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民初11423号之一
原告:上海延亿贸易中心,住所地奉贤区金碧路1998弄3号。
投资人:宋忠延,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炎辉,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全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镇南路58号38幢1楼114-9室。
法定代表人:赵安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哲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铁岭路10弄8号201-202室。
法定代表人:徐梅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赵安全,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女,1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上海延亿贸易中心诉被告上海全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哲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安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审理中,原告上海延亿贸易中心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延亿贸易中心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8.61元,由原告上海延亿贸易中心负担。
审判员 汤晓音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黄逸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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