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823民初83号
原告:程浪潮,女,199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闻喜县桐城镇冯家庄村127号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艺,山西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南樊镇南柳村200号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临汾市经济开发区河汾路中段中大街西侧临汾广奇财富中心写字楼1号楼1单元1层3号。
负责人:梁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立,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方圆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曲沃县城东晋韩路西宁村口。
法定代表人:方洪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喜梅,公司员工。
原告程浪潮与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山西方圆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浪潮及其代理人李静艺、被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程建立、被告方圆公司代理人祁喜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浪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5374.3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1844元、误工费26100元、护理费1151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和原告应承担的50%责任,共计108342.1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方圆公司承担;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1日被告***驾驶晋LAN198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侯风线由曲沃往运城方向行驶时,与原告程浪潮驾驶的五星黑马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程浪潮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浪潮与***均承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五四一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右内踝骨折、头皮挫裂伤、双肺挫伤、胸腔积液、右眼外伤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晋LAN198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但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计算金额过高,另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还垫付医疗费3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晋LAN198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答辩人垫付10000元医疗费。
被告方圆公司辩称:晋LAN198车辆是方圆公司祁喜梅个人所有的,不是公司的车,被告***虽然是方圆公司员工,但公司没有让其开车去运城,本案的交通事故与方圆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1日8时35分,被告***驾驶晋LAN198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35线(侯风线)由曲沃方向往运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35线(侯风线)34M+500M(冯家庄村路段),与原告程浪潮驾驶的五星皇马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程浪潮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8231201900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浪潮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当天即被送往五四一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头皮挫裂伤、右眼外伤、(J94.804)胸腔积液、双肺挫伤。住院19天,被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程浪潮的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
晋LAN198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晋LAN198车辆的登记车主是高文聪,被告***、方圆公司均认可该车辆系祁喜梅个人所有,且***是在非工作时间私自将该车辆开走办理个人事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
根据原告程浪潮的申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对程浪潮的伤残等级、内固定物取出费和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浪潮右小腿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程浪潮右小腿存留的2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玖仟元人民币,程浪潮的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晋LAN198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方圆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
对原告程浪潮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5374.33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日);5、护理费11511元(127.9元×90日);6、误工费26100元(145元×180日);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考虑原告受伤住院交通费必然发生,原告主张5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4184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3500元。以上合计147229.33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774.33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其已赔付10000元,该部分不再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955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剩余费用54274.33元,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27137.16元(54274.33元×50%),扣除其已赔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4137.16元。其他原告方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浪潮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2955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浪潮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4137.16元;
驳回原告程浪潮对被告山西方圆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程浪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6元,减半收取计12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浩洁
二0二0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东杰
书 记 员 黄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