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兴安监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兴化市兴安监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1281执2360号
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兴安监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6967471799,住所地兴化市板桥景园文化街西侧1号楼09室。
法定代表人:丁忠键,总经理。
被执行人: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419149-4,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毅,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兴安监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6)苏1281民初95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兴安监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4173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兴安监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用2073元(未交)。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1.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向被执行人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网上银行、车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向兴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兴化市凤凰公寓二期在建项目工程的所有房产。
4.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向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持有股权等情况。
5.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网上银行、车辆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6.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将被执行人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通过电话方式将被执行人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情况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兴安监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苏M×××××别克牌汽车、苏M×××××奥迪牌汽车在(2017)苏1281执2126号案件中已予以查封,未能扣押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兴化市凤凰公寓二期在建项目工程的所有房产在(2015)泰兴执字第5145号案件中已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于2017年6月30日对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兴化楚水支行账号(00×××97)进行了冻结,于2017年8月17日对中国工商银行兴化市支行账号(11×××32)进行了冻结,于2018年2月1日对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兴化府前支行账号(10×××21)进行了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兴安监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认可本院的执行查询、控制及处置结果,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苏M×××××别克牌汽车、苏M×××××奥迪牌汽车在(2017)苏1281执2126号案件中已予以查封,未能扣押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兴化市凤凰公寓二期在建项目工程的所有房产在(2015)泰兴执字第5145号案件中已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于2017年6月30日对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兴化楚水支行账号(00×××97)进行了冻结,于2017年8月17日对中国工商银行兴化市支行账号(11×××32)进行了冻结,于2018年2月1日对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兴化府前支行账号(10×××21)进行了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经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兴安监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9561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卢国祥
审 判 员  王海华
代理审判员  许爱东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