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丰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吉美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六安市丰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少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2民初3654号

原告:安徽吉美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磨子潭路天涯海角一楼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WJR09Q(1-1)。

法定代表人:陈家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丰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长安北路与皋城东路交叉口中州家具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RWE9T2G。

法定代表人:丰力,经理。

被告:***,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安徽吉美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丰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丰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吉美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材料款10417.09元。2、依法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7月12日至2020年8月18日,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材料10417.0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送货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10417.09元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六安市丰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当庭提供上述证据原件,被告未到庭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纳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0年7月12日至2020年11月4日,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地板、实木脚线、小直角、门条、地膜、胶等家居装潢装修材料,销售单上均有***签名,共计货款10417.09元,其中2020年11月4日给付原告定金1000元,原告起诉时未予扣除。被告六安市丰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一人独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家居装潢装修材料,共计货款10417.09元,比除定金1000元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9417.0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六安市丰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下欠货款9417.09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六安市丰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一人独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丰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安徽吉美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417.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六安市丰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修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 伟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