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

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6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马山海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士坚,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十四道31号。
法定代表人:朱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拴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国,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2民初7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无依据,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诉请不能成立,其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1020万元,而非工程结算款,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的情形。双方至今尚未结算,涉案工程尚未达到结算条件,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结算金额,案外人祝忠平代收结算报告的行为无效。被上诉人结算资料不完整,结算条件不具备,其以送审价为准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为29750000元,其中3000000元,为上诉人提前支付给被上诉人方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应以上诉人起诉业主单位的案件审理结果为准,一审中上诉人主张本案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未予理会错误。
东南公司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208962.27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东南公司与中成公司签订《海尔天津年产300万台波轮洗衣机项目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由东南公司承建涉案工程钢结构项目。工程名称:海尔天津年产300万台波轮洗衣机钢结构项目;工程地点: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泰达微电子工业园开拓道与科达思路交叉口;工程内容:年产300万台波轮洗衣机项目钢结构是施工图中的全部工程内容。合同第13.2条第(7)项约定:工程竣工完成后三个月内结算完成,结算完成7日内,承包人补齐工程所有的发票和收据后,发包人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结算总价款的5%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二年,质保期满14天之内支付剩余结算总价款的5%。第14.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日内给予确认或修改意见。期限内不作确认或不提修改意见的,则视为确信该结算报告。第14.6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东南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12日竣工。同日,东南公司将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交给中成公司项目负责人祝忠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结算;2、中成公司是否仍欠付东南公司工程款,若欠付,数额是多少。
一审法院认为,东南公司与中成公司签订的《海尔天津年产300万台波轮洗衣机项目钢结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1,东南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第14.4条约定,中成公司自收到东南公司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日内未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应当视为确信该结算报告,因此涉案工程已经结算,结算金额为38802272.19元。中成公司抗辩,根据合同第14.3条约定,涉案工程应当以业主单位确定的工程量计算,因中成公司尚未与业主单位进行工程量的确认,故涉案工程尚未达到结算条件,不认可东南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庭审中,中成公司认可结算书中签字人员祝忠平系其工作人员,且系涉案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但对于祝忠平签署结算报告时已经离职,不具备确认资格的主张,中成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就祝忠平的离职行为已经告知东南公司,并对东南公司产生对外效力。故关于祝忠平的签字行为,可以认定为对结算内容具有初步的确认效力,中成公司未在收到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日内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该结算报告的确认。中成公司不认可东南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但明确表示,不对该工程量申请司法鉴定,故对于中成公司主张应当以业主单位确认的工程量作为涉案工程结算工程量的依据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2,中成公司抗辩其已付工程款应当为29750000元,与东南公司主张的已付款26750000元差额为3000000元,针对该差额部分,中成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对该部分款项不作认定,亦无需追加第三人。庭审中,东南公司自认,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未施工铝合金窗部分工程款共计1843309.92元,该部分款项已经按照原合同金额计入到结算总价款38802272.19元中,应当予以扣除。中成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存在未施工铝合金窗部分,但不认可东南公司主张的数额,针对该部分款项的具体数额,中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中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质保金部分,东南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钢结构单项工程竣工时间应为2018年12月21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应当为钢结构工程单项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故质保金部分已到给付期限,中成公司应当给付。中成公司抗辩,仅认可涉案工程整体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钢结构单项工程竣工时间应当与整体工程竣工时间一致。东南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中,质保金部分给付期限尚未届满,对于东南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中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36862158.58元(扣除5%质保金)-26750000元(中成公司已付款)-1843309.92元(未施工铝合金窗部分)=8268848.66元。
对于东南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中成公司自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应从第29天起按东南公司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8268848.6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0日起算,对于给付标准,酌情调整为:以8268848.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268848.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8268848.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268848.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268848.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54元、减半收取计4152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527元,由原告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6686元,由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84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8268848.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的《海尔天津年产300万台波轮洗衣机项目钢结构工程合同》真实有效,被上诉人依据合同进行了施工,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依据在案证据结算报价汇总表,有上诉人的项目现场负责人案外人祝忠平的签字确认,上诉人否认祝忠平的签字效力,但其主张祝忠平在签署结算报价汇总表时已离职,并未向被上诉人明示,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双方的结算金额为38802272.19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主张并不成立。至于结算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认可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其主张的最终结算由业主结算确定,有悖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不予认定,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可。上诉人不认可未施工铝合金窗部分工程款1843309.92元,但上诉人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中成公司欠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54元,由上诉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红
审判员  王 新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安香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