哲安智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上海哲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哲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上诉人上海哲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安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哲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2日,中国京冶建设工程承包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变更为京冶公司)作为乙方与哲安公司签订《上海佳志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切割、发泡车间屋面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切割车间建筑面积3,105平方米,发泡车间建筑面积3,979平方米,切割、发泡车间屋面梁的制作安装,切割、发泡车间屋面系统安装,发泡车间的吊车梁制作安装,切割、发泡车间柱间支撑、预埋件及螺栓的制作安装,具体见哲安公司提供的蓝图;开工日期为2005年7月15日,具体以与哲安公司商定的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05年9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符合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合同价款为切割车间建筑面积3,105平方米,发泡车间建筑面积3,979平方米,总计7,08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元/平方米,小计1,558,480元,发泡车间吊车梁32吨,单价6,000元/吨,小计192,000元,合同总造价1,750,480元,该工程造价为总价包干形式,不考虑材料价格波动;工程结算方式为以哲安公司提供给京冶公司的蓝图为结算标准,如确实发生变更由哲安公司确认后办理相关结算事宜;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备料款450,000元,钢结构进场后支付300,000元,后续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由哲安公司支付给京冶公司200,000元,直至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工程保修金暂扣比例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待工程正式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给京冶公司;工程未经验收,业主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的,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哲安公司承担责任;工程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起一年,未明确约定之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相应的要求。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京冶公司开始组织施工。2005年11月27日,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工程师在“钢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同年11月29日,该工程经工程监理单位进行了验收。之后,京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将已完工工程及时交付给哲安公司进行后续工序的施工,且该厂房工程业主早已使用。虽经京冶公司多次催要,哲安公司尚有124,980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故京冶公司请求判令:哲安公司支付拖欠京冶公司的工程余款124,98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庭审中,京冶公司明确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05年8月2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1月18日,京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哲安公司支付上海意奔玛有限公司1-4#厂房屋面钢结构工程款。2009年9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青民三(民)初字第3315号民事判决,明确京冶公司与哲安公司双方均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且京冶公司系由中国京冶建设工程承包公司变更而来。2010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
  一、本案所涉工程的开工、竣工验收时间节点
  京冶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实际于2005年8月26日开工,2005年11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06年下半年,建设单位开始使用厂房。为此,其提供了报验申请表、竣工资料、建设单位2007年度生产经营情况等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哲安公司认为,对实际开工日期不清楚,但工程一直未正式竣工验收,监理单位应该是上海建恒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但不清楚李水根的身份,报验申请表不是验收合格报告,对于所涉工程的使用状况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未能提供开工报告,但根据提供的竣工资料显示其于2005年7月21日已有柱撑连接预埋进场,并由上海建恒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结合合同中对于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的约定以及哲安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时间,所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应为2005年7月21日。由于京冶公司是分包单位,哲安公司是总包单位,京冶公司分包的仅是屋面钢结构工程,现京冶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及《报验申请表》,恰恰证明京冶公司已完成了该分包工程,并经监理单位验收,两份证据的形式也符合分包工程子分部的验收报告形式;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其验收的内容可以代表建设单位的验收,既然建设单位已通过验收,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建设单位承担,总包单位理应也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该分包工程于2005年11月29日经验收合格。至于建设单位是否已使用厂房,因哲安公司对厂房使用问题未予答复,结合京冶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理由相信建设单位实际已使用厂房。
  二、合同价款与工程量
  京冶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系总价包干,闭口价,双方在验收时无增减项目需要结算。
  哲安公司认为,因设计变更,原32个柱间支撑改为24个,经计算,每个柱间支撑价格为3,120元,合计24,960元,故工程价款应扣除该部分,京冶公司的项目经理何政在签证单签字确认,该行为系职务行为。为此,哲安公司提供了现场签证单,以证明其主张。
  京冶公司对哲安公司的上述主张认为,签证单上无京冶公司单位盖章,京冶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现场代表为廖某某,何政无权签署现场签证单,且单价过高。
  原审法院认为,何政虽曾与廖某某一起代表京冶公司收取过工程款,但并无其单独收取款项的情形发生,且收取款项与工程结算并非同一事项。哲安公司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何政有权代表京冶公司签署现场签证单,进行工程结算,又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此种交易习惯,亦无法与其后作成的《钢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及《报验申请表》相印证,故对哲安公司的主张难以采信。
  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
  京冶公司认为,哲安公司共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625,500元。
  哲安公司认为,其共向京冶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725,500元。除双方确认一致的工程款1,625,500元外,哲安公司以支票方式向京冶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经手人为廖某某),且该支票系其他公司付给哲安公司的支票,但具体哪家公司及付款日期不清楚。为此,哲安公司提供了付款凭单。
  京冶公司对哲安公司主张的上述10万元工程款认为,该付款凭单所涉款项即为(2008)青民三(民)初字第3315号案件中号码为17272731的支票款项,该支票于2007年4月18日由廖某某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哲安公司共提供了4张收条及3张付款凭单,其中收条为2005年7月21日45万元、2005年8月28日25万元、2005年9月29日20万元、2005年12月14日40万元;付款凭单为:2006年4月9日20万元、2007年5月22日125,500元,另外一张10万元的付款凭单无日期。现京冶公司确认收到的工程款为1,625,500元,对此,可予确认。至于哲安公司提供的无日期的付款凭单,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双方之间交易习惯看,除此以外的款项收付均注有日期;其次,哲安公司称其不能提供具体的款项支付单位及支付日期,亦无法提供财务账册予以查实;第三,(2008)青民三(民)初字第3315号案件中号码为17272731的支票用途栏被涂没,京冶公司称该支票用于支付本案工程款,但该案判决哲安公司有权决定该款项用于支付何工程,并确认该支票用于支付该工程款项而非本案工程款。因双方间确实存在领取支票后出具付款凭单的惯例,故完全存在17272731号支票与本案中出现的无日期的付款凭单所涉及的是同一款项的可能性,因此,综合本案的情况,对哲安公司主张以支票形式支付该10万元工程难以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京冶公司与哲安公司均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上海佳志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切割、发泡车间屋面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京冶公司按约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哲安公司理应向京冶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哲安公司虽主张存在工程减项以及已以支票形式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对其主张难以支持。因哲安公司已向京冶公司支付工程款1,625,500元,故哲安公司还需向京冶公司支付工程款124,980元。根据合同约定,哲安公司在钢结构进场后支付30万元,后续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20万元,直至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现京冶公司在审理中未提供钢结构进场的具体时间的证据,故京冶公司要求哲安公司支付该部分节点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哲安公司应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工程余款,现京冶公司要求哲安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付款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悖,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哲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京冶公司工程款124,980元;二、哲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京冶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24,980元,自2006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哲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提供的现场签证单明确记载了柱间支撑工程造价的调整,何政作为该项目中被上诉人方的主要负责人签署了大量文件,故何政完全可以代表被上诉人对工程量的调整作出确认,该部分工程造价应扣减24,960元。本案中双方争议的100,000元付款凭证所涉款项与(2008)青民三(民)初字第3315号案件中号码为17272731的支票所对应的款项没有任何关联性,被上诉人并未就其主张进行举证,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涉案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资料也不符合要求,上诉人则已依约付清了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哲安公司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京冶公司答辩称:柱间支撑工程并不存在减少工程量的事实,何政无权对工程量的变更进行确认,且合同约定造价系包干价,故上诉人要求减少工程造价没有依据。100,000元的付款凭单对应的就是(2008)青民三(民)初字第3315号案件中号码为17272731的支票所涉款项。京冶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柱间支撑工程量减少,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上诉人提供的相关签证单上施工方处有何政的签字,故何政是否有权代表被上诉人确认工程量变更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鉴于涉案工程的最终报验申请表、所有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及工程材料报审表中均明确记载承包单位的项目经理为廖某某,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授权何政进行工程量确认的任何证据,故上诉人主张何政系涉案工程施工方的负责人有权签署签证单缺乏依据。因上诉人未能提供涉案柱间支撑工程量减少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其主张难予采信。就未注明日期的100,000元付款凭单,上诉人表示该笔款项系通过案外人给付其的支票支付,但上诉人至今未能陈述案外人的名称及该笔款项的付款日期,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曾于(2008)青民三(民)初字第3315号案件中主张过号码为17272731的支票所涉款项系上诉人支付的本案工程款,而法院在上述案件中最终采纳上诉人的主张将该笔款项计入其他工程的已付款之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关于未记载日期的付款凭单中的100,000元对应的即上述支票的款项较为合理可信。因该笔款项已计入另案工程已付款,同一笔款项不应重复计算,故该100,000元不应再计入本案工程的已付款。原审法院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按约竣工,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24,980元并无不当,所作判决可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9.60元,由上诉人上海哲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 成  皿
  代理审判员 邬海蓉
  书  记  员 范庆韵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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