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1民初9561号
原告:兴化市兴安监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板桥景园文化街西侧1号楼09室。
法定代表人:丁忠键,总经理。
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毅,董事长。
原告兴化市兴安监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监控公司)与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被告金鹰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苏1281民初956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安监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安监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鹰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141736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兴安监控公司与金鹰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兴安监控公司承包凤凰公寓二期智能化配套工程。该工程已竣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金鹰公司应将余款141736元付清。兴安监控公司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金鹰房地产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金鹰房地产公司与兴安监控公司签订《凤凰公寓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兴安监控公司承建凤凰公寓二期智能化配套工程,包括视频监控、出入口道闸、巡更、周界报警等系统的施工、穿线、设备安装调试及工程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维修服务,工程总价为241736元,建成后交付金鹰房地产公司使用,兴安监控公司依据总体工程进度进场施工,在金鹰房地产公司综合验收交房前完工,付款方式由金鹰房地产公司按工程序时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金鹰房地产公司将智能化系统工程总价的30%付给兴安监控公司,工程竣工再付工程总价的30%,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工程总价的35%,5%的质保金壹年内最后一周付给兴安监控公司。
2014年10月13日,金鹰房地产公司按约定支付兴安监控公司工程款7万元。
2015年1月20日,兴安监控公司将于2015年1月15日竣工的凤凰公寓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移交给凤凰公寓的物业管理公司兴化市银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使用。
2015年2月17日,经兴安监控公司催要,金鹰房地产公司仅支付兴安监控公司凤凰公寓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工程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兴安监控公司提供的《凤凰公寓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合作协议》、兴安监控公司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凤凰公寓二期弱电智能化交付使用单各一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鹰房地产公司与兴安监控公司签订《凤凰公寓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兴安监控公司承建凤凰公寓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工程总价为241736元。现兴安监控公司已完成凤凰公寓二期智能化配套工程,并将该工程交付使用,金鹰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金鹰房地产公司仅支付10万元工程款,尚欠兴安监控公司工程款141736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金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故兴安监控公司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兴化市兴安监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4173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5元,由被告金鹰房地产公司负担。此款由原告兴安监控公司垫交,被告金鹰房地产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兴安监控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135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唐昌国
人民陪审员 孔祥宏
人民陪审员 陆素琴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林秀
附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