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民终2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十四道31号。
法定代表人:郭丁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华东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2号银岛商务楼609室。
法定代表人:傅梅,总经理。
原审被告: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七支路8号7楼B区701。
法定代表人:郭中朝,董事长。
原审被告:天津理工大学,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宾水西道391号。
法定代表人:荆洪阳,校长。
上诉人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美华东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天津理工大学(以下简称理工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7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被上诉人提供合同约定的发票给上诉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与双方约定不符,一审法院强制判上诉人付款,上诉人认为缺乏合理合法依据;二、被上诉人虽然完成合同约定的部分工作,但工作质量存在问题,需要被上诉人进行维修,只有维修合格,通过甲方、业主验收,才能付款;三、本案中,败诉方应是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4000元的诉讼费,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
华美公司未答辩。
原审被告天一公司、理工大学未陈述意见。
华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南公司、天一公司、理工大学连带支付工程欠款450000元(合同价款500000元,扣留10%的质保金);2.东南公司、天一公司、理工大学连带支付增项工程款32755元;3.东南公司返还进场费6000元;4.诉讼费用由东南公司、天一公司、理工大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理工大学新建体育馆项目金属屋面工程,华美公司(乙方)与东南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钢结构安装承揽合同》,约定华美公司承揽喷涂层25mm厚抗冷凝绝热植物纤维顶棚(外喷防水封闭剂)材料采购、运输、喷涂等一切工作,合同价款500000元。甲方项目经理为高永松。结算审计确认后,支付至审计价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
合同签订后,华美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16年9月1日,华美公司出具一份《退场说明》,该说明载明:截止2016年8月31日,华美公司完成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内容,经监理单位、总包单位验收合格。东南公司项目经理高永松在该说明上签署“情况属实,验收合格”并加盖项目部印章。
双方共同确认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东南公司同意支付华美公司合同内工程价款450000元(合同总价500000元*90%)和增项工程款32755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关于双方应按照哪一份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的问题。华美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安装承揽合同》未加盖双方印章。东南公司提供《钢结构安装承揽合同》加盖了双方印章。东南公司以华美公司提供的合同未加盖印章为由不予认可,华美公司则对东南公司提供的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双方应当按照东南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安装承揽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东南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安装承揽合同》第13.4条载明: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付款额度的30%增值税普通发票及70%增值税专用发票(17%),若无法提供相应发票甲方有权利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应费率,乙方应确保连续正常的施工并给予甲方理解和配合。
东南公司要求华美公司开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3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由于华美公司实际于2016年12月22日向东南公司提供了金额为15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金额3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故东南公司又提出要求在工程款中扣减差额税率部分费用49000元(350000元*14%)的抗辩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华美公司与东南公司订立的《钢结构安装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华美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东南公司亦应支付华美公司相应的工程款。东南公司同意支付华美公司合同内工程价款450000元和增项工程款32755元,因此,对于华美公司要求东南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价款450000元和增项工程款3275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华美公司与东南公司订立的《钢结构安装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天一公司和理工大学对东南公司所欠华美公司工程款不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华美公司要求天一公司和理工大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华美公司要求东南公司返还进场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东南公司不予认可,华美公司亦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南公司提出的应在工程款中扣减税率差额14%部分费用49000元(350000元*14%)的抗辩主张。由于华美公司向东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为3%而非17%,按照双方合同第13.4条之约定,东南公司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税率差额费用。因此,对于东南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扣减49000元后,东南公司应付华美公司工程款433755元(450000元+32755元-49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北京美华东方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433755元;二、驳回北京美华东方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6元,由北京美华东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16元,由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美公司与东南公司订立的《钢结构安装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华美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东南公司亦应支付华美公司工程款。现东南公司提出因华美公司未提供相应发票故而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南公司上诉认为华美公司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且一审法院已经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扣除了10%的质保金,故东南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南公司提出一审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诉讼费用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代理审判员 康 艳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腾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