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时代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时代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天极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19478号
原告: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枫路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女。
被告:北京时代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姜伟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天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陆世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垂青,上海如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时代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北京时代正邦公司”)、大连天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连天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朱颖,被告北京时代正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宇,被告大连天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垂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大连天极公司于2018年2月23日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于2019年12月10日解除;2、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北京时代正邦公司协商合作,由被告北京时代正邦公司为原告提供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服务,被告北京时代正邦公司提出由其与被告大连天极公司共同为原告服务,并委托被告大连天极公司与原告签署相关协议。原告基于被告北京时代正邦公司的请求于2018年2月23日与被告大连天极公司签订了《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原告于2018年3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大连天极公司支付了20万元服务费,但两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2019年12月4日,被告北京时代正邦公司向原告明确因政策原因无法提供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服务,并同意终止合同。原告已经发函给两被告要求全额退还原告支付的服务费,但两被告至今未退还任何款项。
被告北京时代正邦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在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系与被告大连天极公司之间签订了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大连天极公司履行义务,公司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故不存在返还义务。
被告大连天极公司答辩称,公司收到原告的合同解除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系争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仅因为办理相关服务的机构发生变化导致无法按期办理。原告支付的费用已经基本用完,无法返还。另外公司虽然是合同相对人,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知公司系代被告北京时代正邦公司签订,故与被告大连天极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大连天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大连天极公司为原告办理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申请,咨询范围为“包括接入的申请材料准备及得到征信中心批复函/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甲方符合人民银行要求的申请资料全部递交后一个月内确保甲方获得该复函及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代码),全力帮助甲方接入中国人民银行总部征信系统进行数据报送及查询。”合同约定的服务以邮件、电话、网络方式、远程服务方式和现场方式提供,如远程无法解决的问题,双方协商安排时间提供现场服务,以上服务形式及相关费用均包含在本合同项下费用中,被告大连天极公司不再另行收取。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费为80万元,合同签订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20万元,在原告收到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个人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代码后支付60万元。如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收到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代码或中国人民银行驳回原告的申请,被告大连天极公司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全部已付服务费。合同约定被告大连天极公司确保原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申请资料全部递交后一个月内获得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申请批复函。如因政策变化或其他因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大连天极公司应在任何一方确认合同不能履行或确认项目失败后十个工作日之内无条件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咨询服务费。该合同约定被告大连天极公司的授权代表为陈玥。
2018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大连天极公司支付服务费20万元。
2019年12月6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告知函,告知两被告终止《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并要求退还已经支付的20万元服务费,两被告分别于2019年12月9日和10日签收告知函。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技术咨询服务合同》、银行付款回单、告知函及快递记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第一、被告大连天极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约,原告是否有权单方解除《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第二、被告北京时代正邦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大连天极公司签订了《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恪守。《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大连天极公司应在原告提交申请资料一个月内确保原告获得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代码,合同签订至今,原告已经提供了申请资料并支付了首笔20万元服务费,但被告大连天极公司并未按时完成相应服务,故被告存在根本违约,原告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天极公司抗辩系因监管部门变化导致无法按时完成服务,且服务费已经支出无法退还,对此本院认为《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因政策变化或其他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大连天极公司应在任何一方确认合同不能履行或确认项目失败后十个工作日之内无条件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咨询服务费,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合同双方对因政策变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已充分预见,且已经对服务费的退还作出安排,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大连天极公司签订,原告的服务费用亦支付给被告大连天极公司,原告与被告大连天极公司是《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该合同系由被告北京时代正邦委托被告大连天极公司与原告签订,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系争服务项目虽然由北京时代正邦公司的原员工陈玥负责联系,但在《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陈玥也是被告大连天极公司的授权代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陈玥系受被告北京时代正邦公司的授权并代表被告北京时代正邦公司向原告提供服务。鉴于被告北京时代正邦公司并非《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的合同主体,也未收取服务费用,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北京时代正邦公司共同返还服务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天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3日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于2019年12月10日解除;
二、被告大连天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2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大连天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姣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梁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