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之恒新能源有限公司

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与上海之恒新能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4民初13119号 原告: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甘肃省平凉市**市城西区九龙路东侧世纪花园D区S-1A商业楼2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之恒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555号乙楼503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电气风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555号已号楼8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与被告上海之恒新能源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电气风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原告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于202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双方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顾 静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姜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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