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19民初12945号
原告:***,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子旭,天津朗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十四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6433035XH。
法定代表人:朱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默蕾,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1年3月27日期间内的未休带薪年休假28,872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04,480.55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55,935.9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5月4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0月2日,原告升任前道车间主任职位,2021年1月13日,被告免去原告车间主任一职。在2006年5月4日到2021年1月13日期间内,被告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安排原告的工作时间严重超过国家八小时法定工作时间,且并未支付任何加班薪资。2021年3月26日,原告以被告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为由,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年3月27日,被告签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2021年8月12日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原告对裁决不服,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对于诉请一该项费用,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故不认可该项请求。2、原告主张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被告已经在每月工资中支付给原告,故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系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4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的2018年10月2日,原告任职工段长,2021年1月12日起原告职位变为工人。2021年3月25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劳动法工时制度,加班时间严重超过法定标准、未依法保障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待遇、且未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1年3月25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21年4月22日,原告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支付2020年3月27日至2021年3月2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5,578元;2.支付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3月15日冬季采暖补贴520元;3.支付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防暑降温费758.8元;4.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延时加班费92,547.36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8,153.99元。申请人当庭变更仲裁请求1为支付2020年3月27日至2021年3月2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8,872元;当庭变更仲裁请求4为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延时加班费104,480.55元;当庭变更仲裁请求5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5,935.95元。2021年8月1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1]第50572-1仲裁裁决书: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申请人2020年3月27日至2021年3月25日未休年假工资5,859元。逾期不支付的,申请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驳回申请人第四项、第五项仲裁请求。同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1]第50572-2仲裁裁决书:1、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520元;2、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20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758.8元。仲裁后,原告对津滨劳人仲裁字[2021]第50572-1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已发至2021年3月25日。
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117.42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据规定,原告2020年应享受带薪年假10天,原告主张2020年年假未休,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已休年假,经本院折算,原告2020年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为7天。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为2天,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共计9天年休假工资。对于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能就其存在延时加班、被告未支付延时加班费的事实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由于原告所述被告未足额支付延时加班费无事实依据,原告并据此向被告提出离职,不符合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27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717.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焕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曹康旎
书 记 员 吕政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19民初12945号
原告:***,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子旭,天津朗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十四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6433035XH。
法定代表人:朱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默蕾,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1年3月27日期间内的未休带薪年休假28,872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04,480.55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55,935.9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5月4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0月2日,原告升任前道车间主任职位,2021年1月13日,被告免去原告车间主任一职。在2006年5月4日到2021年1月13日期间内,被告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安排原告的工作时间严重超过国家八小时法定工作时间,且并未支付任何加班薪资。2021年3月26日,原告以被告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为由,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年3月27日,被告签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2021年8月12日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原告对裁决不服,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对于诉请一该项费用,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故不认可该项请求。2、原告主张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被告已经在每月工资中支付给原告,故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系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4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的2018年10月2日,原告任职工段长,2021年1月12日起原告职位变为工人。2021年3月25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劳动法工时制度,加班时间严重超过法定标准、未依法保障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待遇、且未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1年3月25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21年4月22日,原告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支付2020年3月27日至2021年3月2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5,578元;2.支付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3月15日冬季采暖补贴520元;3.支付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防暑降温费758.8元;4.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延时加班费92,547.36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8,153.99元。申请人当庭变更仲裁请求1为支付2020年3月27日至2021年3月2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8,872元;当庭变更仲裁请求4为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延时加班费104,480.55元;当庭变更仲裁请求5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5,935.95元。2021年8月1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1]第50572-1仲裁裁决书: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申请人2020年3月27日至2021年3月25日未休年假工资5,859元。逾期不支付的,申请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驳回申请人第四项、第五项仲裁请求。同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1]第50572-2仲裁裁决书:1、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520元;2、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20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758.8元。仲裁后,原告对津滨劳人仲裁字[2021]第50572-1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已发至2021年3月25日。
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117.42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据规定,原告2020年应享受带薪年假10天,原告主张2020年年假未休,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已休年假,经本院折算,原告2020年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为7天。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为2天,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共计9天年休假工资。对于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能就其存在延时加班、被告未支付延时加班费的事实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由于原告所述被告未足额支付延时加班费无事实依据,原告并据此向被告提出离职,不符合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27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717.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焕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曹康旎
书 记 员 吕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