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安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诸城市安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城市安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治国,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上诉人诸城市安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治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2民初7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郑治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郑治国与安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存在劳务关系。郑治国提交的与***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只能说明郑治国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不能据此认定郑治国在2021年8月10日受伤时与安然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安然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提交的2021年1月至12月的个税申报表,郑治国并不是安然公司的员工,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理由得出以下结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的使用和劳动报酬的支付为对价而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用人单位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与劳动者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原审法院仅凭郑治国与***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即认定郑治国在2021年8月10日受伤时与安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郑治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安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郑治国在受伤时与安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郑治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然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门窗制造、销售、安装;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水电暖设备、消防器材安装;建筑工程劳务分包。郑治国到安然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然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郑治国发放工资。2021年8月10日,郑治国在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腰椎骨折。2022年6月21日,郑治国作为申请人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郑治国受伤时与安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8日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22]第56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郑治国受伤时与安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然公司对此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仲裁及本案审理过程中,郑治国为证明与安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其与安然公司法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其中2021年8月6日,***向郑治国微信、支付宝转账100元,标注为“工资款”;2021年2月8日支付宝转账6290元,标注为“工资款”。经质证,安然公司主张其法人与郑治国之间系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郑治国受伤时,其与安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郑治国提交的其与安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郑治国多次向***请假及索要工钱,***也多次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向郑治国支付工资,双方存在支付报酬及管理与被管理的情形。安然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郑治国为安然公司提供劳动,安然公司向郑治国支付工资。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要件,郑治国在为安然公司提供劳动时受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郑治国受伤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然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务或雇佣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依法确认郑治国在2021年8月10日受伤时与安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然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上诉人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安然公司属于合法用工主体,郑治国提供的劳动系安然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审结合郑治国提交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证据认定郑治国在受伤时与安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安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诸城市安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涛 审 判 员 王 峰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范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