计215000元。2016年5月17日,徐方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还款计划徐方在2016年7月18日前归还赵生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付:大三元装修款还款人:徐方2016年5月17日”。另查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还款计划中的“徐方”均为被告***。2010年1月22日,被告***与被告陈非非办理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关于合同主体问题,庭审中,被告***对装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以发包方(甲方)的名义在装修合同中签字确认,且2016年5月17日,被告***就大三元装修款事宜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愿意在2016年7月15日前归还部分现金,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成立;关于原告与被告许昌大三元酒店有限公司之间,因该装修合同中印章签名为“许昌大三园酒店有限公司”,并非原告主张的“许昌大三元酒店有限公司”,故原告主张与被告许昌大三元酒店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据此请求被告许昌大三元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该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与被告许昌大三元酒店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徐小勇、徐艳丽、张建华、李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该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亦不能支持。关于合同总价款,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即合同总价款为62万元,因此被告***辩称价款不确定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尚未支付的合同价款,被告***辩称工程款已经按照原告的工程量陆续结清,目前只剩下5万元没有支付,但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该院对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40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且该债务产生于被告***与被告陈非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2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50天内,结清尾款。”本案工程竣工时间,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相较合同约定有所推迟,为2013年10月底,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12月22日之前结清余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非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市恒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0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许昌市恒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许昌市恒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元,由被告***、陈非非负担368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恒鋆公司二审提供的新证据有:1、许昌市沿街建筑物外部装修申请表、效果图、预算表各一份;2、工程结算书一份;3、证人周恒出庭证言,证明1、大三元酒店是与上诉人签订装修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其装修工程是由上诉人代为申报,且申请书原件一直在上诉人手中掌握,之所以合同中加盖大三园公司的印章,是由于被上诉人***混淆造成的,大三元酒店是装修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装修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上诉人装修的大三元酒店总工程款为696056.36元,工程质量经大三元酒店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对装修款已经进行了确认,并不存在未完成装修工程的事实,同时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增减单是客观事实,虽然没有***的签字及大三元酒店的盖章。***质证意见:对证据1、2,系装修公司自己制作的,上面没有我的签名,应当算是初步预算书,仅是初步意向,如果是工程结算书,上面每一页都应当有我的签字。设计图、预算表等同上述质证意见。对证据3,证人所陈述的装修时间不对,筹备时间2013年4月,证人说是2010年,当时证人确实是监工,证人主要负责大厅及外墙,一楼楼梯石材,因最初是与证人他舅谈的装修,并非恒鋆公司,我与装修公司不认识,因此我与恒鋆公司没有完整的装修协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对证据1,***对装修申请表中的酒店位置、效果图等信息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该申请表应是装修当时向管理单位报批的真实手续,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工程结算书有“许昌大三园酒店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印章在有***签字的装修合同中出现过,该印章应是大三元酒店在筹备阶段使用的印章,故工程结算书加盖上述印章,视为工程验收得到了大三元酒店方的认可。工程结算单上确定的装修造价与装修费用明细确认的费用一致,因此,本院对装修结算书及费用明细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证人陈述的工程总价款、付款情况、欠款情况有其他证据佐证,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大三元酒店成立于2013年11月26日,最初为一人公司,徐小勇系唯一股东。2015年11月20日,增加股东张奎。2016年9月6日,徐小勇及张奎均退出经营,股东变更为李秀云及李蕊。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大三元酒店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陈非非及原审被告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工程装修款欠款系40.5万元还是5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一大三元酒店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在双方2013年10月3日装修合同甲方签字盖章处有***(徐方)的签名,其签名的下方有“许昌大三园酒店有限公司”的印章,大三元酒店的成立时间是2013年11月26日,其全称是“许昌大三元酒店有限公司”。成立后的酒店虽然与装饰装修合同中业主名称不一致,但当时酒店未注册成立之前,名称有变更属正常,合同上加盖有“许昌大三园酒店有限公司”的印章,在之后的结算书中,也有“许昌大三园酒店有限公司”的印章,足以证明***当时以大三元酒店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且装修的利益由大三元酒店享有,故恒鋆公司有权要求大三元酒店承担合同责任。***主张大三元酒店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自己,自己又分包恒鋆公司,但***未能提供大三元酒店与自己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证据,***主张的大三元酒店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徐小勇、徐艳丽、陈非非、张建华、李蕊等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大三元酒店成立后股东为徐小勇一人,李蕊系2016年变更后的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徐小勇作为当时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自己的财产相互独立,应与大三元酒店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应就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陈非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其上诉请求,不再予以处理。恒鋆公司主张徐小勇的配偶徐艳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举证证明酒店系徐小勇家庭经营,其主张配偶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张建华并非股东,李蕊并非大三元酒店唯一的股东,恒鋆公司主张二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应支持。
关于本案下欠工程款的金额。恒鋆公司主张其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主张恒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远低于合同约定的62万元,***认为自己出具5万元还款计划即证明下欠的金额仅有5万元,但该说法缺乏依据,还款计划上并无类似5万元系全部工程款的约定,也不显示算账的情况,不能当然推出下欠工程款仅有5万元的结论。恒鋆公司提供加盖“许昌大三园酒店有限公司”印章的2013年11月8日的工程结算验收书中陈述了验收日期、组织验收的实际情况、分部工程质量评定情况、验收结论,验收结论表述石膏板、吊顶、龙骨等施工质量合格,并未注明工程有不合格之处,该结算书可以作为认定恒鋆公司履行合同符合约定的凭证。***称该结算书是双方预先制作的,该主张与结算书中的内容不符。结算书注明造价696056.36元,结合***已支付的21.5万元,原审认定的尚有40.5万元的工程款未付并无不当。
综上,恒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应于支持。***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处理意见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3870号民事判决;
二、许昌大三元酒店有限公司、徐小勇、***、陈非非连带支付许昌市恒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0.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至计算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许昌市恒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许昌市恒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元,由许昌大三元酒店有限公司、徐小勇、***负担36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0元,由许昌大三元酒店有限公司、徐小勇负担7375元,由***负担7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志强
审 判 员  秦东亮
代理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永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